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群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玉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群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黃玉丹應再給付陳群華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群華其餘上訴駁回。
黃玉丹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群華上訴部分,由黃玉丹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陳群華負擔;關於黃玉丹上訴部分,由黃玉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群華在本院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玉丹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3,566,898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請求黃玉丹應再給付3,713,804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群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群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黃玉丹應再給付陳群華3,713,804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黃玉丹之上訴駁回。
黃玉丹聲明:(一)對造陳群華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黃玉丹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陳群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群華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兩子,均已成年。95年12月間,伊以黃玉丹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對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及兩造自93年8月間起未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事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96年7月10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96年7月10日為計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037,195元(按陳群華在原審誤算為1,937,195元):
⒈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137,195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29,602元。
⑵日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
⑶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價值250萬元。
⑷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股份7,898股,價值89,642元。
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股份1,361股,價值19,538元。
⑹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苯)股份1,361股,價值22,729元。
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股份5,410股,價值52,044元。
⑻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股份3,000股,價值23,640元。
⑼源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出資額10萬元,價值10萬元。
⑽以上合計3,137,195元(229,602+100,000+2,500,000+
89,642+19,538+22,729+52,044+23,640+100,000=3,137,195。見本院卷第2宗39頁)。
⒉伊於基準日所負之婚後債務為110萬元:
⑴96年1月4日向訴外人 陳美華 借貸50萬元。
⑵96年2月6日向訴外人 王匡時 借貸60萬元。
⑶以上合計110萬元。
⒊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為2,037,195元(3,137,195-1,100,000=2,037,195。見本院卷第2宗39頁背面)。
(三)黃玉丹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0,438,799元:⒈黃玉丹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9,142,799元:
⑴動產:
①源典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價值150萬元。
②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股份10,319股,價值140,338元。
③臺苯股份515股,價值8,601元。
④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股份1,575股,價值65,362元。
⑤國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國瑞汽車)1輛,價值10萬元。
⑥黃玉丹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11月11日之
扣押款218,813元。伊前雖未主張此筆款項,惟華南銀行函復原法院已扣得黃玉丹此款項,且迄至98年間仍假扣押在案,如未列入黃玉丹之財產,顯失公平,應予列入。
⑵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02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建物(下稱萬大路房地),為兩造婚後於85年6月間所購買,價值7,109,685元。伊於94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94年度民執全字第3445號假扣押執行筆錄陳述:系爭房屋是伊與黃玉丹結婚時,伊出資以黃玉丹名義購買等語,並非贈與黃玉丹之意;黃玉丹辯稱萬大路房地為伊所贈,不足採信。
⑶以上合計9,142,799元(1,500,000+140,338+8,601+65,362+100,000+218,813+7,109,685=9,142,799)。
⒉黃玉丹於基準日並無婚後債務:
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黃玉丹應賠償源典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計5,282,942元,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黃玉丹應賠償源典公司245,650元;上開兩筆債務均係於基準日即96年7月10日後始判決確定,非屬黃玉丹之婚後債務,不應納入計算。又黃玉丹於源典公司起訴求償時,自始否認該債務,如今卻稱負有該債務,顯有矛盾,且係屬黃玉丹個人不法犯罪行為,本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此部分債務不得納入計算。
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下列財產應追加計算為黃玉丹之婚後財產:
