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被 告 楊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102年度北簡字第
8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起訴後縮減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臺北市大同
區戶政事務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