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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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潘佳珍 (原名 潘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約款,領取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查被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發卡起至102年5月
20日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347,175元(內含消費
本金148,421元、利息198,754元),其中170,486元(內
含消費本金148,421元、利息22,065元)之債權業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鈞院96年度促字第5732
號),然原告對被告尚有自97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7
日止依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合計148,584元未對被
告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帳單、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請求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3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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