黃玉丹之臺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11月30日匯入勞保局勞退金1,296,000元,係黃玉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勞務所取得之對價;黃玉丹辯稱該勞退金係用於支付汽車燃料費、保險費、水電費及網路費云云不實。黃玉丹於96年4月12日自前揭帳戶提款50萬元,又自其人頭戶 陳碩方臺北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50萬元,轉入其同上帳戶作為100萬元定存,足徵黃玉丹慣以提領現金手法設下金流斷點,以達減少夫妻財產及隱匿資產之目的,前揭勞退金應追加計算視為黃玉丹之婚後財產。
⒋黃玉丹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為10,438,799元(9,142,799
-0+1,296,000=10,438,799)
(四)伊於基準日無下列婚後財產:⒈兩造之子陳碩方、 陳碩佑 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6張保單:⑴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下同)價值127,486元;⑵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17,487元;⑶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58,559元;⑷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26,855元;⑸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115,925元;⑹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54,870元(下稱國泰人壽6張保單),均係黃玉丹偽造伊之簽名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與伊無關,不能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又上開國泰人壽6張保單係黃玉丹利用掌管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會計職務機會,扣留上開公司應收貨款支票,存入黃玉丹個人銀行帳號,再提領部分金額繳納,屬黃玉丹侵占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資產,伊本於該二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6年7月10日後終止各保險契約,領取6張保單截至96年7月1日止之解約金共548,627元,係保全源興公司與源典公司資產,非屬伊之婚後財產。
⒉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路三期房屋一間,價值25
萬元,係伊因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伊父 陳光成 與其兄弟在大陸地區因繼承共有祖厝「陳厝」,嗣大陸地區福建省政府為改建舊城拓寬道路將 陳氏 祖厝拆除,以中山路三期第301、302號房屋作為安置補償,伊與兄長 陳群杰 分別與堂弟 陳志杰 因繼承而共有301、302號房屋,並於94年登記為共有人,伊取得301號房屋所有權30%,陳志杰取得70%份額,非伊出資購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⒊源典公司於96年7月10日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
存款186,673元,為源典公司之款項,與伊之婚後財產無關,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伊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所規定應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情形,下列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不得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
⒈94年9月13日伊之華南銀行美金定期存款解約金折合新臺
幣1,003,277元:黃玉丹趁掌管伊、公司存摺、印鑑之便,掏空伊、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之資金,伊於94年7月22日取回存摺、印鑑時,帳戶僅餘70,933元,伊只能於94年9月13日將華南銀行之美金定期存款解約,用於公司電話、全家勞健保費、伊母親中風照護醫療費用、諮詢訴訟律師費用、源典公司下游廠商貨款及出國等開銷。
⒉95年4月6日訴外人 賴慶仁 還款209萬元:伊因資金遭黃玉
丹掏空衍生訴訟,舉債度日,積欠陳美華百萬元債務,乃向賴慶仁起訴索討借款,雙方在法院達成和解,賴慶仁於95年4月26日返還209萬元,匯入伊之華南銀行帳戶,伊收到翌日即清償積欠陳美華之借款160萬元,餘額49萬元用於支付照顧伊母親看護費及其他生活雜項費,並非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處分,不應追加列入伊之婚後財產。⒊伊於94年9月18日贈與伊母陳 王笑美 之臺北市○○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莒光路房屋):該房屋原為伊所有,伊母 陳王笑美 於89年間中風,黃玉丹不願意接伊母親同住,伊為安撫、照顧母親及感念母親於伊婚前出資購買登記於伊名下之西藏路房屋等原因,遂於94年9月間將莒光路房屋贈與伊母親,此乃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處分時價值僅為46,400元,面積遠小於事後拆遷擴建面積,黃玉丹所稱價值700萬元,係嗣後拆遷時,地主給付之補償費,且發生於基準日後,非屬伊之婚後財產。
(六)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部分:
⒈黃玉丹趁掌管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存摺、印鑑之便,挪用
伊經營之上開公司存款、貨款,及伊個人帳戶內款項,致伊、源興公司及源典公司受損害。黃玉丹又將其婚後存款提領一空,或轉存在親友及兩造之子陳碩方、陳碩佑銀行帳戶,或購買外幣定存,或以他人名義購買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寶生活護照契約,或投保國泰人壽,規避追索求償,以達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隱匿財產之目的,應依民法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黃玉丹應受分配額。
⒉伊於93年間為照顧生病之母親,經黃玉丹同意,與伊母親
共同居住在萬大路住處,係有正當事由而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非不顧家庭。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賴伊經營之源典公司及源興公司營收支應,黃玉丹擔任公司會計,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產,兩相比較,可見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動較黃玉丹為多,如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七)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401,604元(10,438,799-2,037,195=8,401,604),伊應分得半數即4,200,80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玉丹給付4,20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陳群華原請求黃玉丹給付5,74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黃玉丹應給付陳群華486,998元本息,駁回陳群華其餘之請求。陳群華提起上訴,請求黃玉丹再給付3,713,804元本息,即共請求黃玉丹給付4,200,802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已經確定;黃玉丹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黃玉丹則以:
