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 豐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
游淑惠 律師 陳宜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使用插入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買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供己施用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注射針筒7支等物,始悉上情。甲○○為警查獲後,即向查獲之警員供出前述附表所載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 康仔 」即 林宏運 ,經警查獲並移送偵辦;又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前開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第6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承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以獲取利潤,亦可認定。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共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於販賣前後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所載之犯行(共12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出其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康仔」(臺語)之林宏運(原審卷第64-2頁至第64-4頁),因而於103年10月30日經新北市政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到案,並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所載之犯行(共12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各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有12次,然被告每次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若依法定本刑分別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就前述㈡至㈣所載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就事實欄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於犯罪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原審辯論終結時,因警方尚未查獲(原審卷第64-1頁至第64-7頁),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適用法則難謂正確。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素行尚非良好,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厲規定,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件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及被告自陳在市場販賣雞肉,月薪約5萬至6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罹癌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4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理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0頁、第84頁反面),並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就附表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毒品交易均已完成,且被告實際亦已收取各該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該等財物係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觸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金錢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94公克)及注射針筒7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己施用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30頁、第84頁),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乙節,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第99頁至第10
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注射針筒7支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買賣時間│買受人│交易地點│買賣毒品之經過│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號│││││││├─┼────┼────┼────┼───────────┼────────────┼────────┤│1│103年1│ 吳弦 斈│臺北市士│甲○○於103年1月24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原│甲○○販賣第一級│││月24日17││林區社後│17時56分許,以門號0000│審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6分許││ 路萊爾富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第266頁;原審卷第10頁│肆年,扣案之行動│││││超商│ 吳弦斈 以門號0000000000│反面、第11頁反面、第28│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頁反面、第85頁)。│號0000000││││││購買新臺幣(下同)1,00│⑵證人吳弦斈於警詢、偵查│○○○號SIM卡壹││││││0元之海洛因等情,吳錦│中證述(偵查卷第68頁、│張)沒收;未扣案││││││豐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第173頁、第174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⑶10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所得之財物臺幣壹││││││表示同意後,於左列時、│文(偵查卷第82頁)│仟元,沒收之,如││││││地出面交付,以1,000元│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吳弦斈,並收取吳弦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時,以其財產抵││││││交付之現金1,000元。│1張)│償之。│├─┼────┼────┼────┼───────────┼────────────┼────────┤│2│103年1│吳弦斈│臺北市士│甲○○於103年1月26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26日19││林區社後│1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40分許││路萊爾富│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6頁;原審卷第10頁反│肆年,扣案之行動│││││超商│吳弦斈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反面、第85頁)│號0000000││││││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⑵證人吳弦斈於警詢、偵查│○○○號SIM卡壹││││││情,甲○○遂基於意圖營│之證述(偵查卷第68頁、│張)沒收;未扣案││││││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74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同意後,於│⑶103年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所得之財物臺幣壹││││││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文(偵查卷第82頁)│仟元,沒收之,如││││││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洛因2包予吳弦斈,並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時,以其財產抵償││││││取吳弦斈交付之現金1,00│張)│之。││││││0元。