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戊○○之父 楊春雄 經丙○○之引介而借款予 黃某 之友人 陳地福 ,嗣丙○○因積欠陳地福會款,陳地福即與丙○○約定,由丙○○將所積欠之會款給付楊春雄,當作 陳某 返還楊春雄之欠款,惟丙○○遲未將該筆款項給付,乃己○○竟與楊春雄之妻乙○及戊○○、甲○○(已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甲○○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一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丙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兇惡口氣向丙○○表示「陳地福欠楊春雄、乙○的錢,當初你帶陳地福去認識,你要負責」、「伊為追債公司的人,丙○○欠阿伯(指楊春雄)錢,要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等語,隨即動手搜尋屋內財物未獲,再以電話聯絡要求丙○○之子丁○○下樓處理,嗣甲○○等人得知門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丁○○所有時,即向丁○○恫嚇稱:「將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原始證件交出,且不能報案,否則你家人會有危險」、「會讓你好看」、「如不依話照作,會發脾氣打你」等語,丁○○不得已交出該車之行照及證件,甲○○等人隨即喝令丙○○及丁○○一同前往典當該車抵債,丙○○因懼於甲○○等人先前之行為,遂在甲○○等人之脅迫下,坐上甲○○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丁○○因懼於丙○○在甲○○等人之監控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亦在甲○○、己○○脅迫並輪流監視下駕駛前開DN-九七五六號自小客車在後跟隨,嗣因典當不成,又轉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戊○○又向丁○○恫嚇稱:「你爸爸欠我六十四萬元,限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還清,車輛先扣留在我這裡」、「不同意也不行」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丙○○、丁○○不得已同意並被迫簽下車輛使用同意書後,戊○○等人始讓二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使丙○○、丁○○將該車扣留在該處並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藉此迫使丙○○償還上開債務。迨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戊○○再夥同甲○○、己○○等人,前往丙○○上開住處索討金錢,丙○○不得已只好籌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交付一紙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後,一行人始離去,又於同年六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三人再次前往丙○○住處索討十九萬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甲○○,至丙○○住處索討金錢,並與丙○○、丁○○至前開中壢市址,由黃某父子簽下車輛使用同意書,將車扣留在該處,事後亦有與呂他們一起去向丙○○收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甲○○叫伊一起去的,伊帶路但不清楚是為何事,伊在車上等並未押被害人也沒有恐嚇他們,後來甲○○、丙○○及小偉、丁○○出來,我坐在丁○○開的車,到中壢一家事務所,不知道是誰叫丙○○簽車輛使用同意書,後來丁○○的車輛被甲○○開走,伊就回台北上班,後面的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綽號小偉的男子就是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時許,我與戊○○、甲○○,確曾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七時許,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父親的錢,叫我跟他一起去,我應允後就由台北乘火車到桃園市火車站,下車後,即與坐在車內戊○○、甲○○會合,戊○○就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載著我與甲○○到丁○○桃園縣...住處」、「我們三人到上址後,戊○○說這裡就是欠我父親的錢黃先生住的地方,戊○○、甲○○就下車進去,我在車上等候,過了約三十分,戊○○、甲○○與一位黃先生一同出來,接著丁○○也出來,戊○○就說到中壢,並叫我與甲○○坐黃先生兒子丁○○駕駛車輛,跟在他的後面,一直隨著戊○○的車輛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我們三人及黃姓父子,一同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後,戊○○、甲○○,黃姓父子及一位代書就在一起談判」、「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後,詳細日期已忘記,約晚上十九時至二十時,我與戊○○、甲○○,再至丁○○住處,戊○○就向丁○○父親丙○○說你不是還我錢嗎...我就出外等候」等語、在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是戊○○打電話予我,要我陪他去收他人欠其母親的欠款」、「(你當時到火車站何人載你去丙○○處?)是戊○○開車載我去和甲○○去」、「(當天你到火車站的情形?)我們到桃園火車站集合,由戊○○開車載我和甲○○一起去」、「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我沒有進入丁○○的家中,我一直在車上睡覺,是甲○○、戊○○一起進入丁○○家中,後來是他們要我下車坐丁○○的車,我才下車」等語詳確,均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適相一致,並無歧異,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我與己○○、綽號小偉到桃縣八德市重慶一八八巷六十一弄十八號丙○○住處,當天是乙○叫我去向丙○○拿錢,..」、「..事後乙○又叫我們去找丙○○收錢,有收到五萬元現金及四十萬支票,是丙○○交給我的,我當時和己○○、綽號小偉前去收錢」等語屬實。
