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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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告 林賜玉 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違約,原告已受有損害,並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821分之109,995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約定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依上開說明,不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