(一)陳群華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12,692,399元:⒈陳群華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017,399元:
⑴動產部分:
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29,602元。
②日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
③源典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價值250萬元。
④國票股份7,898股,價值89,642元。
⑤環球股份1,361股,價值19,538元。
⑥臺苯股份1,361股,價值22,729元。
⑦泰山股份5,410股,價值52,044元。
⑧源興公司出資額10萬元,價值10萬元。
遠東機械股份3,000股,價值23,640元。
⑩國泰人壽6張保單於96年7月10日之解約金共530,204元。
⑪國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
⑵不動產: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路三期房屋一間
,價值25萬元。陳群華購買上開房屋付款方式係陳群華授意伊提領款項支付。陳群華初稱在大陸地區未有房產,復稱上開房屋並非其出資購得,係繼承父親遺產而來,說法反覆,不足採信。
⑶以上合計4,017,399元(229,602+100,000+2,500,000+
89,642+19,538+22,729+52,044+100,000+23,640+530,204+100,000+250,000=4,017,399)。
⒉陳群華並無下列婚後債務:
⑴陳群華主張於96年1月4日向陳美華借貸50萬元:陳美華對
借貸給陳群華其他各金額渾然不知,卻僅記得96年1月4日該筆50萬元款項,對支出金額交待不清,陳群華資金充裕並無必要借貸,足徵陳群華與陳美華間之借貸,係為減少婚後財產所作借貸假象。陳群華於95年4月27日匯款160萬元入陳美華之夫 潘榮富 之帳戶,潘榮富以帳戶為個人資料為由拒絕提供說明,顯見陳群華係為減少婚後財產而與陳美華夫婦串通假借貸。
⑵陳群華主張於96年2月6日向王匡時借貸60萬元:陳群華之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9月13日起即有異常資金流動,就該帳戶匯款紀錄可知,其支出項目僅為日常生活費用,或陳群華母親之看護費用,顯見陳群華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製造與人借貸之假象。
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陳群華之婚後財產8,675,000元:
⑴陳群華於94年9月13日解除美金外幣定期存款折合新臺幣
1,003,277元,轉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2萬元;另於94年10月間借其妹 陳瑩瑛 名義設立源興公司,將其婚後財產轉入源興公司進行脫產,95年1月26日轉帳支出75,000元匯入源興公司,並於95年12月14日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在多次審理過程中拒絕說明多筆支出之緣由,顯係惡意脫產。另源典公司於94年12月止已無廠商往來資料,陳群華聲稱95年後轉帳支付源典公司貨款,與事實不符,陳群華若真為源典公司之經營而有多筆支出,為何於同時間另成立源興公司?上開金額應予追加計入陳群華之婚後財產。
⑵賴慶仁(即黃玉丹之妹婿,見本院卷第2宗220頁)於95年
4月26日還款,匯入陳群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209萬元,陳群華此帳戶95年4月26日至96年7月3日止匯款流向,不外乎為住家水電費、電話費、信用卡費、養護中心費、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當時陳群華個人及源典公司並無何資金需求,實無理由匯出多筆款項,然陳群華竟密集以現金、轉帳支出。陳群華於95年4月27日匯出160萬元入潘榮富之帳戶,潘榮富以銀行帳戶資料涉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說明,顯見陳群華係為減少婚後財產作虛假借貸。
⑶陳群華於94年9月18日贈與其母之莒光路房屋,處分時價
值700萬元:莒光路房屋購於87年間,登記陳群華名下,陳群華早知莒光路房屋將由國防部聯勤總部徵收改建,並獲有一定數額補償。陳群華於93年8月先拋妻棄子,94年9月18日再將莒光路房屋過戶其母,94年10月間對伊提起訴訟,陳群華早為分配剩餘財產預作準備,其惡意脫產甚明。陳群華雖對其母負有扶養義務,然贈與莒光路房屋予其母無助於踐行扶養義務,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況陳群華之母93年4月間係居住在陳群華名下之萬大路房地,其母未曾住過莒光路房屋,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早該於89年間其母中風時即贈與。陳群華母親於95年2月由陳群華安排至養護中心,陳群華所稱贈與莒光路房屋予其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足採信。關於莒光路房屋之地主補償金250萬元及配合地主遷讓拆除改建所取得之補償金450萬元,應列入陳群華之婚後財產。
⑷以上合計8,675,000元(75,000+1,600,000+7,000,000
=8,675,000).⒋綜上,陳群華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2,692,399元(4,017,399-0+8,675,000=12,692,399)。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負值:⒈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714,301元(按原判決誤載為1,714,351元):
⑴源典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價值150萬元。
⑵大亞股份10,319股,價值140,338元。
⑶臺苯股份515股,價值8,601元。
⑷中鋼股份1,575股,價值65,362元。
⑸以上合計1,714,301元(1,500,000+140,338+8,601+65,362=1,714,301)。
⒉伊之婚後債務計5,528,592元:
⑴賠償源典公司5,282,942元: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
決伊應賠償源典公司5,282,942元,係認定伊自92年12月19日從源典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共提領4,912,800元,故源典公司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此筆損害賠償發生於基準日前,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
⑵賠償源典公司245,650元: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
決伊應賠償源典公司245,650元,係認定伊將2張支票金額總計245,650元暫存入 黃木源 之臺灣銀行帳戶,此筆損害發生於基準日前,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
⑶以上合計5,528,592元(5,282,942+245,650=5,528,592)。
⒊伊於基準日無下列婚後財產:
⑴兩造婚後於85年6月購置萬大路房地,係陳群華贈與並登記
在伊名下。陳群華於94年12月16日在原法院94年度民執全字第3445號假扣押執行筆錄表示:「系爭房屋是我與黃玉丹結婚時,我出資以黃玉丹名義購買的」,可知陳群華係出於贈與將萬大路房屋登記予伊,該房地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⑵國瑞汽車為00年間兩造共同選購,以陳群華支票付款,登記
