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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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1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埔里高工)教師,因屆齡退休,經該校報由被告以民國(以下同)93年6月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9563號函核定舊制年資21年,新制年資9年3個月,支領月退休金,退休生效日93年8月1日,並備註原告62年11月至65年4月擔任代理技士年資,不合併計為退休年資。原告就不予採計代理技士年資部分申請復審。被告以93年7月2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77875號函略以,原告62年11月至65年4月間,因不符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所列技士之遴用資格,埔里高工以代理技士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之遴用資格後補實,不合採計教職員退休年資等語。原告提起再復審,被告以93年8月2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83250號函持相同之論見,仍否准採計原告代理技士年資。原告不服,以其任職埔里高工代理技士期間,雖名為代理,但實因尚未具技士任用資格,先以權理之意,屬編制內專任有給職務,每年辦理成績考核晉薪,非職務代理人,參以舊制公立學校教師之實習時,公務人員分發訓練時及權理時之年資,係取得資格前之年資,均得併計年資,其代理技士年資亦應予採計,況以往向有採取代理技士年資,如因被告另作成函釋遽予改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62年11月至65年4月擔任代理技士年資,可否採計為退休年資?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原任職埔里高工擔任教師,退休案經被告93年6月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9563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採計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21年9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8年6個月,未採計原告退休事實表內所填自62年11月至65年4月止計2年6個月擔任埔里高工代理技士之年資,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經提出復審、再復審、訴願,均不同意採計上述年資。
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第2項)同條例所稱教職員,係指…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第3項)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採計退休年資之要件,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之年資,符合規定即可併計退休年資,核算退休金。
㈢、原告於62年11月至65年4月止任職埔里高工擔任代理技士,雖名為代理,實屬編制內專任有給職務,與一般所稱代理人員(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不同。該年資符合前述要件,應併計退休年資,理由如下:
1、原告係依「臺灣省省縣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進用,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62年11月16日教人字第73217號簡復表核定有案,符合前述「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之規定。
2、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63年修正版)自原告任職代理技士起,即符合其規定參加公保。
3、被告為學校教職員之主管機關,亦承認代理技士為「佔編制內職缺專任有給」人員,如被告92年6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93號函答復國立花蓮師院,有關該校退休輔導員 李金菊 曾依「臺灣省省縣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任代理女生指導員之年資採計疑義案中,說明三敘明李金菊任「代理女生指導員」為「佔編制內職缺,為專任且按月支領薪給有案」。原告與李金菊情況相同,進用依據相同,被告如此說明,最可證明原告代理技士為編制內專任有給職。
4、與原告曾任代理技士相同年資,在被告92年6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93號函釋以前,不論被告核定之教職員退休或銓敘部核定之公務人員退休,都有採計,主管機關之採計應有其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否則就是違反規定圖利以前有此年資之退休人員。
5、綜上,原告代理技士年資,符合退休年資採計之法定要件,且一向都有採計,應依規定採計。
㈣、對於被告退休函內說明上開年資不採計之理由予以駁斥:
1、退休核定函備註六載以:「依本部92年6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92號書函(起訴狀誤載為92年6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93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代理人之年資向不予採計。」因職務代理人係短期代理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因留職停薪或請長假,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其年資自不得併計退休。而原告當時雖名為代理技士,事實上非職務代理人,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被告亦承認,已如前述,兩者不同,故不能相提併論,不得以此否定原告代理技士之年資採計。
