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88號上訴人 黃永錚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羅秉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林菊枝
黃永裕 黃慧玲 原住6740WOODVALECRESENTBURNABY 黃柏森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 黃惠珉 被上訴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及上訴人黃永錚、視同上訴人黃永裕、黃惠珉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視同上訴人黃柏森自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視同上訴人黃林菊枝、黃慧玲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黃永錚(下稱黃永錚)及視同上訴人黃林菊枝、黃永裕、黃慧玲、 黃惠岷 、黃柏森(以下分別稱黃林菊枝、黃永裕、黃慧玲、黃惠岷、黃柏森,合稱黃永裕等5人,與黃永錚合稱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7萬8,14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茲黃永錚以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黃永裕等5人之行為,乃以黃永裕等5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本院審理結果,認黃永錚之上訴有理由(詳后述),對黃永裕等5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黃永錚之上訴,效力即及於黃永裕等5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黃永裕等5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永錚等6人為桃園縣中壢市五權439、440、440-1、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39地號係合併自原439、440、441地號)之共有人。黃永裕於民國94年間代理其餘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94年1月12日、同年月31日分別達成協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12日契約、系爭31日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除系爭440-1地號土地每坪為1萬3,200元外,其餘每坪土地價金則為3萬元,合計總價金為1,066萬9,512元。又系爭買賣契約所列買受人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蔡美雅 (下稱蔡美雅),惟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25日分別開立3張支票金額4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下稱系爭3張支票)存入黃永裕之妻即原 楓蘭 之帳戶以支付部分土地價款。茲系爭439、440、440之1土地上有黃永錚等6人之被繼承人 黃金勳 之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三家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等)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為限制登記,另系爭土地復有訴外人 劉益年 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且黃永錚就系爭土地之銀行償還分配有意見,代書 劉穎 遂建議將系爭439、440、440之1、同段450、450之1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上原有抵押權設定1,200萬元部分以400萬元為土地交易價格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乃以蔡美雅為發票人開立400萬元之支票交劉益年收執,並與黃永裕協議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詎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價金後,黃永錚等6人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黃永錚等6人履行,黃永錚等6人置若罔聞,嗣因黃永錚等6人未清償銀行借款,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即華南銀行聲請原法院拍賣,致使黃永錚等6人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永錚等6人構成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按係指黃永裕等5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下稱33號判決)確認定屬實。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黃永錚等6人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本息。聲明: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7萬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倘黃永錚等6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7萬8,145元,及黃永裕、黃惠珉、黃永錚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黃柏森自100年4月16日起、黃林菊枝、黃慧玲自國100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黃永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黃永錚則以: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黃永錚不生效力。另黃永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事件(按係指被上訴人訴請劉益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78號事件)證述「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是指黃永裕於93年間向黃永錚提及其個人與訴外人 曾文魁 間之買賣,黃永錚根本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系爭買賣契約乃黃永裕無權代理黃永錚擅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黃永錚不生效力。另黃永錚非33號、178號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不受該判決拘束,而黃永錚雖提供印鑑證明供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代表黃永錚知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或黃永錚有授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於94年1月12日及94年1月31日訂約時,即處於遭法院查封狀態,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為自始當然無效,自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可言。