在伊名下;國瑞汽車事實上係供陳群華執行公司業務及日常生活所用,伊未曾使用過,至基準日前均為陳群華使用,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⑶華南銀行94年11月14日華雙存字第413號函載扣押伊之存款
218,863元,係陳群華指摘伊於92、93年間提領源典公司款項共4,912,800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經於97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同年11月已執行。上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皆發生於基準日前,伊應返還源典公司4,912,800元,屬伊之婚後債務,該筆扣押款已執行清償,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⒋95年11月30日勞保局匯給伊之退休給付1,296,000元,不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伊自婚後與陳群華共同經營公司,未曾領過薪水,陳群華於94年10月18日將伊之銀行存款聲請假扣押,迫使伊於95年11月30日提前申請勞保退休給付。伊之勞退金1,296,000元,伊或存入陳碩方、陳碩佑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或作為定存,或支付汽車燃料費、保險費、水電費、網路費、母子三人健保費、生活費等,無故意浪費情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⒌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
⑴陳群華93年8月離家後,伊獨力照顧家庭。源典公司款項與
兩造之家庭支出無明顯劃分,家庭支出款亦有由源典公司帳戶支付情形,伊全權處理公司與家庭財務係經陳群華認同,伊提領公司資本額係陳群華囑咐,伊並未侵吞公司財產,伊應受全額分配。
⑵陳群華於93年8月間離家,94年10月間假扣押伊之銀行存款
,97年5月再假扣押陳碩方、陳碩佑之銀行存款,且未支付兩造之子生活費,直至97年9月起才每月給付陳碩方、陳碩佑各5千元。陳群華自94年10月起對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更欲離異;陳群華未曾分擔家事勞動,為平衡兩造家庭勞動關係,應調整或免除陳群華之分配額。
(三)綜上,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負3,814,291元(1,714,301-5,528,592=-3,814,291),陳群華則為12,692,399元,陳群華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家訴卷第11宗205頁,第12宗55頁):
(一)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自93年8月起未共同生活,原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96年7月10日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為96年7月10日。
(三)陳群華於96年7月10日有下列婚後財產:⒈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29,602元。
⒉日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
⒊源典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價值250萬元。
⒋國票股份7,898股,價值89,642元。
⒌環泥股份1,361股,價值19,538元。
⒍臺苯股份1,361股,價值22,729元。
⒎泰山股份5,410股,價值52,044元。
⒏源興公司出資額10萬元,價值10萬元。
⒐遠東機械股份3,000股,價值23,640元。
⒑以上合計3,137,195元(見本院卷第2宗39頁)。
(四)黃玉丹於96年7月10日有下列婚後財產:⒈源典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價值150萬元。
⒉大亞股份10,319股,價值140,338元。
⒊臺苯股份515股,價值8,601元。
⒋中鋼股份1,575股,價值65,362元。
⒌以上合計1,714,301元(見本院卷第1宗51頁)。
五、關於兩造爭執國泰人壽6張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否列為陳群華之婚後財產部分:
(一)經查系爭國泰人壽6張保單截至96年7月10日止,要保人均為陳群華,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5,557元;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5,660元;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6,400元;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5,207元;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104,363元;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3,017元;上述契約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申請借約時,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8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原審家訴卷第12宗299-300頁),足見保單之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二)雖陳群華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均為陳碩方,非伊,與兩造財產無關;另4張保單均非伊親自簽名,伊係因黃玉丹偽造伊之簽名而為要保人,6張保單不能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陳群華所稱上開保單記載要保人為陳碩方,係「契約基本要項」作此記載,並記載陳碩方「10歲」,於次頁之保險單即記載要保人為陳群華,要保書並記載陳群華與陳碩方為父子關係,有上開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宗269頁起),足見陳群華係因其為陳碩方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要保人;且陳群華自認嗣保單終止後,因保單是伊名字,故保險公司將錢匯入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204頁背面),陳群華既受領上述保單終止後之金錢給付,亦堪認陳群華追認上述保單,陳群華再聲請調閱6張保單含契約變更全部原件,無調閱之必要。陳群華辯稱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為不足採。另陳群華既係以其個人帳戶後領保險公司之給付,其聲稱係以源興公司及源典負責人身分受領給付,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亦不可取。
六、關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路○○○○○○號房屋,應否列為陳群華之婚後財產部分:
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路○○○○○○號房屋,陳群華取得所有權30%,為陳群華所自承(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271頁正背面),並有其所提出福建省龍岩市房地產管理局共有登記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281-282頁)。
