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4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