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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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亭 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06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亭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警棍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與安定路口(樹皇宮)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之警棍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攜帶警棍刀1把並揮舞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警棍刀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移送人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而觀諸上開扣案警棍刀照片,該警棍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警棍刀平時係用於登山開路,其會持警棍刀揮舞係復健筋骨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前,持該具殺傷力之警棍刀揮舞,因而驚動民眾而向警方報案,顯然對社會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威脅,且與其稱該警棍刀係作登山開路使用不符,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警棍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