雖陳群華主張該大陸地區房屋係其繼承其父陳光成之遺產,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福建省龍岩市房地產管理局共有登記證及陳光成兄弟簽立之房產契約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279-283頁);惟陳群華先則否認其在大陸地區名下有房屋(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3頁),嗣改稱係繼承取得云云,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又陳群華就黃玉丹所提出陳群華大陸購屋明細表第1、2、3行記載:「大陸購屋(3F約170平方米)」「1.大約總費用人民幣246,500」「2.大約裝潢費用120,000」,共計「366500」等語及第4、5、6行文字(見原審家訴卷第12宗44頁),自承為其所書寫;並自承:所寫「大約總費用是要承讓,就是要花費用收購使用權,別的住民不要了,我們要花這個錢要去承讓收購過來」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83頁),足見陳群華須支付承讓收購費用,始取得房屋所有權,顯非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大陸地區房屋;其所主張繼承取得,係因繼承關係得請求承購,並非可認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陳群華主張系爭大陸地區房屋係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不足採信。另查兩造就系爭大陸地區房屋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5萬元均無爭執(見原審家訴卷第11宗204頁背面),參以陳群華之所有權比例為30%,應以75,000元計入陳群華之婚後財產。
七、關於黃玉丹辯稱源典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其中186,673元應列入陳群華之婚後財產部分:
黃玉丹辯稱源典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截至96年7月10日(基準日),尚有餘額373,346元,為源典公司每年填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結餘款項,陳群華基於股東身分,得按持股比例,向源典公司行使資產收益權,應將186,673元列入陳群華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11宗213頁)。惟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為源典公司所有,即非陳群華之婚後財產。縱陳群華為源典公司股東,亦應待公司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始得確認陳群華可分派之盈餘數額,此觀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黃玉丹逕以源典公司於96年7月10日之存款餘額,按陳群華持股比例,計算陳群華所得分配盈餘,辯稱其中186,673元應列入陳群華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顯不足採。
八、關於兩造爭執萬大路房地、國瑞汽車,及黃玉丹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11月11日金額218,813元之扣押款,應否列入黃玉丹之婚後財產部分:
(一)陳群華主張萬大路房地為黃玉丹所有,業據其提出萬大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萬大路房地於96年7月10日之價值為7,109,685元,有上開鑑定人99年4月9日(99)鑑字第5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宗31-34頁、家訴卷第5宗17-84頁)。雖黃玉丹辯稱萬大路房地係陳群華贈與其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4年度民執全辰字第3445號執行筆錄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213-214頁);惟陳群華否認將萬大路房地贈與婚後財產,而觀諸上開筆錄記載陳群華陳稱:「系爭房屋是我與黃玉丹結婚時我出資以黃玉丹名義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214頁),僅係說明萬大路房地取得時之資金來源,不足證明陳群華將萬大路房地所有權贈與黃玉丹,黃玉丹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萬大路房地既登記為黃玉丹所有,於96年7月10日之價值為7,109,685元,應計入黃玉丹之婚後財產。
(二)陳群華主張國瑞汽車為黃玉丹之婚後財產一節,業據其提出國瑞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1宗48頁),參以黃玉丹自承其將國瑞汽車賣與其妹婿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82頁),足見黃玉丹係以所有人地位處分國瑞汽車,堪認國瑞汽車應屬黃玉丹所有。雖黃玉丹辯稱國瑞汽車為陳群華出資購買,且為陳群華使用,應為陳群華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2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12宗93-94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均為黃玉丹個人寄予陳群華之信件,不足證明國瑞汽車所有權歸屬。另兩造均不爭執國瑞汽車價值為10萬元(見原審家訴卷第12宗78頁背面),應將國瑞汽車計價10萬元,計入黃玉丹之婚後財產。
(三)經查華南銀行94年11月14日(94)華雙存字第413號函復原法院,載明:黃玉丹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扣押存款218,813元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2宗102頁);雖兩造在原審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未將上開扣押款列入黃玉丹之婚後財產,然黃玉丹有此存款既屬事實,如未予列入其婚後財產,顯失公平,陳群華主張黃玉丹上開被扣押款,應列入黃玉丹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上開扣押款218,813元,應列入黃玉丹之婚後財產。
九、關於陳群華主張其向訴外人陳美華借貸50萬元及向訴外人王匡時借貸60萬元部分:
(一)陳群華主張其於96年1月4日向陳美華(按二人無親屬關係)借貸50萬元,於96年7月10日尚未清償,經陳美華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75頁背面至176頁);又比對陳群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確有陳美華於96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群華上開帳戶之記載(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5頁),陳群華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黃玉丹辯稱陳群華與陳美華間之借貸虛偽不實云云,應由其舉證證明二人之借貸為不實,黃玉丹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另黃玉丹未提出具體佐證理由,其聲請調查陳美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戶,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調查陳美華之夫潘榮富基隆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帳戶,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無調查之必要(另詳後述「九」之「(三)」)。
(二)陳群華主張其於96年2月6日向王匡時借貸60萬元,於96年7月10日尚未清償,經證人王匡時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77-179頁),並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佐證(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217、
