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7月8日止,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623,547元(其中本金600,051元、利息23,496元),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21、22條等約定,被告上開消費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計算式、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19至2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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