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台 念(兼 陳梁 意妹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藍 陳彩珍 (即 陳梁意妹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麗 (即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仁 (即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明 (即陳梁意妹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文義玉山 模板工程被上訴人 張清 標即 張清標 建築師事務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 亞旭 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林麗冠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上訴人中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陽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複代理人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 陳台念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陳台念、 藍陳彩珍 、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㈢命黃文義給付陳台念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等裁判均廢棄。
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廢棄㈢部分,陳台念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台念、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上訴部分,由黃文義負擔百分之八,由陳台念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連帶負擔;關於黃文義上訴部分,由陳台念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文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審共同原告陳梁意妹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提起上
訴後,於103年4月29日死亡,由配偶陳台念(下稱陳台念);子女藍陳彩珍(長女)、陳彩麗(次女)、陳維仁(次男)、陳維明(三男)(下合稱以上4人為藍陳彩珍4人)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9、140、150至156頁),經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49、17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陳台念及藍陳彩珍4人續行訴訟。(關於承受陳梁意妹訴訟部分,以下論述仍以陳梁意妹為主體,附此敘明)陳台念、陳梁意妹(下合稱陳台念2人)起訴主張: 藍乾 來(
原審共同被告,嗣與陳台念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鄉○○路○○○號農舍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由 藍乾來 之子 藍國誠 (原審共同被告,嗣與陳台念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擔任工地負責人,藍國誠向亞旭土木包工業(為合夥組織,見本院卷第88頁)借牌,以亞旭土木包工業掛名為承造人申請開工執照,又委由藍國誠之岳父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清標)擔任監造人,藍國誠再委由中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暘公司)施作施工架(即鷹架)、安全網等工程,及委由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下稱黃文義)施作模板工程,陳台念2人之長子 陳維新 受僱於黃文義,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8,587元,依黃文義指示於100年5月25日11時許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高度約6.8公尺)拆卸外牆模板時,因該處施工架有7.2公尺之開口(下稱系爭開口),且無防護網、安全母索等安全設備,致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遍佈碎石、磚塊之地面,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文義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陳台念2人死亡補償、喪葬費,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台念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177頁),及給付陳台念2人遺屬津貼,黃文義已付1,462,050元,尚欠727,315元,又黃文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張清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8條第1項(蓋張清標之受僱人藍國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亞旭土木包工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蓋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藍國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中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8條第1項(蓋中暘公司之受僱人未施作完成或拆除已完成之施工架,形成系爭開口,且未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3頁。
陳台念2人在原審主張其他請求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爰不予贅述),各負賠償陳台念2,326,298元(包括扶養費145,988元、殯葬費180,310元,及慰撫金225萬元扣除藍乾來、藍國誠已給付25萬元)、陳梁意妹2,209,950元(包括扶養費209,950元,及慰撫金225萬元扣除藍乾來、藍國誠已給付25萬元)之責任,爰本於各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2人72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文義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文義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2、3項聲明內之任一義務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黃文義抗辯:陳維新係因施工架有系爭開口而墜落死亡,該結
果與伊之行為或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陳維新明知有系爭開口,卻未要求伊通知定作人先行補強,且其施力不慎,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與有50%以上之過失責任; 陳維新月 平均工資為32,490元,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陳台念2人1,462,050元,另藍國誠、藍乾來給付陳台念2人和解金50萬元,均得抵充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陳維新與伊之僱傭期間未滿1個月,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陳台念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非屬必要殯葬費用;陳台念2人未證明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不得請求陳維新給付扶養費,退步言,應按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定扶養費給付標準等語。
張清標抗辯:伊為監造人,依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
1條第1、2項規定,不負責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僱用藍國誠負責繪製建築設計圖說,不包括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語。
亞旭土木包工業抗辯:伊僅出名代藍國誠申請系爭工程之開工
執照及出具相關文書,並無實際參與施工及受領承攬報酬,故伊 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中暘公司抗辯:伊派員於100年5月25日9時許將材料吊上2樓頂