219、247頁);經比對陳群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6頁),確有王匡時於96年2月6日匯款60萬元至陳群華上開帳戶之記載,陳群華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應列入陳群華之婚後債務。黃玉丹辯稱陳群華與王匡時之借貸係虛偽製造云云,應由其舉證證明二人之借貸為不實,黃玉丹未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黃玉丹未提出具體佐證理由,其聲請調查王匡時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關於黃玉丹之婚後債務部分:
(一)經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認定:黃玉丹係源典公司股東,並保管源典公司之存摺及印鑑,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8日及93年10月6日,自源典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提領4,912,800元,將源典公司股東出資額提領殆盡,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賠償源典公司,判決黃玉丹應給付源典公司4,912,800元,及自95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於97年3月20日確定,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家調卷第1宗50-55頁)。黃玉丹上開行為係於系爭基準日前,並於基準日前受源典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且嗣經判決應為給付,即確認其負有債務,應認該筆債務成立於基準日前;陳群華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黃玉丹有該筆婚後債務,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家調卷第1宗7頁),黃玉丹辯稱其負有應賠償源典公司5,282,942元之債務(即本金4,912,800元加計算至96年7月10日止之利息370,142元),應屬有據,應列入黃玉丹之婚後債務。
另黃玉丹縱在上開事件中否認債務存在,此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攻擊防禦方法等抗辯權之行使,非可據為上開債務不得列為黃玉丹婚後財產之理由,陳群華主張黃玉丹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查士林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認定:黃玉丹於94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12日,將琮穎電機有限公司給付源典公司之貨款支票2張,金額合計245,650元,存入訴外人黃木源設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內,侵害源典公司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判決命黃玉丹給付源典公司245,650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有該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285-289頁);惟黃玉丹係於97年5月21日始受源典公司追加為被告請求給付(見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766號卷影本42頁),應認黃玉丹該筆債務成立於基準日之後,黃玉丹該應給付源典公司24,650元之債務,不應列入黃玉丹之婚後債務。
十一、關於兩造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主張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黃玉丹抗辯陳群華於94年9月13日將陳群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美金定期存款解約金1,003,277元,密集以現金、轉帳支出脫產,同日提領現金12萬元,另於95年1月26日轉帳支出75,000元匯入陳群華與 李貞周 共同經營之源興公司,該75,000元應追加計算為陳群華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137頁),並提出源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157-167,原審家訴卷第8宗112頁)。惟上開1,003,277元於94年9月13日存入陳群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94年12月21日陳群華該帳戶餘額為51,403元(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3頁),顯不足於95年1月26日提供轉帳75,000元予源興公司;雖黃玉丹抗辯該帳戶於95年1月25日餘額尚有319,890元,並非不足於95年1月26日提供轉帳75,000元予源興公司云云,然黃玉丹係抗辯陳群華將美金定期存款解約金1,003,277元,其中75,000元於95年1月26日轉帳予源興公司,因該美金定期存款解約金1,003,277元,於94年12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51,403元,自不足於95年1月26日提供轉帳75,000元予源興公司,且黃玉丹未舉證證明陳群華係為減少黃玉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黃玉丹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又黃玉丹自承陳群華及兩造所經營之公司存摺、印鑑及帳戶提款所需文件,均由其保管至94年7月陳群華取走以後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83頁正背面),比對陳群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7月至94年9月13日上開1,003,277元匯入前,帳戶最高餘額為88,796元,最低為18,796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3頁),陳群華於1,003,277元匯入後,所提領12萬元,黃玉丹亦未舉證證明陳群華係為減少黃玉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領取此筆款項,不足證明陳群華係為脫產所為。另黃玉丹以陳群華將1,003,277元,密集以現金、轉帳支出脫產,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轉帳支出原始傳票云云。惟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玉丹經華南銀行聯絡繳交查詢費用,拒未繳納,致華南銀行無法提供等情,有華南商銀雙園分行102年8月23日華雙存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87頁),兩造在原審亦均表明不願預納(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07頁),黃玉丹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無從調查,黃玉丹此部分抗辯,自屬無從證明;而比對陳群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3頁),於94年9年13日匯入1,003,277元後,至94年12月21日餘額51,403元,其中支出多筆,支出金額最多者為255,000元,並非遽然遭提領一空,不能徒憑黃玉丹臆測,逕將陳群華上開1,003,277元視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黃玉丹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三)黃玉丹抗辯陳群華將賴慶仁95年4月26日之還款209萬元,密集以現金、轉帳支出脫產,應予追加計算為陳群華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1宗70頁)。