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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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宋文森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31日已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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