板,當時施工架完整,之後遭拆卸產生系爭開口與伊無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並非伊,而係亞旭土木包工業;伊並非陳維新之雇主,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原審判命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93,335元(損害賠償),及自
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陳台念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陳梁意妹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台念2人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台念2人後開㈡至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2人(104年2月25日辯論意旨狀漏載陳梁意妹,此有104年3月20日更正聲明狀可稽)727,315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文義應再給付陳台念2,232,963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清標應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亞旭土木包工業應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中暘公司應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前開㈢至㈥,任一義務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㈧黃文義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張清標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亞旭土木包工業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暘公司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㈧至(本院卷第298頁所示第項,贅載「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等字)任一義務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就前開㈢至㈥、㈧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黃文義及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陳台念2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黃文義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黃文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台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台念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黃文義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藍乾來,其子藍國誠擔任工地負責人。監
造人為藍國誠之岳父張清標。藍國誠向亞旭土木包工業借牌,以亞旭土木包工業名義為承造人,申請系爭工程之開工執照及辦理相關建築書圖之送件手續。藍國誠又委由中暘公司施作施工架(即鷹架)工程,及委由黃文義施作模板工程(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1年10月30日 員鄉 工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原審卷2第68至187頁)。
㈡陳台念2人之長子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受僱於黃文義,依黃
文義指示,於100年5月25日11時許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高度約6.8公尺)上拆卸2樓外牆模板時,自該處施工架之系爭開口(長度7.2公尺)墜落,送醫不治死亡(見陳台念2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1第12頁)。
關於陳台念2人與黃文義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台念2人主張:陳維新月平均工資48,587元,黃文義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死亡補償1,943,480元、喪葬費242,935元,但其只給付1,462,050元,爰依該規定請求其給付727,315元等語。黃文義則抗辯:陳維新月平均工資為32,490元,伊僅應給付1,462,050元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⒉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給付陳維新工資第1次為19,500元(
1,500元×13日),第2次為9,000元(2,000元×4.5日) 云云 ,固提出黃文義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薪資袋為證(原審卷1第123頁;原審卷3第35、36頁)。惟查,黃文義抗辯:伊於100年5月21日支付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至20日止共計13日之工資19,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應陳台念2人要求而提供原審卷1第123頁之薪資袋,並以原審卷3第36頁之薪資袋內裝陳維新自100年5月21日起至25日止共4.5日(100年5月25日以半日計)之工資6,750元(1,500元×4.5日)及慰問金(500元×4.5日)給陳台念2人等語,有原審卷1第123頁薪資袋記載「100、5、26」(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可稽,陳台念2人亦於101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之前多次主張陳維新日薪1,500元,並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審卷1第94、113、210頁;原審卷2第197頁;原審卷3第15頁),是本院認為黃文義之抗辯堪予採信。從而,依前開規定,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至24日止所得工資總額25,500元(19,500元+1,500元×4天)除以上開工作期間18天為1,416.66元,大於該工資總額25,5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7天(即上開薪資袋所載天數)所得金額60%,即900元(25,500÷17×60%),陳維新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416.66元,再按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計算陳維新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2,500元(1,416.66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文義應給付陳台念2人按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按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合計1,912,500元(42,500×45)。
⒊黃文義抗辯:伊依前開規定,已給付1,462,050元予陳台念2人
等語。陳台念2人雖曾主張:上開給付對象僅有陳台念,不包括陳梁意妹云云(本院卷第26頁),但嗣後於10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自認黃文義所為給付由其二人平均受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應認黃文義之抗辯為真正。至於陳台念2人又翻異前詞,主張黃文義僅給付陳台念,不包括陳梁意妹云云(本院卷第314、321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黃文義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前所為之自認,是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⒋黃文義抗辯:陳維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黃文義之抗辯不足以減免其應負之補償責任,爰不予審酌。
⒌綜上,陳台念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黃文義
給付在450,450元(1,912,500-1,462,050)(即陳台念、陳梁意妹各22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見原審卷1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規定,給付陳台念喪葬津貼242,935元,及給付陳台念2人遺屬津貼1,457,610元,黃文義已付1,462,05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黃文義給付伊等238,495元等語,因陳台念2人表明此項請求,與其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為請求,立於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既認定陳台念2人依後者所為請求有理由部分,金額已超出其二人依前者所為請求全部,自無庸再就後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㈡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指示陳維新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高度