又被上訴人交付黃永裕系爭3張支票款並非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有支付黃永裕個人價差或傭金,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且有被上訴人與黃永裕於94年1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5年7月24日簽訂備忘錄(下稱7月24日備忘錄)可證。至被上訴人給付劉益年400萬元部分,係受讓劉益年1,200萬元抵押權之對價,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縱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屬黃永裕個人行為,不在黃永錚授權範圍之內。再者,系爭土地未依約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永錚並不可歸責,且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限制,被上訴人既自詡為契約當事人,當無不知之理,故被上訴人非民法第10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黃永錚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以拍賣方式移轉乃被上訴人與黃永裕另行協議,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況黃永錚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標的為「金錢」,屬可分之債,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由黃永錚等6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無連帶債務明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所據。另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關係,黃永裕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有受領價金權限,被上訴人僅向黃永裕支付價金,不生給付效力,況黃永裕收受價金後亦未交付其他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應連帶返還土地價金,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永裕於本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所為聲明或陳述略以(黃林菊枝、黃慧玲、黃惠珉、黃柏森未到場,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開立系爭3張支票係為處理系爭土地簽約賣出與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之必要開銷。另黃永錚原先交付印鑑證明過期,黃永錚親至劉穎代書事務所於系爭買賣同意書上蓋章,並交付新印鑑證明,並要求刪除其於華南銀行保證人責任,始願配合賣地,因銀行不同意,黃永錚反悔不同意出售,致無法交付土地取得價款,嗣即聽從劉穎之指示,由被上訴人以銀行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經簽署系爭備忘錄在案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永錚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勳所有,由黃永錚等6人共同繼承,並由黃永錚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
㈡黃永裕代理黃林菊枝、黃慧玲、黃惠岷、黃柏森,分別於94
年1月12日、同年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除系爭440之1地號土地每坪為1萬3,200元外,其餘土地每坪價金為3萬元,合計系爭土地價金共1,066萬9,512元,被上訴人則以其妻蔡美雅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㈢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分別開立系爭3紙支票
予黃永裕,金額分別為4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共計317萬8,145元,上開3紙支票均存入黃永裕之妻原楓蘭帳戶。
㈣系爭土地其中439、440、440之1三筆土地上原有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劉益年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嗣被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抵押權人劉益年,並受讓該抵押權。㈤被上訴人以黃永錚等6人遲未履約移轉系爭土地為由,於95
年6月9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發函催告黃永裕履約,黃永錚等6人仍未履行,嗣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永錚等6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土地嗣後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另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870萬8,000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黃永錚等6人買受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則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黃永錚等6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黃永錚等6人自有連帶返還已給付價金本息之義務。惟為黃永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永錚是否有授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其中317萬8,145元、400萬元是否為價金?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1頁、第76頁),茲分敘如下:
㈠黃永錚是否有授權黃永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⒈系爭買賣契約末載當事人為:「出賣人(甲方)黃林菊枝、
