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35號

原告 陳虹斐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紀富友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 紀寬助 之姪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懷疑原告在外散佈對其不利之謠言,因此心生憤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3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前,持自備之鋁製球棒砸破原告住家大門及一樓窗戶之強化玻璃、損壞大門門框及一樓窗框,又揮舞球棒敲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斜檔外殼、砸毀機車兩側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前開毀損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住家大門、鋁窗損壞,經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0元(包括鋁窗修繕金額4,950元、大門修繕金額26,000元、及機車修繕金額7,350元),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元。  

二、被告抗辯:我有身心障礙的證明,我會這樣就是因為他們吵到我,他們常常在那邊撞牆壁,我就精神不好,火氣上來,就去砸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財物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財物,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述抗辯應無法做為被告免責之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2015年)5月,迄本件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時即112年9月16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原告提出之明宏機車行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7,350元,且全部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35元(計算式:73500.1=73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門窗損害修護費用4,950元、26,0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1,685元(計算式:735+4950+2600=3168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