│││├─┼────┼────┼────┼───────────┼────────────┼────────┤│3│103年1│ 陳俞 君│臺北市士│甲○○於103年1月30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30日21││林區社子│21時56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6分許││菜市場附│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6頁;原審卷第10頁反│肆年,扣案之行動│││││近之萊爾│ 陳俞君 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電話壹支(不含門│││││富超商│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反面、第85頁)│號0000000││││││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⑵證人陳俞君於警詢、偵查│○○○號SIM卡壹││││││情,甲○○遂基於意圖營│之證述(偵查卷第182頁│張)沒收;未扣案││││││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89頁、第190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同意後,於│⑶103年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文(偵查卷第105頁)│壹仟元,沒收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洛因2包予陳俞君,並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收時,以其財產抵││││││取陳俞君交付之現金1,00│張)│償之。││││││0元。│││├─┼────┼────┼────┼───────────┼────────────┼────────┤│4│103年2│陳俞君│臺北市士│甲○○於103年2月2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2日20││林區社子│19時59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菜市場附│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6頁、第267頁;原審卷│肆年陸月,扣案之│││││近之萊爾│陳俞君以門號0000000000│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不│││││富超商│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第28頁反面、第85頁)│含門號○○○○○││││││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⑵證人陳俞君於警詢、偵查│○○○○○號SIM││││││情,甲○○遂基於意圖營│之證述(偵查卷第182頁│卡壹張)沒收;未││││││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83頁、第190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之犯意,表示同意後,於│⑶103年2月2日通訊監察譯│毒品所得之財物││││││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文(偵查卷第105頁)│臺幣叁仟元,沒收││││││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之,如全部或一││││││洛因8包予陳俞君,並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不能沒收時,以其││││││取陳俞君交付之現金3,00│張)│財產抵償之。││││││0元。│││├─┼────┼────┼────┼───────────┼────────────┼────────┤│5│103年1│ 李中興 │臺北市士│甲○○於103年1月24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24日18││林區 延平 │18時17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7分許││北路85度│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7頁;原審卷第10頁反│肆年叁月;扣案之│││││C咖啡店│李中興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行動電話壹支(不││││││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反面、第85頁)│含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⑵證人李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號SIM││││││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海│述(偵查卷第246頁)│卡壹張)沒收;未││││││洛因等情,甲○○遂基於│⑶103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文(偵查卷第226頁)│毒品所得之財物新││││││海洛因之犯意,表示同意│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臺幣壹仟伍佰元││││││後,於左列時、地出面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沒收之,如全部或││││││付,以1,500元之價格,│張)│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中興││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收取李中興交付之現││││││││金1,500元。│││├─┼────┼────┼────┼───────────┼────────────┼────────┤│6│103年1│李中興│臺北市士│甲○○於103年1月28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28日19││林區延平│18時51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北路85度│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8頁;原審卷第10頁反│肆年貳月;扣案之│││││C咖啡店│李中興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行動電話壹支(不││││││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反面、第85頁)│含門號○○○○○││││││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⑵證人李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號SIM││││││表示欲購買1,400元之海│述(偵查卷第247頁)│卡壹張)沒收;未││││││洛因等情,甲○○遂基於│⑶103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文(偵查卷第227頁)│毒品所得之財物新││││││海洛因之犯意,表示同意│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臺幣壹仟肆佰元沒││││││後,於左列時、地出面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收之,如全部一部││││││付,以1,400元之價格,│張)│不能沒收時,以其││││││販賣海洛因2包予李中興││財產抵償之。││││││,並收取李中興交付之現││││││││金1,400元。│││├─┼────┼────┼────┼───────────┼────────────┼────────┤│7│103年1│李中興│甲○○位│甲○○於103年1月29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29日13││於臺北市│13時5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21分許││士林區○│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8頁;原審卷第10頁反│叁年玖月;扣案之│││││○街000│李中興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行動電話壹支(不│││││巷00號住│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反面、第85頁)│含門號○○○○○│││││處樓下│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⑵證人李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號SIM││││││表示欲購買700元之海洛│述(偵查卷第247頁)│卡壹張)沒收;未││││││因等情,甲○○遂基於意│⑶103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文(偵查卷第227頁)│毒品所得之財物新││││││洛因之犯意,表示同意後│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左列時、地出面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之,如全部或一部││││││,以700元之價格,販賣│張)│不能沒收時,以其││││││海洛因1包予李中興,並││財產抵償之。││││││收取李中興交付之現金││││││││700元。