黃永錚、黃柏森、黃慧玲、黃惠珉、黃永裕。代理人:黃永裕。…承買人(乙方):蔡美雅。…」,其上固無黃永錚之簽名或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然黃永裕於原審陳稱:「(問:黃永錚是否知道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他知道我要賣這4筆土地,他有口頭授權我賣這4筆土地,我也有通知他拿印鑑證明去代書那邊,而且拿了兩次。…(問:系爭兩份契約後面簽名欄你寫你是代理人,有無被授權?)…黃永錚部分,我在要賣439、440、440之1這幾筆土地之前,我有在桃園春日路家樂福樓上跟他講說我要賣這3筆土地,黃永錚有口頭同意,我請他寄印鑑證明到劉穎代書那邊去,他後來也有拿印鑑證明兩次去代書那邊,他有同意才會授權,441那筆土地他也是有同意我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反面);黃永裕另於原法院95年訴字第902號事件(按即黃永錚訴請被上訴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902號事件)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0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出賣人是否包括原告【按係黃永錚,下同】?有無告知原告?)有包括原告,我也有告訴他。但是我忘記在何時告知原告,告知地點前幾次以電話聯絡,最後一次是在桃園市○○路家樂福的美食街告訴原告。原告後來有同意,他有寄印鑑證明給我,我交給代書劉穎去辦理…。(問:上開印鑑證明是寄給你或是代書?)是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
⒉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劉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
黃永錚是不是知道系爭土地的買賣【提示被證七93年9月13日、被證八94年5月20日兩份印鑑證明,及被證九劉穎簽收金額共420萬元之兩張支票】?)他知道,黃永錚親自到我的事務所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少有三趟以上,第一份93年9月13日印鑑證明是黃永裕拿來的,第二份94年5月20日印鑑證明,是後面要過戶給陳慧宗太太的時候,黃永錚跟他太太一起拿來的,印鑑章也是黃永錚拿章給我蓋的,他知道整個買賣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另於902號事件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有無授權黃永裕出售相關土地?)上開買賣契約是私契,是由黃永裕先拿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來代表簽約,並表示原告本人會來蓋章。原告本人是沒有在上開2件買賣契約書的私契上簽名蓋章,但是在後來移轉土地所有權的公契上,原告本人有到我上開事務所親字蓋章。」等語,有902號事件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可參; 劉穎復 於33號事件證稱:「(問:
證人前稱認識黃永錚,黃永錚是否有授權黃永裕系爭土地的買賣?)我記得簽約時,黃永錚的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都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劉穎另於178號事件中證述:「(問:黃永錚是否有簽土地移轉契約書?)他親自拿印鑑來蓋。(問:表示他瞭解要出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按係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指明蔡美雅為登記名義人?)他知道要出賣,但是不知道要登記給誰。…(問:那如何證明有得到黃永錚之授權?)因為上訴人拜託我處理這個案子的,上訴人說那些人【即黃永錚等6人】都有授權黃永裕,所以才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
⒊黃永錚於178號事件證稱:「(問:當時你所謂的同意有無
授權給黃永裕去出賣土地?)當時同意的時候,有提供印鑑證明給代書,不同意之後,印鑑證明就拿回來。…(問: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的意思?)是的,賣出系爭土地後來清償債務…(問:【提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四筆土地賣給蔡美雅,上面的附表有你的印鑑章,為何如此?土地移轉契約書還有代理人,代理人係黃永裕,有無意見?)這部分是請劉穎代書辦理的,因為土地後來沒有拍賣成功,所以印鑑章已經拿回。…(問:其上代理人『黃永錚』的印鑑章和你的印鑑章是否相同?【提示上開資料】)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
⒋依上開黃永裕、證人劉穎及黃永錚之陳述及證言可知,黃永
裕確有獲黃永錚授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參酌黃永錚親自交付印鑑證明予劉穎,並同意劉穎於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黃永錚知悉其效力甚明。又黃永錚雖辯稱:黃永裕曾於93年間告知將系爭土地售予曾文魁,並提供買賣契約書,希黃永錚配合辦理過戶,黃永錚於93年9月13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代書劉穎,嗣劉穎以印鑑證明過期為由,要黃永錚另申請新印鑑證明,黃永錚始終不知黃永裕另擅以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對黃永錚不生效力云云。然黃永錚於178號事件中證稱:「當初因為父親留下債務,黃永裕他們脫產,所以只剩我一個人薪水會被扣,就說是否拍賣土地償債,本來我們都同意,後來其他脫產的人又反悔不同意,結果債務還是我一個人在扛,所以我才得知這土地因為抵押權已經轉讓,轉讓之後才提起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問:當時你所謂的同意有無授權黃永裕去出賣土地?)當時同意的時候,有提供印鑑證明給代書,…剛開始他們主張要賣土地償還銀行貸款,所以我願意賣,後來我發現他們沒有要償還銀行貸款,還是我一個人扛的時候,我就不同意。…(問:是否有出賣土地的意思?)是的,賣出土地後來清償債務,我覺得他們應該是要引誘我上鉤,叫我先賣,後來才說不清償銀行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是黃永錚係因買賣價金均是清償其他繼承人背負之債務,而僅留下其一人承擔債務,其認為不公平。證人劉穎於33號事件證稱:「當時因為黃永錚在第一銀行是保證人,要求第一銀行刪除保證責任,因為黃永錚被扣薪,結果銀行不同意,…後來黃永錚就有意見,他說他的保證責任不刪除的話,他就不同意以上開方式塗銷銀行的假扣押。(問:黃永錚不同意的部分是在印鑑證明過期前或後?)過期後。」;復於178號事件中證稱:「(…問:
黃永錚是否有簽土地移轉契約書?)他親自拿印鑑來蓋的。(問:表示他瞭解要出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指明蔡美雅為登記名義人】?)他知道要出賣,但是不知道要登記給誰。…(問:【提示上證17、18、20】上面上訴人主張200萬元、220萬元、80萬元的支票都是你簽收,有何意見?有何用途?)200萬元是當時他們有三家銀行的假扣押,查封在那裡,經協調要返還420萬元,所以我們拿200萬元的支票給銀行看,銀行簽到總行核准之後,再拿220萬元要返還,當時跟黃永錚通電話,他要求要刪除他的華銀、彰銀不足清償債務的部分,銀行不同意,黃永裕也不同意,因此案子就擱下來了,420萬元就沒有返還。」