2、退休核定函備註六再以:「…目前公立學校教師做為取得資格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辦理提敘及核計退休年資時亦均不予採計。」此段無法律依據,且與原告的情形亦不相干。因⑴退休金請領為法定權益,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不能以函釋否定。⑵原告雖以教師身分退休,惟所爭係代理技士年資,為職員年資,與教師無關,更非為取得教師資格年資,自不能以此來否定其併計退休年資。⑶以規定教師退休年資之規定來類推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法律依據,亦嚴重侵犯法定權益。⑷且此段說明有時間上的錯置,所謂「公立學校教師做為取得資格年資」係在合格教師資格前,並非編制內專任有給職,年資自然不採,原告代理技士年資,係在編制內專任有給職時間內,兩者情況不同。
3、被告函:「目前公立學校教師做為取得資格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辦理提敘及核計退休年資時亦均不予採計」說法係以偏概全、引喻失意亦不合事實,且與規定不符。⑴經查公立學校教師取得資格年資不併計退休年資,僅在修定教師培育法規定後,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規定,修完教育學分後必經實習階段,合格後才能發給教師證書以取得教師資格,此為「不佔學校編制內實缺並支領實習津貼」之實習教師,因該段年資非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故年資不併計退休。⑵依被告88年10月11日台88人三字第88117089號書函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實缺、懸缺代理、及試用教師之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者,於補實後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時,不予採計,惟於本函釋前已辦理折抵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因此如以曾經代理教師之年資作為折抵教育實習年資(亦即取得教師資格年資),於補實後辦理退休時不能採計退休年資。⑶然而依此規定「於本函釋發布前辦理折抵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意即在本函釋發布(88年10月11日)前,辦理折抵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之折抵年資(取得教師資格年資)亦可併計退休年資。書函說明三更明示「惟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代理技士年資及取得技士資格係在該書函發布前,被告如果要以教師情況來類推職員,也應該公平處理,怎能只用前段不能採計、不符原告情況之規定,不依後段可以採計、符合原告情況的規定,把原告年資特別排除在信賴保護之外,且顯示被告不公平對待職員年資。⑷師資培育法修定前,學校教師取得資格年資均可併計退休年資,例如依「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規定之實習年資,係取得教師資格前年資,該年資可併計退休。取得合格教師前之試用教師年資均可採計退休年資。⑸再以公務人員,高普筆試考試及格者分發後先經訓練試用及格才能發給及格證書,這段未及格前的服務年資,屬於取得資格年資,依規定可以併計退休。⑹委任三職等公務人員未具委任五職等任用資格者,得權理五職等,其權理年資可併計退休。
㈤、被告函復原告復審時稱原告當時以職務代理人核派,惟不查原告並非職務代理人,不查被告亦承認原告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其與職務代理人不同,不同的年資應以不同規定處理,被告卻總是以相同視之、相同方式處理。況且原告擔任代理技士時已具高工畢業學歷,依當時「臺灣省省縣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規定已具有幹事、管理員及導工任用資格(第36、37條),因此當時任代理技士,係尚未具技士任用資格、先予「權理」之意,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公務人員權理年資均可併計退休,基於公教一致原則,原告該年資亦應採計。因此被告以「職務代理人」的說法來否定原告「代理技士」年資不得併計退休都不能成立。
㈥、被告答復原告再復審函稱:「本部於92年5月23日邀集相關機關學校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略以…基於公教一致立場及一資不二用原則,…職務代理人年資尚不宜從寬併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本部前以…函分別答復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及花蓮縣政府有案。」本段說詞非常不合法、不合理:
1、原告代理技士年資為編制內專任有給職,任用符合法律要件,而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係有服務時間就應採計。
2、據原告所知,一資不二用應是一種年資不可用在類似事務上避免重複使用,如一段年資不可在提敘薪級與升等上重複使用,如大學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初聘時,其提出作為升等年資不可再作為提敘薪級年資(例如以助理教授聘任,其博士後研究三年年資如作為升等副教授年資,則不能再作為提敘薪級年資)。
3、而代理技士年資作為取得技士資格年資與辦理退休年資,兩者性質不同,應不適用一資不二用情況。
4、況且一資不二用原則不知依據為何,有何法律效力或法理依據,怎能以此來否定法律保障之權益。
5、被告常以原告代理技士年資係未具任用資格,或係作為取得資格年資,而不採計退休年資,然而相關法律所定的採計要件並無這些限制,不能以函釋創立。況且被告在(88年10月11日)本函釋發布前,辦理折抵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之折抵年資(取得教師資格年資)都可併計退休。
6、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原告代理技士年資受法律保障,而且該年資一向都有併計退休,怎能找幾個人開會就推翻,而且提出的理由自相矛盾、不合事實、違反法律,開會決議的效力竟有如此之大,顯然逾越本身職權,違反自我拘束原則。
7、而取消人民權益方式更不符行政程序規定,全國還有多少人有此種年資,僅發文通知一兩個機關就把所有人的權益都否定了,等他要辦理退休時才知道權益不見了。
8、原告法定權益應該受保障,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以函釋或開會決議就能剝奪。
㈦、以前一向有採計代理技士年資,法律規定及時空環境背景都沒有改變,不能因被告的函釋就改變(其理由卻是矛盾不能服人的)。被告不併計原告年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況且,於被告開會及函釋不併計代理技士年資之後,銓敘部92年11月2日部退三字第0922296183號函核定國立沙鹿高工技士 林美蓉 退休案,仍併其代理技士年資在案。依公教一致原則,公務人員退休採計代理技士年資,教師退休亦應採計。
㈧、行政院訴願會委員不能公平處理本案,偏重行政機關,不採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的有利依據,而以不合法的理由駁回,茲再逐項辯明如下:
1、仍以被告開會的決議為理由答復,其不合理已如前述,不再重述。
2、以被告函釋所謂「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實缺、懸缺代理及試用教師之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者,於補實後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及撫卹時,不予採計之旨」為理由,其不理智、不合被告規定實在明顯。其以教師的情況類推職員情況,這些實缺、懸缺代理及試用教師的年資,都是在補實之前,都不是編制內專任有給年資,怎能與原告代理技士期間為「編制內專任有給」年資相提併論。而被告88年10月11日台88人三字第88117089號書函規定,「於本函釋發布前辦理折抵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意即在本函釋發布(88年10月11日)前,辦理折抵實習並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之折抵年資(取得教師資格年資)亦可併計退休年資。原告代理技士年資及取得技士資格係在該書函發布前,訴願會依賴教育部說法,以教師情況來類推職員,卻不能公平處理,只採用前段不能採計、不符原告情況之說法,不用後段可以採計、符合原告情況的規定。
3、原告所提銓敘部採計林美蓉代理技士年資之案例,竟答以「核屬另案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訴願會無法以平等原則、公教一致處理,真是遺憾。
4、訴願決定書最後引用銓敘部退三字第0932377024號書函,認為「學校代理幹事年資與有給專任之規定未合,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與本案之認定一致」一節,不知所稱代理幹事與原告情況是否相同,惟查銓敘部該文不採之理由還是引用被告92年6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93號書函,再以此為理由不免流於循環論證。且學校教職員(教師和職員)的主管機關是被告,學校職員到83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定後,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才歸銓敘部主政,目前學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還是被告主管。因此本案代理技士疑義之主管機關確定是被告,被告已認定原告代理技士為編制專任有給人員,何勞訴願會引用銓敘部規定來越俎代庖,顯無指駁效力。
㈨、總之,本案被告不同意採計原告代理技士年資,所引用之規定主要為被告88年10月11日台88人三字第88117089號書函及92年6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93號書函,卻不查依二書函規定,原告此年資是可以併計退休。被告台88人三字第88117089號書函只規範教師退休年資,如以此來類推學校職員情況,原告代理技士年資在該發布之前,教師取得資格年資可併計退休,基於公教一致立場,原告代理技士年資亦可比照併計退休。被告台人三字第0920094693號書函敘明原告為「佔編制內職缺,為專任且按月支領薪給有案」,已符合採計退休年資之法定要件,再舉其他非法律規定之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告之法定要件。
㈩、退萬步言,雖然依規定符合編制內專任有給之法律要件年資才可併計退休年資,但被告卻有放寬規定,如曾任實缺、懸缺代理、兵缺(均非編制內專任有給職)等年資都可採計退休年資,甚至62年1月以前的臨時人員年資也可採,而原告符合規定要件的年資卻不採計,怎能讓人心服。
、就被告所提答辯辯駁如下:
1、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⑴92年6月26日函釋以前學校代理技士年資均可併計退休;⑵原告為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非職務代理人;⑶88年11月12日函釋前,做為取得教師資格(代課折抵實習)年資,可併計退休。
2、被告對於92年6月26日函釋以前學校代理技士年資併計退休之依據為何並無說明。
3、被告所辯「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職務年資為限」一節,此與規定及事實均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說明,並無此明確規定。且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教師及職員之退休年資採計係不同規範。教師規定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且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職員規定為:「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學校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要件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無「合格」要件,顯與被告說法不同。而原告代理技士為職員年資符合採計規定要件。更何況被告對於教師退休年資採計並非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四要件之服務年資為限,例如⑴最常採計之代理教師,並非編制內、專任人員;⑵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年資亦可採。⑶試用教師雖為編制內有給人員,但並非合格教師。因此,以此來否定原告年資採計並不合規定,亦不合理。
4、被告所稱「代理有二種」,並無相關規定及法理依據來規定非現職人員代理之年資不可併計退休。其分類並無意義。因不具資格之代理教師年資可併計退休,前提是非現職人員之代理(懸缺代課),且原告並非被告所說「不具任何資格直接代理某職務」,因原告任代理技士時已具高職畢業學歷,依當時規定得擔任導工(正式編制人員,年資可併計退休),情況與公務人員「權理」相同。
5、公教人員保險法與教職員退休條例規範對象,都是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並非完全不同,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是年資採計之輔助說明,雖非充分條件,但為必要條件,因機關學校人員參加公保年資都可採計退休,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機關學校,其公保年資均可採計。
6、被告辯稱邀集相關人士開會決議不採計原告代理技士年資,引用「基於公教一致立場」的說法,但被告承認銓敘部採計國立沙鹿高工技士林美蓉代理技士退休,以為「兩案性質是有相同之處」,卻說該部逕予採計退休年資「實非本部權責」。為何不採計原告代理技士年資時就說公教一致,後例有採計時就不主張公教一致。顯然前後矛盾,沒有公平處理本案。