約6.8公尺)拆卸外牆模板,應注意、卻未注意提供安全母索、安全帶,致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死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黃文義則抗辯:陳維新係因施工架有系爭開口而墜落死亡,該結果與伊之行為或不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而關於「相當性」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稱之。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查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訂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各該規定目的,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即受僱人)安全及健康,自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陳維新受僱於黃文義,依黃文義指示,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
高度約6.8公尺)拆卸外牆模板,該處施工架有系爭開口,且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事實,為陳台念2人及黃文義所不爭執,則陳維新在該作業場所工作,客觀上有墜落之虞,依上開規定,黃文義應採取使陳維新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致陳維新遭受危險之措施。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乙節,為黃文義是認,是黃文義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身亡,發生該結果之條件之一即為黃文義未採取使陳維新使用安全帶之措施,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在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作業,卻未採取防止墜落危害之適當措施,通常有因墜落而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是黃文義之過失行為,顯然與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死亡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黃文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㈢陳台念主張:黃文義應賠償伊支出陳維新之殯葬費180,310元
等語。黃文義則抗辯:陳台念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非必要殯葬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陳台念主張:伊委由三星生命事業(更名為 噶瑪蘭 生命事業)
處理陳維新殯葬事務,支出180,31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證明書、估價單為證(原審卷1第214、249至251頁),並為黃文義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黃文義爭執陳台念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部分非必要殯
葬費用,其餘142,950元(180,310-7,360-30,000)支出為必要殯葬費不予爭執。查遺食(即請客酒席)、毛巾係喪家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答禮物品」,並非收殮及埋葬亡者必需之物品,且會因親友賓客人數多寡而有極大差異,故本院認為此等費用支出,不屬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陳台念主張黃文義應依該規定賠償其所支出之支出毛巾7,360元、辦桌3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⒋綜上,陳台念主張黃文義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所支出陳維新之殯葬費在142,95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所為主張為不可採。
㈣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賠償陳台念扶養費損失145,988元,及賠償陳梁意妹扶養費損失209,950元等語。黃文義則抗辯:
陳台念2人未證明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退步言,應按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定扶養費給付標準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⒉陳台念2人主張其等每年生活所需各為127,500元,即每月生活
所需為10,625元等語。經核陳台念2人居住在宜蘭縣,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66元(見外放書證),陳台念2人主張月消費支出尚低於此平均額,應堪予憑採。至於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未依區域統計,且為最低額,而非平均額,不能反應宜蘭縣住民通常生活需求,故黃文義抗辯應據此定陳台念2人之生活所需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陳台念2人主張陳維新對於其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權利之
成立要件之一為陳台念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黃文義否認此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陳台念2人負證明之責。查陳台念主張: 伊積 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等語,固提出清償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該協議書未經陳台念與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且於內文第2條第1、2項及第3條,記載陳台念於103年4月25日前繳付1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即免除陳台念其餘債務,如未依約繳付,聯邦商業銀行仍得依原約定計收利息、違約金云云,堪認陳台念僅積欠小額帳款。又依陳台念2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101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本院卷第190至196頁),陳台念所得為1,510元,擁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52,489元;陳梁意妹所得144,510元,擁有坐落同上段之土地13筆及房屋1筆,公告及評定現值總計超過700萬元,各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地目為農牧用地,陳台念2人係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足見陳台念2人有在各該土地上經營耕作,其2人亦非不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分各該土地,以換價利益支應生活所需,是陳台念2人可處分之資產額大於其2人請求之扶養費總額,陳台念2人主張資產不足以支應每月127,500元生活費用云云,尚非無疑。陳台念2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認陳台念2人主張陳維新對於其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云云,即不可採,則陳台念2人執此主張依黃文義應賠償扶養費損失,為無理由。
㈤陳台念2人主張:黃文義應賠償其2人慰撫金各225萬元等語。