│││├─┼────┼────┼────┼───────────┼────────────┼────────┤│8│103年1│周 健宏 │甲○○位│甲○○於103年1月25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審理│甲○○販賣第一級│││月25日19││於臺北市│19時7分許,以門號0000│時之供述(偵查卷第268│毒品,處有期徒刑│││時7分許││士林區○│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頁;審卷第10頁反面、第│叁年捌月;扣案之│││││○街000│ 周健宏 以門號0000000000│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行動電話壹支(不│││││巷00號住│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第85頁)│含門號○○○○○│││││處附近堤│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情│⑵證人周健宏於警詢、偵查│○○○○○號SIM│││││防│,甲○○遂基於意圖營利│之證述(偵查卷第117頁│卡壹張)沒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254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犯意,表示同意後,於左│⑶103年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列時、地出面交付,以│文(偵查卷第47頁)│臺幣伍佰元,沒收││││││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之,如全部或一部││││││因1包予周健宏,並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不能沒收時,以其││││││周健宏交付之現金500元│張)│財產抵償之。││││││。│││├─┼────┼────┼────┼───────────┼────────────┼────────┤│9│103年1│周健宏│甲○○位│甲○○於103年1月28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審理│甲○○販賣第一級│││月28日22││於臺北市│17時25分、21時49分許,│時之供述(偵查卷第268│毒品,處有期徒刑│││時6分許││士林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肆年,扣案之行動│││││○街000│電話,接獲周健宏以門號│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電話壹支(不含門│││││巷00號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第85頁)│號0000000│││││處附近堤│電,表示欲購買1,000元│⑵證人周健宏於警詢、偵查│○○○號SIM卡壹│││││防│之海洛因等情,甲○○遂│之證述(偵查卷第118頁│張)沒收;未扣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254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表示│⑶103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同意後,於左列時、地出│文(偵查卷第48頁)│壹仟元,沒收之,││││││面交付,以1,000元之價│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收時,以其財產抵││││││健宏,並收取周健宏交付│張)│償之。││││││之現金1,000元。│││├─┼────┼────┼────┼───────────┼────────────┼────────┤│10│103年1│周健宏│臺北市士│甲○○於103年1月29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29日19││林區社子│19時4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2分許││菜市場│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9頁;原審卷第10頁反│叁年捌月,扣案之││││││周健宏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行動電話壹支(不││││││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反面、第85頁)│含門號○○○○○││││││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情│⑵證人周健宏於警詢、偵查│○○○○○號SIM││││││,甲○○遂基於意圖營利│之證述(偵查卷第119頁│卡壹張)沒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153頁、第255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犯意,表示同意後,於左│⑶103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列時、地出面交付,以│文(偵查卷第49頁)│臺幣伍佰元,沒收││││││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之,如全部或一不││││││因1包予周健宏,並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能沒收時,以其財││││││周健宏交付之現金500元│張)│產抵償之。││││││。│││├─┼────┼────┼────┼───────────┼────────────┼────────┤│11│103年1│周健宏│甲○○位│甲○○於103年1月31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31日上││於臺北市│9時6分許,以門號0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午9時許││士林區○│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9頁;原審卷第10頁反│肆年,扣案之行動│││││○街000│周健宏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電話壹支(不含門│││││巷00號住│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反面、第85頁)│號0000000│││││處附近堤│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⑵證人周健宏於警詢、偵查│○○○號SIM卡壹│││││防│情,甲○○遂基於意圖營│之證述(偵查卷第120頁│張)沒收;未扣案││││││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55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同意後,於│⑶103年1月31日通訊監察譯│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左列時、地出面交付,以│文(偵查卷第50頁)│壹仟元,沒收之,││││││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洛因1包予周健宏,並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沒收時,以其財產││││││取周健宏交付之現金│張)│抵償之。││││││1,000元。│││├─┼────┼────┼────┼───────────┼────────────┼────────┤│12│103年2│周健宏│甲○○位│甲○○於103年2月5日│⑴被告甲○○於偵查、原審│甲○○販賣第一級│││月5日19││於臺北市│19時2分許,以門號0000│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18分許││士林區○│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269頁;原審卷第10頁反│叁年拾月,扣案之│││││○街000│周健宏以門號0000000000│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行動電話壹支(不│││││巷00號住│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反面、第85頁)│含門號○○○○○│││││處附近堤│購買900元之海洛因等情│⑵證人周健宏於警詢、偵查│○○○○○號SIM│││││防│,甲○○遂基於意圖營利│之證述(偵查卷第125頁│卡壹張)沒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255頁、第256頁)│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犯意,表示同意後,於左│⑶103年2月5日通訊監察譯│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列時、地出面交付,以│文(偵查卷第54頁、第55│臺幣玖佰元,沒收││││││9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頁)│之,如全部或一部││││││因1包予周健宏,並收取│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能沒收時,以其││││││周健宏交付之現金9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財產抵償之。││││││。│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