7、原告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90號「有關臺北市立松山高農退休技士 黃樹城 主張其代理技士期間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黃樹城與原告不同之處在於黃樹城並非高職學歷(係普通高中畢業),不適合擔任導工或代理技士,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導工及代理技士符合相關規定。更重要者,黃樹城不知「臺灣省、教育部、銓敘部一向都有採計代理技士年資」及「相關法令規定代理技士年資可採」等有利證據,其答辯只提出事實說明,法理基礎薄弱,而輔助參加人即本案被告代表亦未仗義執言,以致造成不利之判決。因此其情形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更不能作為類似案件的案例。
8、被告稱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服務年資為限。此說法與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復查臺灣省政府54年3月4日府教人字第15183號令頒「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三年以上者。前項各款學歷應以所習學科與所任職務相當者為限。」
㈡、由於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曾任「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職務年資為限。被告92年5月23日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退休輔導員李金菊申請退休年資復審(併計曾任代理女生指導員年資)案,邀集相關機關學校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代理人之年資向不予採計,目前公立學校教師作為取得資格之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辦理提敘薪級及核計退休年資時亦均不予採計,基於公教一致立場及一資不二用原則,有關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後補實,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尚不宜從寬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案經被告92年6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893號函釋在案。
㈢、本案原告62年11月至65年4月,曾任埔里高工代理技士職務,經查該代理技士職稱係因原告當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未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年之資歷,不符合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該校按當時省立學校慣例,先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累滿所習學科技術職務3年,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後,再補實技士職務。有關原告表示,其當時雖名為代理技士,事實上並非職務代理人,渠係尚未具技士任用資格,先予「權理」之意,且自任職代理技士起即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與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並無不同,依規定應可併計退休年資一節,查所謂「代理」有兩種情形,一係原有其他資格代理其他職務(即現職人員代理),另一係不具任何資格直接代理某項職務(即非現職人員代理)。本案原告因未具技士遴用資格,卻代理技士之職缺且當時係以代理技士職缺敘薪,應屬非現職人員代理,該段任職資歷係用以取得職員遴用資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之低職等權理高職等者已具任用資格者不同。又學校教職員保險與退休適用不同之法令,規範內容完全不同。爰其曾任教職員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仍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公務人員保險加保情形,並無法直接作為退休年資採認依據。
㈣、原告另舉銓敘部92年11月6日部退三字第0922296183號函核定之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技士林美蓉退休案,曾併計渠58年11月至62年11月間代理技士年資一例,經查銓敘部受理是類案件時,均係逐案函請被告之中部辦公室或學校查復該職務究為編制內專任職務或職務代理人性質?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是否併計退休年資等?有關林美蓉退休案,銓敘部亦援例函請被告之中部辦公室查復,被告之中部辦公室則以92年10月30日教中(人)字第0920574003號書函函復:「 林技士 任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改制前代理技士年資,經該校證明渠當時具高職化驗工科畢業學歷,因未具相當之技術職務3年以上之資歷,故於58年11月暫派代理技士職務,嗣經積滿年資正式派用技士」。由於公務人員退休係屬銓敘部之權責,被告有關前述研商「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退休輔導員李金菊曾任代理女生指導員之服務年資,尚不合採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亦不合比照臨時人員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決定,亦副知該部有案。由於兩案性質是有相同之處,該部於查詢瞭解林美蓉年資性質後,仍逕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實非屬被告權責。
㈤、另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90號「有關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退休技士黃樹城 主張渠 於59年7月1日至62年4月10日任該校代理技士期間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事件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案,併請參考。