黃文義則抗辯:陳台念2人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核定此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經查,陳維新為陳台念2人之長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陳台念2人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3第59頁),經陳台念2人養育成人,卻發生系爭事故,死於非命,享年僅46歲。陳台念於00年00月0日生,陳梁意妹於00年0月00日生(見陳台念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3第60頁),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情何以堪,足認陳台念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再斟酌陳台念2人之身分資力(見前開㈣之⒊),及黃文義獨資經營資本額65萬元之玉山模板工程商號等情狀(見陳台念2人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1第121頁),本院認為認陳台念2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計算為適當,陳台念2人主張各按225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文義抗辯:陳維新拆卸模板時施力不慎,重心不穩,從系爭開口墜落身亡等語,業經陳台念2人自認(見原審卷1第202頁),堪予憑採,是陳維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至於陳維新未使用安全帶,固係陳維新從系爭開口墜落身亡之原因之一,惟黃文義係陳維新之僱用人,指示陳維新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拆卸外牆模板時,負有採取使陳維新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致陳維新遭受危險措施之法定義務(見前開㈡之⒉⒊),黃文義違反該僱用人義務,使陳維新在毫無防範措施之狀態下作業,導致陳維新墜落身亡,黃文義應不得反而執陳維新不曾要求其提供安全帶,指摘陳維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文義與陳維新之過失情節,認陳維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過失責任,黃文義則應負90%過失責任。準此, 揆之 前開㈡至㈤,黃文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應賠償陳台念、陳梁意妹損害依序為1,342,950元(142,950+1,200,000)、1,200,000元,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陳維新之過失比例,酌減黃文義之損害賠償責任10%後,陳台念、陳梁意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黃文義賠償損害依序為1,208,655元(1,342,950-1,342,950X10%)、1,080,000元(1,200,000-1,200,000X10%)。
㈦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揆之前開㈠論述,本院認定陳台念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黃文義給付1,912,500元部分(即陳台念、陳梁意妹各956,250元),為有理由(黃文義業已給付陳台念2人1,462,050元)。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黃文義就系爭事故對於陳台念、陳梁意妹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陳台念、陳梁意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黃文義賠償損害金額依序再減為252,405元(1,208,655-956,250)、123,750元(1,080,000-956,250)。
㈧陳台念2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藍乾來、藍國誠賠償損害,嗣於102
年2月8日成立和解契約,再於102年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藍乾來、藍國誠依和解內容,給付陳台念2人各25萬元,此有和解書、支票、和解筆錄可稽(原審卷3第156至158、163-1頁)。陳台念2人在第二審表明於藍乾來、藍國誠給付範圍內,免除黃文義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依民法第343條規定,陳台念、陳梁意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黃文義之損害賠償債權,依序再減為2,405元(252,405-250,000)、0元(123,750-250,000,為負數,以0元計)。
從而,陳台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文義給付在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見原審卷1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陳梁意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黃文義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㈨陳台念2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文義
賠償損害。經查,此請求權基礎與同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有理由部分,自無庸再就前者為論斷、裁判。至於本院認定後者無理由部分,因陳台念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黃文義賠償損害之範圍及金額,不超過其2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故陳台念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文義再為其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關於陳台念2人與張清標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台念2人主張:張清標違反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清標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均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張清標則抗辯:監造人不負責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故伊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揆之73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於73年11月28日修正為現行第18條規定,其中將原條文第4、5款刪除之理由為: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足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均不納入監造建築師應辦理監造事項之列。陳台念2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清標與系爭工程起造人藍乾來,或與工地負責人藍國誠間約定之監造事務,包括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在內,則張清標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其所負之監造責任當不及於上開事務。經查,陳維新未使用安全帶,在系爭工程2樓頂板上拆卸2樓外牆模板時,不慎自該處施工架之系爭開口墜落身亡,乃涉及施工架、模板工程之施工方法、施工安全問題,張清標之監造責任既不包括各該事務,自無從認為因張清標違反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則陳台念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清標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
㈡陳台念2人主張:張清標僱用藍國誠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因藍國誠過失致陳維新墜落身亡,藍國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清標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均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張清標則抗辯:伊僱用藍國誠執行繪製建築設計圖說之職務,藍國誠係利用工作之餘為藍乾來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故伊無庸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張清標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之事項不包括指導施工方
