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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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83號
原告 劉靜如
被告 阮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21樓房屋內,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因拒絕原告進入修繕導致原告受漏水損害擴大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補正狀中所列計之修繕費用估價總額為217,350元,參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35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之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