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彭政輝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