法、檢查施工安全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㈠所示。又陳台念2人控告藍乾來、藍國誠、黃文義、張清標及亞旭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麗冠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101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藍國誠、黃文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黃文義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藍國誠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改定黃文義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駁回其餘上訴),對於其餘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陳台念2人就不起訴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此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及刑事裁定書附卷(原審卷3第47至50頁)可稽。經核上開刑事卷宗,藍國誠於100年5月26日陳述:「該工地是蓋農舍,是我家要蓋的農舍,起造人是我父親藍乾來..是我家自己去發包的..農舍的圖是找我工作的建築師事務所作的,但實際上是我畫的,事務所沒有另外再派監工或工地主任,這個工地就是由我負責。」(100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29頁);其辯護人於101年7月20日陳述:「藍國誠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工作,該農舍之增建工程遂由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然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藍國誠負責發包,並由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31頁),藍國誠再於101年10月12日陳述:「(問:張清標建築師是否指派你為駐地監造人?)沒有..(問:於案發時在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設計工作幾個月?)在該事務所約工作
2、3年左右。(問:是否被建築師指派到工地擔任駐地監工?)沒有。」(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67、174頁),堪認張清標抗辯:伊僱用藍國誠負責繪製建築設計圖說,藍國誠係利用工作之餘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為可採。陳台念2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張清標僱用藍國誠擔任工地負責人,或處理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事務之事實。本院認為藍國誠自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非基於與張清標間僱傭契約之執行職務行為,張清標自無庸就藍國誠之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陳台念2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清標為上開給付,亦為無理由。
關於陳台念2人與亞旭土木包工業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台念2人主張:藍國誠向亞旭土木包工業借牌,以亞旭土木
包工業掛名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外觀上藍國誠為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因藍國誠過失致陳維新墜落身亡,藍國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旭土木包工業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均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亞旭土木包工業則抗辯:伊僅出名代為申請開工執照及辦理相關送審文件,並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故伊無庸負僱用人之中間責任等語。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但仍應以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第36條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32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第63條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第36條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3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業處分。」藍國誠向亞旭土木包工業借牌,以亞旭土木包工業掛名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亞旭土木包工業係違反上開第36條規定,而應面臨行政罰則,但尚不得據此推論藍國誠為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而應視藍國誠客觀上有無為亞旭土木包工業服勞務,並受亞旭土木包工業之監督之事實決之。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101年10月29日勞北檢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系爭事故之檢查報告書中所附系爭工程之告示牌照片,揭示藍國誠為工地負責人,並非上開規定所指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原審卷2第63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1年10月30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建築工程勘驗檢查報告表,記載工地負責人或為 蔡弘圻 ,或為藍乾來,專任工程人員為林麗冠(原審卷2第150頁、第153、170頁反面),均未記載藍國誠為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再查核上開刑事卷宗,林麗冠於100年11月17日陳述:「(問:是否有承造藍乾來農舍增建工程?)實際上是沒有承攬,只是因為我認識藍國誠,有幫他送本件增建工程的開工及各層勘驗的文件。..因為營造法規規定一定要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才可以蓋房
子..所以承造人才掛亞旭土木包工業,但實際上..不是亞旭土木包工業替業主蓋的,我們沒有承攬,施工的工人也不是亞旭找的」(100年度他字第602號卷第55頁)。藍國誠於100年5月26日陳述:「該工地是蓋農舍,是我家要蓋的農舍,起造人是我父親藍乾來..是我家自己去發包的..這個工地就是由我負責。」(100年度相字第189號卷第29頁);於100年12月20日陳述:「(問:亞旭土木包工業有無承造藍乾來農舍增建工程?)沒有。(問:為何承造人是寫亞旭土木包工業?)因為要蓋農舍必須要由具有土木包工業資格的人才能申請,所以就請求亞旭土木包工業代為申請,事實上這個工地不是亞旭土木包工業承造的,工人也不是他們去找的。」(100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0頁),其辯護人再於101年7月20日陳述:「農舍之增建工程遂由藍國誠借用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名承造,然工程之施工部分則由藍國誠負責發包,並由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31頁)。又亞旭土木包工業抗辯:藍國誠以個人名義委託黃文義施作模板工程等語,有陳台念2人提出藍國誠與黃文義簽立系爭工程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可稽(原審卷3第43頁),並為陳台念2人所不爭執。堪認藍國誠對外係表示為業主(即起造人藍乾來)之利益擔任工地負責人,及與黃文義成立承攬契約,未曾表示其係亞旭土木包工業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及為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利益,與包括黃文義在內之各施工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故本院認為藍國誠客觀上並無為亞旭土木包工業服勞務,並受亞旭土木包工業監督之事實,亞旭土木包工業自無庸就藍國誠之行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陳台念2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旭土木包工業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
關於陳台念2人與中暘公司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台念2人主張:中暘公司違反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維新發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暘公司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均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中暘公司則否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23條規定之義務。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及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查陳維新係由黃文義僱用在系爭工程從事模板拆卸工作,陳維新與中暘公司間並無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是黃文義始為上開第18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雇主」,中暘公司對於陳維新則不負有各該法定義務。故陳台念2人主張中暘公司違反各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暘公司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