觀諸陳群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4頁),於209萬元匯入後,翌日有160萬元轉帳支出,陳群華再抗辯係償還積欠陳美華之借款,經陳美華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76頁正背頁),並提出所書借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207頁),核與陳群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所示相符(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3-44頁、第5宗287-288頁),陳群華將160萬元款項償還積欠陳美華之債務,難認係脫產所為。又陳群華主張餘額49萬元係用於支付照顧其母親每月看護費37,000元及其他生活雜項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95年5月至95年12月收據及醫療單據等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4-21頁),觀諸上開209萬元於95年4月26日匯入陳群華前揭帳戶後,除返還陳美華上開借款外,前揭帳戶多為數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支出,未見大筆金額交易等情,有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44-45頁),陳群華所為主張堪以採信;黃玉丹抗辯上開209萬元應視為陳群華現存婚後財產,為不足採。另黃玉丹以陳群華於95年4月27日因返還借款匯款入潘榮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額160萬元,但依潘榮富存摺所示潘榮富係向銀行貸款中(見本院卷第1宗38頁),在潘榮富向銀行貸款中,及其妻陳美華95年12月12日存摺餘額僅218元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宗34頁),陳群華是否真有向該兩人借貸為由,聲請調閱陳美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及潘榮富之基隆彰化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均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云云;惟查陳美華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95年12月12日存摺餘額雖僅218元,然陳美華曾於96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群華之帳戶,業如前述(詳「九」之「(一)」),而依上開黃玉丹所稱潘榮富之存摺所示,潘榮富雖向彰化銀行貸款中,然觀其按月清償放款之金額為24,230元,並非鉅額,且其同帳戶亦有多筆存入金額,較大額者有30萬元2筆,另78萬元、60萬元、50萬元、35萬元各1筆,支出為31萬元以上者亦有7筆,黃玉丹抗辯陳美華、潘榮富無資力借款予陳群華,陳群華與陳美華、潘榮富間之借貸為虛偽,應提出證據證明,尚未能僅憑黃玉丹之臆測遽行調閱該二人長期之金融機構存款往來明細,黃玉丹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應准許。
(四)黃玉丹抗辯陳群華於94年9月18日將莒光路房屋贈與陳群華之母陳王笑美,應將處分時房屋價值700萬元追加計算為陳群華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聯勤經理基地勤務處92年4月18日陀抒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及陳碩方、陳碩佑在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號事件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家訴卷第4宗275、276頁、第11宗144-145頁、第8宗137-139頁、第7宗25-37頁)。然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所載,受領補償費之人為陳王笑美,並非陳群華,且立約日為96年9月21日,距陳群華將莒光路房屋贈與陳王笑美時,已有兩年,尚難以上開協議書內所載補償金700萬元,逕認陳群華於94年9月18日將莒光路房屋贈與陳王笑美之價值為700萬元,黃玉丹抗辯應以700萬元作為陳群華處分房屋時之價值云云,為不足採。再參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所載,莒光路房屋核定移轉價值僅46,400元,黃玉丹亦未舉證陳群華將莒光路房屋贈與陳王笑美時之價值,則陳群華將當時價值為46,400元之莒光路房屋贈與其母陳王笑美,難認係有意減少黃玉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再查上開聯勤經理基地勤務處函僅係函請陳群華配合辦理臺北市莒光新村眷戶眷籍清查作業,不足證明陳群華有意進行脫產。至兩造之子陳碩方、陳碩佑在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號事件證述內容,係說明兩造及陳王笑美間相處及居住狀況,縱認陳群華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黃玉丹亦應先行舉證證明陳群華上開贈與係出於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所為。黃玉丹既未能證明陳群華係有意減少黃玉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將莒光路房屋贈與陳王笑美,尚未能將莒光路房屋視為陳群華之婚後財產,黃玉丹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五)陳群華主張黃玉丹之臺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11月30日匯入1,296,000元勞保局勞退金,應視為黃玉丹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黃玉丹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陳碩方之臺北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3宗33、34、39、40頁)。觀諸黃玉丹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1,296,000元匯入前,餘額僅3,665元,於95年11月30日匯入後,除95年12月22日提款20萬元2筆、96年4月12日提款50萬元外(見原審家調卷第3宗33、34頁),其餘多為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小額提款或水電費支出。黃玉丹抗辯其95年12月22日提款20萬元,係匯入兩造之子陳碩佑及陳碩方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各10萬元;96年4月12日提款50萬元,與同日自陳碩方之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內提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於同日轉為定存等情,有陳碩佑及陳碩方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玉丹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3宗