;另於原審證稱:「黃永裕跟我講說黃永錚有口頭授權,因為我跟黃永錚有多次接洽系爭土地買賣的事宜,黃永錚知道系爭土地有債務,他也希望土地可以賣掉以後清償債務,但黃永錚堅持他的銀行連帶保證責任要解除掉,所以我覺得黃永錚有同意要賣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140頁、第141頁、第269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之價款420萬元予代書劉穎,用以清償假扣押之第一銀行等之債務,因黃永錚要求先清償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銀行債務,以解除其責任,為其他銀行及黃永裕所不同意,參以系爭土地早經第一銀行等銀行假扣押多年之情形,足見黃永錚所重視者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多寡及其運用,對出售系爭土地予何人應非其所重視,況系爭買賣契約中原439、440、441-1地號部分土地約定價金為951萬3,600元,而依黃永錚在原審提出其與曾文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為620萬0,668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第128頁),其價格較系爭買賣契約為低,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對黃永錚並無不利之情事,則黃永錚以不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或契約名義人蔡美雅)為由辯稱未授權黃永裕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⒌黃永錚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其未於契
約上親自簽章,該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㈠本約簽定時支付訂金…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元,需待全部共有人均已簽訂時,對乙方(按係契約名義人蔡美雅,實際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始生效力。」雖未明載有代理黃永錚,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永裕既已獲黃永錚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則黃永裕代理包含黃永錚在內之其他共有人簽章於系爭買賣契約,依前開規定,即對黃永錚發生效力,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乃指黃永裕取得全部共有人簽約或授權時,系爭契約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不以黃永錚親簽系爭買賣契約為必要,黃永錚上開所辯,尚無可取。⒍黃永錚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出售所得價金若用於清償銀
行貸款,伊始同意辦理過戶之用印之條件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黃永錚所稱之上開條件約款,且黃永錚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亦已知悉該等條件,則依前開規定,黃永錚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黃永錚有授權黃永裕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即遭黃金勳之債權人第一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2年6月2日桃院義民執全一字第45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另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亦分別於82年及84年間聲請假扣押併案執行(82年度執全字第630號、84年度執全字第909號),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該查封登記之情形仍存在迄未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固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82年間遭查封登記,且黃永裕曾與被上訴人預期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清償第一銀行等銀行債務後,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將該不能情形予以除去等情,此經證人劉穎在33號事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即因預期於支付買賣價金並清償上開第一銀行等銀行債務後塗銷假扣押登記,即兩造約定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核屬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並為兩造所是認,仍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黃永錚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時已遭法院查封,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始當然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遭第一銀行等債權人為假扣押,然黃永錚等5人代理人黃永裕曾與被上訴人預期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清償第一銀行等銀行債務後,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將該不能情形予以除去等情,已如前述。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乃匯420萬元至代書劉穎帳戶以清償上開第一銀行等債務後以塗銷假扣押登記,因黃永錚不同意清償方式,致黃永錚等6人未能依約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手續,被上訴人遂於華南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以被上訴人之妻蔡美雅名義支付870萬8,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劉穎在33號事件證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4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511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卷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另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出賣人即黃永錚等6人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