㈥、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被告93年6月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9563號退休核定函、93年7月2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77875號復審函、93年8月2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83250號再復審函及訴願之決定,核與前揭各項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第21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又「職業學校技士及實習指導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三年以上者。前項各款學歷應以所習學科與所任職務相當者為限。」為臺灣省政府54年3月4日府教人字第15183號令發布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埔里高工教師,因屆齡退休,經該校報由被告以93年6月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09563號函核定舊制年資21年,新制年資9年3個月,支領月退休金,退休生效日93年8月1日,並備註原告62年11月至65年4月擔任代理技士年資,不合併計為退休年資。原告就不予採計代理技士年資部分申請復審。被告以93年7月2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77875號函略以,原告62年11月至65年4月間,因不符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規定所列技士之遴用資格,埔里高工以代理技士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之遴用資格後補實,不合採計教職員退休年資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學校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要件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無「合格」要件。原告任職埔里高工代理技士期間,雖名為代理,但實因尚未具技士任用資格,先以權理之意,屬編制內專任有給職務,每年辦理成績考核晉薪,非職務代理人,參以舊制公立學校教師之實習時,公務人員分發訓練時及權理時之年資,係取得資格前之年資,均得併計年資,其代理技士年資亦應予採計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62年11月間因僅具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未具曾任與所習學科相當之技術職務3年資歷,不符當時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34條所規定之技士任用資格,由埔里高工先以代理技士核派,至65年5月累計滿所習學科技術職務資歷,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後,再補實技士職務,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依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者為限。被告參據其於92年5月23日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退休輔導員李金菊申請退休年資復審(併計曾任代理女生指導員年資)案,邀集相關機關、學校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代理人之年資向不予採計,目前公立學校教師作為取得資格之年資,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辦理提敘薪級及核計退休年資時亦均不予採計,基於公教一致立場及一資不二用原則,有關公立學校舊制職員因不符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所定擬任職務之遴用資格,經學校暫以職務代理方式核派,至其具備該職務遴用資格補實,該職務代理期間年資尚不宜從寬併計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意旨(此經被告92年6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200946893號函釋在案),未採計原告62年11月至65年4月任代理技士年資為教職員退休年資,並無不合。所謂「代理」有兩種情形,一係原有其他資格代理其他職務(即現職人員代理),另一係不具任何資格直接代理某項職務(即非現職人員代理)。本案原告因未具技士遴用資格,卻代理技士之職缺且當時係以代理技士職缺敘薪,應屬非現職人員代理。被告另參據其86年10月24日台(86)人(1)字第86106342號函及88年10月11日台(88)人(3)字第88117089號書函釋略以,有關代課、代理教師及試用教師年資,得以採計為教師敘薪年資,及折抵教育實習年資,均已分別明定,上開年資既已折抵教育實習,為免一資兩用,其折抵年資不宜再為採計提敘之用;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實缺、懸缺代理(課)及試用教師之年資,經折抵為教育實習者,於補實後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及撫卹時,不予採計之意旨,認原告任代理技士期間,原未具學校職員遴用資格,該段任職資歷係用以取得職員遴用資格,與所舉教師實習、公務人員分發訓練及低職等權理高職等者已具任用資格者不同,要難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亦無不法。又學校教職員保險與退休適用不同之法令,規範內容完全不同。爰其曾任教職員年資得否採計為退休年資,仍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公務人員保險加保情形,並無法直接作為退休年資採認依據。
㈢、至於原告所舉銓敘部採計林美蓉之代理技士年資為退休年資,暨被告所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90號判決駁回黃樹城所提應採計其代理技士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訴,與本案案情均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採計原告擔任代理技士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不予採計原告之代理技士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函、再復審函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