40、44、34、39頁),黃玉丹所辯堪以採信。再參諸陳碩方到場證稱93年間陳群華離家後,生活費用均由黃玉丹提供,家中生活開銷由黃玉丹支應,其個人帳戶由黃玉丹管理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13宗180-181頁),則黃玉丹將上開款項分別存入兩造之子陳碩佑及陳碩方帳戶內,或作為定存之用,應屬理財或家庭生活費用管理,尚難僅以母子間帳戶款項流動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逕認黃玉丹有意減少陳群華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處分。陳群華亦未舉證證明黃玉丹有意減少陳群華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主張應將上開1,296,000元視為黃玉丹之婚後財產,為不足採。
十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否平均分配部分: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雙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即夫妻就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則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二)陳群華主張黃玉丹趁掌管公司存摺、印鑑之便,掏空源興電業、源典公司資金累計金額高達21,654,538元,於93年間涉嫌挪用上開公司資金之罪證曝光後,旋將其名下婚後存款提領一空,高達千萬元之鉅額外幣、台幣定存中途提前解約或銀行帳戶存款全數結清銷戶,均以提領外幣現鈔或現金手法或借用人頭戶銀行帳戶手法,特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減少或藏匿侵占上開公司資產真實流向,規避上開公司及陳群華追索求償債權,陳群華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還要分配承擔黃玉丹不法挪用公司資金所負債務之責任,致使陳群華受雙重損害,應依1030之1第2項規定,減低黃玉丹應受分配額云云。經查黃玉丹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業如前述(詳「四」之「(四)」、「八」、「十」之「(一)」,另按源興電業有限公司、源典公司對黃玉丹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宗6-10頁),陳群華空言黃玉丹特意脫產規避陳群華追索求償債權云云,為不可採;另黃玉丹既因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判決,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給付源典公司4,912,800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十」之「(一)」),係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於兩造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本即應依法扣除,陳群華主張其受雙重損害,應減低黃玉丹應受分配額云云,為不可取。而黃玉丹抗辯陳群華自93年8月間離家後,家計及子女生活花費全由黃玉丹負擔,指稱應調整或免除陳群華應受分配額云云;經核黃玉丹所抗辯之事實,並非陳群華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事由。兩造主張或抗辯應調整或免除他方之分配額云云,均非可採。
十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及分配如下:
(一)陳群華部分:⒈陳群華之婚後財產如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29,602元,日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10萬元;源典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價值250萬元;國票股份7,898股,價值89,642元;環泥股份1,361股,價值19,538元;臺苯股份1,361股,價值22,729元;泰山股份5,410股,價值52,044元;源興公司出資額10萬元,價值10萬元;遠東機械股份3,000股,價值23,640元;國泰人壽6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價值530,204元;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路○○○○○○號房屋所有權30%,價值75,000元;以上合計3,742,399元。
⒉陳群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向陳美華借貸50
萬元,及向王匡時借貸60萬元,以上合計110萬元。⒊陳群華之剩餘財產為2,642,399元(計算式:3,742,399元-1,100,000元=2,642,399元)。
(二)黃玉丹部分:⒈黃玉丹之婚後財產如下:源典公司出資額150萬元,價值
150萬元;大亞股份10,319股,價值140,338元;臺苯股份515股,價值8,601元;中鋼股份1,575股,價值65,362元;萬大路房地,價值7,109,685元;國瑞汽車,價值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被扣押之存款218,813元;以上合計價值9,142,799元。
⒉黃玉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賠償源典公司債務5,282,942元債務。
⒊黃玉丹之剩餘財產為3,859,857元(計算式:9,142,799元-5,282,942元=3,859,857元)。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17,458元(計算式:3,859,857元-2,642,399元=1,217,458元),陳群華分得半數為608,729元,陳群華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十四、綜上所述,陳群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黃玉丹給付60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見原審家調卷第1宗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群華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121,731元本息部分,為陳群華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群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陳群華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陳群華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群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陳群華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命黃玉丹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黃玉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本件命黃玉丹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陳群華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十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陳群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玉丹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群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黃玉丹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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