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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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95號

原告 徐永豊

被告 黃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10,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即香山寺前廣場,先以腳踹原告,再以勒緊原告之脖子並用手猛捶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耳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此身心受創,食不下嚥,深恐被告又再度向原告施加暴力,身心飽受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毆傷、被告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而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卷底證物袋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特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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