⒊證人劉穎於本院證稱:黃永錚親自到伊事務所談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至少有3趟以上,第1份93年9月13日印鑑證明是黃永裕拿給伊,第2份94年5月20日印鑑證明,是要過戶給陳慧宗太太時,黃永錚跟他太太一起拿來的,印鑑章也是黃永錚拿章給 伊蓋 的,黃永錚知道整個買賣過程,因當時系爭土地被3家銀行假扣押查封,伊當時已跟銀行協商要用420萬清償欠3家銀行之債權,以便系爭土地能撤銷假扣押查封,但其中1家銀行黃永錚是連帶保證人,而黃永錚之薪水遭扣押,黃永錚表示其連帶保證責任要解除,始願意准伊辦理過戶,所以伊不敢將陳慧宗所付上開420萬元之支票拿去清償銀行債權,以便讓3家銀行塗銷假扣押撤銷查封,讓系爭土地能過戶,因黃永錚之反對整個案子當時就擱下來了等語(見原審㈠第269頁)。是系爭土地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黃永錚要求除去對銀行之保證責任,為銀行所不同意,致劉穎未能即時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黃永錚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逾期失效,終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給付不能情事,已如前述,其顯然可歸責於黃永錚等6人之事由。是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永錚等6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是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黃永錚等6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0年4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已生解除之效力。
⒋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0年4月28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其中317萬8,145元、400萬元是否
為價金?⒈關於317萬8,14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開立3張支票面額合計
為317萬8,145元等情,固經黃永裕於原審自陳:「…317萬8415元我有領到,但是是用在土地上,這些錢是總價款裡面的錢,算是全部土地價金之一部,花在所有全部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查,兩造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尚透過黃永裕整合系爭土地附近其他土地包含同段442、442-1地號等土地後,買受該等土地,其他2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黃永裕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未予爭執,並自承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業已支付5,084萬9,170元,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7月20日、95年7月24日備忘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第25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土地款明細表,分別就各土地地主應付金額、已付金額及黃永裕各人部分(按係個人部分之誤)分別列計(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問:【提示原證十七】你為何要區分黃永裕個人、黃永裕共有?)黃永裕個人部分是傭金,就是95年7月20日備忘錄下方的合計5,976,257。」等語(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堪認黃永裕除出售系爭土地外,尚有為被上訴人整合其他土地以利被上訴人一併購買之情事。則黃永裕在此情形之認知下,上開自認究僅係針對系爭土地,或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整合其他土地部分,即有可疑。
⑵黃永裕嗣改稱「(問:你今日提出這張明細表用意為何?【
按係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明細表】)用意是證明原證三、四、五三張支票(按即系爭3張面額合計317萬8,415元之支票)的款項,不是作為土地價款的一部分,而是用做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支、代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查:
①證人即代書劉穎證稱:「(黃永裕問:你每交一張支票給我
,我都要說明用途,確定金額,再由你轉告買方,經過買方同意才會開立支票,也就是這三張317萬的支票是用在農地開銷及地主洽談的花費?)是,該三張支票的用途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參酌劉穎就此證述:「系爭三張支票總共317萬8,145元,就是被告黃永裕今日提出準備書狀黃永裕自己製作的附件一【按係原審卷㈡第23頁附件一文件】第十點分配款。第一張47萬5,650元的支票,這是94年1月12日開的,黃永裕應該是當天簽收,與本件第一份三筆土地買賣的契約所約定的訂金72萬2,600元金額並不相同,另外被告黃永裕是在94年1月18日簽收原告開的141萬6,625元的支票,在同年1月28日被告黃永裕簽收到原告開的128萬5,870元的支票,這三張票被告黃永裕的簽收時間,跟系爭契約的時間及訂金約定都不大符合,所以我不知道這些錢是不是就是要付兩份買賣契約的價金。我現在手上有一張黃永裕在94年1月14日交給我的他自己手寫的相關事宜,依照黃永裕自己提出來附件一的編號2到5等四位共有人的款項會在94年1月17日領取,待他們四人請取款項以後,原告才要把系爭141萬6,625元的支票交付給被告黃永裕,所以跟被告黃永裕在94年1月18日簽收141萬6,625元的時間是相符的。
至於第三筆128萬5,870元的分配款是怎麼付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而依系爭12日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乙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㈠本約簽定時支付訂金柒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整,需待全部共有人均已簽定時,對乙方始生效力。㈡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由乙方代償新台幣肆佰玖珨萬元整給付甲方之債權銀行(彰化銀行$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㈢尾款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壹仟元整,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另系爭31日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乙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㈠本約簽定時支付訂金柒拾貳萬元整,需待全部共有人均已簽定時,對乙方始生效力。㈡尾款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整,俟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5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首期價款分別為72萬2,600元、72萬元,確與被上訴人所開立4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的支票面額已有不符。
②被上訴人與黃永裕所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二、雙方以買賣
