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   告  周尚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約
款,依約被告得持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1年1月31
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2,206元之消費帳款及利
息(其中本金為76,825元)未支付,又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
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42,206元,及其中76,825元部分自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登報公告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據卷附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其上
雖僅記載澳盛銀行將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附表所載之債權(即
對被告之142,206元債權)讓與原告,並未詳載自101年2
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一併讓與原告,惟利息債權屬
於從屬權利之一,據前揭民法295條規定,尚未支付之利息
債權,應推定隨同主債權(即前述76,825元之本金債權)一
併移轉於為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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