(二)次查被告己○○、甲○○與戊○○等人共同至被害人丙○○前開住處,向被害人大聲恫嚇稱丙○○須負責陳地福積欠楊春雄、乙○的錢,若不把前開DN-九七五六號自小客車之證件交出,被害人家人會有危險、伊等係討債公司的人、會讓你好看等語,再脅迫被害人丙○○、丁○○至前開中壢市處所,強將該車及證件扣留並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否則不得離去,核其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迫使被害人等違反其意願開車跟隨被告等人至前開處所,及將前開車輛扣留在該處及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既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脅迫行為。至被告戊○○、甲○○、己○○至被害人丙○○住處,向丙○○、丁○○恫嚇稱須負責陳地福債務否則你家人會有危險等語,並脅迫丙○○坐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丁○○宥於丙○○在被告之監控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亦被迫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跟隨被告己○○等人去當舖典當車輛及至中壢市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等情,核其事件發生經過,即屬以脅迫行為剝奪被害人丙○○、丁○○之行動自由。又被告己○○既明知與同案被告甲○○、戊○○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係為索討被害人丙○○積欠戊○○之父楊春雄之債務,且於同案被告甲○○等人強行要求被害人丙○○、丁○○駕駛前開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典當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典當不成再一行前往前開中壢市○○○街處所,由被害人簽下車輛使用同意書,並將該車扣留該處由同案被告甲○○開走之過程,被告己○○均全程參與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認屬實,參以被告己○○尚自承在其等與被害人前往上開中壢市處所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時,同案被告甲○○等人因未帶身分證,尚以被告己○○身分證相關資料填具在車輛使用同意書之情(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己○○猶執詞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間接強使債務人還債,係屬不法行使權利,且因而妨害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責。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夥同乙○、甲○○、戊○○以脅迫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被害人因精神或身體遭受威脅,不敢不從為反對之意思決定,而行跟隨被告己○○、甲○○、戊○○前去典當車輛不成又跟隨至中壢市前開處所,將車輛扣留在同案被告甲○○處並被迫簽下車輛使用同意書之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己○○與乙○、戊○○、甲○○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雖先後以脅迫及剝奪人行動自由方式,強行扣留車輛及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藉此迫使被害人償還前開債務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己○○以一妨害自由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丙○○、丁○○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次查案外人楊春雄當初透過被害人丙○○借款予陳地福,嗣因被害人丙○○積欠陳地福會款,雙方即約定由丙○○將積欠陳地福之會款,直接向楊春雄清償,以互相抵銷陳地福積欠楊春雄及丙○○積欠陳地福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地福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害人丙○○所不否認,是被告己○○等人雖以脅迫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行扣留被害人丙○○、丁○○之自小客車並簽立車輛使用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共同被告乙○既對被害人丙○○確有債權存在,即難謂被告己○○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公訴人誤以被告前揭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公訴意另以被告己○○除前開犯行外,嗣後再因丙○○已付清乙○六十四萬元之款項,即屢以電話聯絡乙○請其返還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詎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恫嚇稱:須再給付五十萬元,否則該車將繼續扣留等語,致丙○○、丁○○愄於該車無法取回且不堪該車於扣留期間時有交通違規罰單須繳付之負擔,而心生畏怖,不得已始委託友人庚○○假藉丙○○之弟 劉秋金 名義與乙○電話聯繫,經討價還價後約定由丙○○再給付三十萬元,乙○則將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返還,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丙○○、丁○○再給付三十萬元予乙○。嗣雙方約定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交款及還車,迨乙○偕同甲○○依約駕駛DN-九七五六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經丁○○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乙○,甲○○同時將DN-九七五六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丁○○時,為埋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認被告己○○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知悉被告乙○事後以不還車為由,恐嚇被害人交付三十萬元之情等語,稽以被害人丙○○、丁○○及證人庚○○證述僅與被告乙○聯繫一節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脅迫、妨害自由之手段,對被害人心理及身體自由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