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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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孫憶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3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公然對關係人侮罵,且亂按、捶打關係人住家電鈴,有滋擾住戶且影響居住安寧等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李蕾娜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錄音檔光碟。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不否認上開行為,然辯稱係因與關係人李蕾娜間就餵養浪貓之事產生糾紛,故於前開時、地要求關係人出面,並無恐嚇或騷擾之意等詞。然被移送人若與關係人有糾紛,理應可報警依法處理,而非擅至他人住處外大聲喧嘩、吵鬧,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擾及關係人李蕾娜住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依前開說明,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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