過戶為原則,甲方(即蔡美雅)同意先按個別契約支付價金,俟過戶完成後再結算價款,乙方(即黃永裕)始得取回全部價差部分。三、乙方並承諾當全力配合辦理過戶期間之相關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又黃永裕與被上訴人為結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價款,其7月20日備忘錄記載「合約價金為$50,298,715。實際價(差價算入)56,276,000。」;7月24日備忘錄記載「合約總價含差價補償部分及10萬元之樹林價款為56,376,000,買方已付50,849,170(前次備忘錄中 黃沛璿 60萬、整地費22萬及 邱家溢 50萬元均已計入)」(見原審卷㈠第258頁、第25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黃永裕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買賣整合,除價金外,尚有其他款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寫系爭土地款明細表第6頁所載「黃永裕各人部分(按係個人部分之誤):5,976,371。已付部分-分配款:1,416,625、475,650、1,285,870,合計3,178,145。」(見原審卷㈡第20頁),其金額核與黃永裕提出之附件一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頁)所載「⑩分配款①1,416,625。②475,650。③1,285,870」之金額相符,而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已自承係屬黃永裕個人傭金,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證人劉穎之證言,徵諸一般支付不動產之價款時,除尾款應結算所有其他款項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於付款時多會以整數金額支付,而上開317萬8,145元卻分別以141萬6,625元、47萬5,65012元、128萬5,870元作為支付金額,除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外,實有違一般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復無法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支付該等數字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價金317萬8,145元,殊無足取。⑶綜上,上開面額合計為317萬8,145之系爭3張支票(分別為4
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固均存入黃永裕之妻即原楓蘭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然依前所述該等款項,被上訴人自認係黃永裕之傭金(見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317萬8,145元為系爭土地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此款係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金一部分,即無可取,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黃永錚等6人返還此部分款項。
⒉關於400萬元部分:
⑴黃永裕自陳:「…另外400萬元確實是價金,沒有意見。」
、「(問:付給劉益年的這400萬,算不算是價金的一部分?)當時 劉穎有 跟我講說,如果塗銷以後,系爭土地能完成過戶,原告要從他的買賣價金裡面扣掉這400萬,所以應該是價金的一部分,我當時就知道這400萬是價金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第254頁)。又證人劉穎亦證稱:因為當時有劉益年的抵押權存在這四筆土地上面,…銀行假扣押的事情無法處理,所以我建議陳慧宗承受劉益年的抵押權,取得抵押權人的地位去執行這四筆土地,這個事情都是黃永裕在聯絡,這個提議是我跟黃永裕、陳慧宗講的,由黃永裕去聯絡劉益年,後來劉益年從日本回來,當時黃永裕跟劉益年講好價錢就是400萬元,就是陳慧宗要以400萬元向劉益年買抵押權,後來陳慧宗就付了400萬元給劉益年去辦理抵押權過戶給原告,這400萬元算不算是土地買賣價金,我不知道。抵押權過戶的目的,就是陳慧宗可以去拍賣抵押物,以承受方式來取得本件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⑵嗣黃永裕雖改稱:400萬元部分是塗銷抵押權的費用,也不
是本件的買賣價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5頁),然與黃永裕前開所述及另件178事件證述:「(問:後來為何要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給上訴人?))因為我和上訴人當時有土地買賣,上訴人要求他的代書要用拍賣的方式來做設定的轉移,我想說土地持分也要解決,所以才答應配合買賣,用這種方式來設定,但上訴人從要給我的借款九百多萬元扣除四百萬元,如果設定不塗銷,買賣要設定人同意。……(問:上訴人用四百萬元和系爭抵押權【按應係抵押債權之誤】一千二百萬元之關係,該四百萬元,是否就是系爭土地價額中的一部分?)是的,就是土地價款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等多次陳述及證人劉穎上開證言明顯不符,則黃永裕改稱400萬元係塗銷抵押權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再被上訴人手寫土地款明細款固無記載關於支付上開400萬元部分,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劉穎於原審及黃永裕於另件178號事件證述屬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手寫土地款明細款無記載即認該款項並非價金。
⑶至黃永錚雖辯稱: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受讓劉益年400萬元
系爭抵押權,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縱為買賣價金,亦不在黃永錚授權範圍內,對黃永錚不生效力;且依證人劉穎於原審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受讓劉益年之抵押權,以抵押權人身分執行系爭土地,由黃永裕聯絡劉益年,由被上訴人向劉益年購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此部分係契約失效後之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無關,亦非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支付方式,雙方無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顯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查,本件黃永裕確實有得到黃永錚之授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對黃永錚已發生效力。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5頁),而系爭土地中439、440、440之1等3筆土地上原有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劉益年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嗣被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抵押權人劉益年,並受讓該抵押權已如前述(見五、不爭執事項㈣),是清償抵押權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約本為黃永錚等6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斟酌證人劉穎之證言,則被上訴人以400萬元清償對劉益年之抵押權債務,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分,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黃永錚等6人所負之契約義務無違。