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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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21號
原告 林隆華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 陳賢鳳 (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為陳賢鳳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待查,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而本件收案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發函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院,原告業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函文,惟迄今並未提出,顯見原告並未依法補正。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