㈡陳台念2人主張:中暘公司之受僱人未施作完成或拆除已完成
之施工架,形成系爭開口,且未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暘公司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均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中暘公司則抗辯: 伊依伊 與藍國誠間之承攬契約完成施工架, 嗣伊 派員於100年5月25日9時許將材料吊上2樓頂板,當時施工架完整,之後遭拆卸產生系爭開口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⒈依中暘公司提出其與藍國誠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記載工作內
容包括「安全母索」(原審卷1第6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工作架並未設置安全母索、防護網,僅設置防塵網,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101年10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系爭事故之檢查報告書中所附照片可稽(原審卷2第63、65、66頁)。惟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架,係由藍國誠委託中暘公司施作,中暘公司與陳維新間並無任何勞務契約關係存在。則中暘公司應如何施作施工架,乃中暘公司對於藍國誠履行承攬人工作義務之問題。中暘公司對於陳維新並不負有提供特定形式施工架(包括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之契約上義務。
⒉法令未規定中暘公司施作施工架,應提供使任何在該施工架設
置場所工作之人員不致發生危害之安全措施。故中暘公司對於陳維新而言,亦不負有確保施工架不存在系爭開口,或應在施工架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之法定義務。
⒊經核上開刑事卷宗,證人 劉添弘 於101年8月21日證稱:伊於
100年4月底以前搭好2樓鷹架,藍國誠在現場清點數量無誤後,支付工程款等語(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98頁);證人 林春雄 於同日證稱:100年5月25日9時許吊料,當時鷹架仍然完好等語(同上卷第101至103頁),至於證人林春雄嗣後證稱:
「(問:防護網及工作架是誰搭的?)我們裡面的師傅搭的,拆也是裡面的師傅拆的。(問:別人有無可能無故去拆除?)我不知道,但是應該不會」(同上卷第103頁),係說明工作架之組裝、拆卸係中暘公司的師傅負責,並非證述系爭開口原有施工架是中暘公司的師傅拆除。又藍國誠於101年10月12日陳述:「(問:陳維新墜樓之前,該建物鷹架已經搭到第幾層?)已經搭到第5層..而且沒有缺口」(同上卷第177頁)。再查,陳台念2人在原審曾對於藍國誠起訴,經藍國誠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中暘公司已施作完成2樓施工架、防護網,經伊驗收並付款,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開口之施工架被拆卸放置一旁等語(原審卷1第47頁)。陳台念2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中暘公司之受僱人拆卸施工架,產生系爭開口之事實。是中暘公司抗辯:100年5月25日9時許施工架尚完整,之後遭不明人士拆卸產生系爭開口乙節,堪予憑採。準此,中暘公司之受僱人自無任何因自己之行為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而負有防止致生損害於他人(包括陳維新)之義務。
⒋綜上,中暘公司對於陳維新不負有提供特定形式施工架(包括
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之契約上義務,亦不負有確保施工架不存在系爭開口,或應在施工架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之法定義務,且中暘公司之受僱人並無因自己之行為具有侵害陳維新權利之危險,而負有防止致生損害於陳維新之義務,則中暘公司之受僱人就陳維新因系爭事故身亡,無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中暘公司自亦無須負所謂僱用人之中間責任。準此,陳台念2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暘公司為上開給付,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陳台念2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黃文義給付
450,450元(即給付每人225,225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台念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台念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黃文義就本院所命給付,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陳台念2人之假執行聲請為無必要,原判決駁回陳台念2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維持,爰駁回陳台念2人此部分上訴。再查,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台念2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陳台念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㈡陳台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文義給付2,405元,
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陳台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台念就此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原判決命黃文義給付超過2,405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文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文義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黃文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台念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台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㈢陳梁意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黃文義
給付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陳梁意妹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梁意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陳台念2人對於張清標、中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及對於亞旭土木包工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張清標應給付陳台念2,326,298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亞旭土木包工業應給付陳台念2,232,963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中暘公司應給付陳台念2,232,963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及黃文義等義務人,任一人給付陳台念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⒌張清標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亞旭土木包工業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中暘公司應給付陳梁意妹2,209,950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上訴人及黃文義等義務人,任一人給付陳梁意妹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義務人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台念2人就此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判決為陳台念2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台念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2人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亞旭土木包工業、中暘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台念、藍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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