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蔡吉祥
被 告 呂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產品行銷採多層次傳銷之經
銷商制,不直接銷售予消費者。而被告與原告簽訂多層次經
銷契約,成為原告之經銷商,依經銷契約及原告之多層次傳
銷獎金制度、事業手冊等規定,被告或其組織下線經銷商向
原告辦理出貨後,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就被告之組織
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依傳銷獎金比例或百分比發放獎
金或佣金予被告,然依事業手冊第2.9點規定,被告對於其
下線組織退貨中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其應
返還之數額則依該退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前發放其組織
上線即被告之獎金,就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
還之。詎被告之部分下線向原告辦理出貨,經原告業依經銷
契約及原告公司事業手冊之約定給付約定獎金予被告後,如
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修正內容所載之被告下線卻向原告
辦理退貨,嗣經原告將應退之貨款返還該下線經銷商完畢,
依前揭約定及原告之核算,被告應返還其溢領獎金計新臺幣
(下同)118,325元,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拒不
返還,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事業手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研釋字第6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上開溢領獎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事業手冊節
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告公司營業規章、被告下線經
銷商退貨申請書、被告下線經銷商退貨明細、存款單與匯款
單、退貨獎金異動表,應收帳款明細修正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多層次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