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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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簡易 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告 王錦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告 紀金河

紀振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奕晶

被告 紀裕達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玲

被告 劉炎

紀錦生

紀木森

保全

紀甘杏

紀炎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心柔

被告 紀文煙

紀有建

紀金龍

紀金懷

紀金澤

紀金福

紀玉振

蔡慶昇

楊士鋒

蔡素麗

紀明貴

紀麗芬

紀如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紀麗芬

前列紀麗芬、紀如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明貴

被告 王銜瓖

紀天來

紀情

紀富源

紀淑燕

陳敏元

紀秉男

紀水

紀瑞發

紀俊佑

蔡博雄

紀金源

紀春正

陳炫志

楊靜宜

紀春生

紀春明

紀佳伶

紀板

紀世雄

紀明賢

紀煌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竣隆

被告 楊琛萍

楊姍佩

楊亞純

陳珍玉

蔡清河

紀明哲

紀明東

紀明岳

紀淑貞

紀淑媛

紀淑妍

紀淑郁

紀淑馨

林鴻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 余靜如

紀明華

紀明晰

紀明添

紀淑紫

紀淑映

紀宗佑

紀宗男

徐志宏

蕭金玉

蔡淑卿

紀秀珠

紀錦洋

紀錦廷

紀采萱

紀宏忠

紀志林

紀衫詮

追加被告 紀銘發 ( 紀金秋 之繼承人)

紀銘泉 ( 紀金秋之 繼承人)

蔡紀養 (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秀枝 (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瑞益

紀茂盛

紀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應就被繼承人紀金秋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紀木森、紀甘杏、紀文煙、紀明貴、王銜瓖、陳敏元、紀秉男、蔡博雄、蕭金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其被繼承人紀金秋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648/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紀金河、紀振華、紀甘杏、紀炎良、紀文煙、紀金懷、 紀蔡素麗 、紀明貴、紀麗芬、紀如秋、紀情、紀秉男、 紀水任 、紀瑞發、陳炫志、楊靜宜、紀佳伶、紀世雄、蔡清河、紀明晰、紀淑紫、蕭金玉、蔡淑卿、紀瑞益、紀裕達、 紀輝煌 、林鴻鈞: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木森、紀春生、王銜瓖、陳敏元、蔡博雄: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紀金秋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紀金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紀金秋之繼承人即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原共有人紀金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第四種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上有紀秉男、紀春正、紀春生、紀春明、紀天來、紀宏忠、紀志林、 紀杉詮紀晴 、紀富源、紀有建等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即明,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8月14日10時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紀金河

1/30

2

0002

紀振華

1/60

3

0003

紀裕達

1/60

4

0004

劉炎

18/216

5

0005

紀錦生

1/60

6

0006

紀木森

2/216

7

0007

紀保全

6/216

8

0008

紀甘杏

3/432

9

0009

紀炎良

3/432

10

0010

紀文煙

2/60

11

0011

紀有建

45/2160

如現共有人

0012

紀金秋

2/648

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紀金秋已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13

0013

紀金龍

70/9072

14

0014

紀金懷

70/9072

15

0015

紀金澤

70/9072

16

0016

紀金福

1/60

18

0017

蔡慶昇

3/216

19

0018

楊士鋒

12/216

20

0019

紀蔡素麗

1/30

21

0020

紀明貴

1/144

22

0021

紀麗芬

1/144

23

0022

紀如秋

1/144

24

0023

王銜瓖

1/72

原告

0024

王錦瓶

1/72

25

0025

紀天來

3/216

26

0026

紀情

45/2160

27

0027

紀富源

45/2160

28

0028

紀淑燕

4/648

29

0029

陳敏元

1/36

30

0030

紀秉男

1/60

31

0031

紀水任

3/1080

32

0032

紀瑞發

3/1080

82

0033

紀瑞益

3/1080

33

0034

紀俊佑

3/1080

34

0035

蔡博雄

1/36

35

0036

紀金源

2/216

36

0037

紀春正

1/60

37

0038

陳炫志

12/216

38

0039

楊靜宜

2728/80640

39

0040

紀春生

1/120

40

0041

紀春明

1/120

41

0042

紀佳伶

6/216

42

0043

紀板郁

1/216

43

0044

紀世雄

1/216

44

0045

紀明賢

5/1296

45

0046

紀煌輝

45/2160

46

0047

楊琛萍

43/2016

47

0048

楊姍佩

43/2016

48

0049

楊亞純

43/2016

49

0050

陳珍玉

2/168

50

0051

蔡清河

3/216

51

0052

紀明哲

公同共有70/9072

52

0053

紀明東

53

0054

紀明岳

54

0055

紀淑貞

55

0056

紀淑媛

56

0057

紀淑妍

57

0058

紀淑郁

58

0059

紀淑馨

59

0060

林鴻鈞

1/180

60

0061

余靜如

1/180

61

0062

紀明華

70/45360

62

0063

紀明晰

70/45360

63

0064

紀明添

70/45360

64

0065

紀淑紫

70/45360

65

0066

紀淑映

70/45360

66

0067

紀宗佑

5/2592

67

0068

紀宗男

5/2592

68

0069

徐志宏

1/144

69

0070

蕭金玉

1/144

70

0071

蔡淑卿

3/1080

71

0072

紀秀珠

6/864

72

0073

紀錦洋

6/864

73

0074

紀錦廷

6/864

74

0075

紀采萱

6/864

75

0076

紀宏忠

1/216

76

0077

紀志林

1/216

77

0078

紀衫詮

1/216

83

0079

紀茂盛

1/120

84

0080

紀春安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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