再參酌黃永錚除授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黃永裕及代書劉穎,以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永錚嗣後始因與黃永裕就系爭土地所受之買賣價金是否應先清償銀行貸款一節有所爭執,而取回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已如前述(見前開六、㈠⒉⒊)。再斟諸黃永裕先後與曾文魁及被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黃永錚對於出賣系爭土地予何人並非其所重視,惟黃永錚僅授權黃永裕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但不知何人為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無從與之洽談或處理相關受領價金事宜,而一般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多較高,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交付定金或第一期款外,其餘款項亦多係分次給付為常態,且黃永裕代理黃永錚等5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被上訴人交付420萬元予黃永裕,因黃永錚要求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420萬元清償對由其擔任保證人之銀行債務,為黃永裕及其他債權銀行所不同意,業經證人劉穎證述如前,依其情形黃永裕業已受領部分價金,亦未見黃永錚爭執黃永裕無受領價金之權限,益見黃永裕就其代理其餘出賣人部分,確有受領價金之權限。本件依上開授權及土地交易情形,應認黃永錚授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包括授權由黃永裕受領買受人所為價金之給付。至黃永裕受領400萬元有無告知黃永錚,黃永錚如何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處理買賣價金等僅為黃永錚等5人之內部事宜,尚不得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400萬元價金之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因黃永錚不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420萬元清償對銀行之債務,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契約履行事宜受阻,斯時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亦未經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自無黃永錚所謂契約失效後之行為可言,而黃永錚僅因對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如何清償對銀行之債務有意見,致無法清償銀行債務而解除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並未對黃永裕之授予代理權作何限制或撤回,依前開規定,黃永裕所為行為仍對黃永錚發生效力,黃永錚自難以其不知此事為由,認為逾越授權範圍而對其不生效力,是黃永錚上開辯解,自無可取。至黃永錚雖因不同意對被上訴人支付之42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銀行之方式,向代書劉穎取回印鑑證明,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對兩造生效,單憑上開黃永錚取回印鑑證明之事實,尚不足認已對被上訴人表示對黃永裕撤回授權之意思,是此部分亦無從為對黃永錚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劉益年之400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應堪憑採。又黃永錚於95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5筆土地上對黃永錚等6人所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黃永錚勝訴確定在案,有黃永錚提出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土地雖經原法院執行處拍賣,然被上訴人尚無從自拍賣所得款項取償,無重複受償之虞,附此敘明。
⑷黃永錚復辯稱被上訴人僅向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即黃永裕支付
價金,不生給付效力云云。查,系爭439、440、440-1地號土地登記為黃永錚等6人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系爭44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應有部分96分之1,為渠等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113號卷㈠第7頁至第18頁),黃永錚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至黃永錚所辯黃永裕未將自被上訴人收取之價金交付他共有人即便屬實,然黃永裕既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且有受領價金之權限,已對其他黃永裕等5人發生效力,自不因此而影響黃永裕受領價金之效力,黃永錚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黃永錚等6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主要義務係屬不可分之債,其回復原狀係從屬於主債務之責任,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故黃永錚等6人就本件返還價金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黃永錚等6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其中439、440、44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系爭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5113號卷㈠第7頁至第18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黃永錚等6人返還已收受之400萬元價金,該價金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應連帶給付,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黃永錚等6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則黃永錚等6人就系爭價金之返還義務,自亦應平均負擔。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永錚等6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永錚、黃永裕、黃惠珉自100年4月15日起;黃柏森自100年4月16日起;黃林菊枝、黃慧玲目100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