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遭他人倒會經濟狀況欠佳,便採籌組新互助會之方式支應前開互助會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對面之新合順麵包店及腳踏車店等地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為能順利標得足夠之會款應急,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虛構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有參加各該互助會之事實,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前開虛偽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載有各該互助會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字樣以顯示投標金額及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該遭冒名之人及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並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元。甲○○○偽以附表二所示虛偽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後,仍繼續以各該虛偽會員之名義繳交死會會款,以致其他真正之會員不疑有他,附表一所示A會並如期結束,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即B會第十六會,C會第四會)開標後,甲○○○無法支應會款而宣告止會,戊○○○等互助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乙○○、丙○○、己○○、庚○○○、子○○、癸○○、丁○○、壬○○○、辛○○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乙○○、庚○○○、子○○、癸○○、戊○○○(以 盧金芬 名義參加)、丁○○、壬○○○、辛○○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互助會單三紙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如附表三所示冒用他人名義標得互助會之犯行無訛。
三、再者,「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會員成為死會後所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支應其他互助會之會款,所以籌組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以附表二所示不實會員之名義入會,並於首會之後連續以其等冒標,得標之後繼續繳交死會之會款,而被告止會之時,附表一之A會確已如期結束,且B會已進行至第十六會等事實,亦經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是被告表示籌組互助會是為了要周轉,因為擔心自己同時參加太多會,其他會員會有意見,所以才以虛偽會員之名義入會等語,堪予採信。是被告應僅就其偽以他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之部分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其冒標之後,仍居於會首角色向會員收取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所為,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詐欺所得應以其各該次冒標所得會款(當時真正之會員均為活會)二百九十七萬元為計(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至被告嗣後自居於死會會員之角色繳納A、B二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部分,要係其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彌縫之行為,充其量僅影響被告與會員之間關於民事債務之計算,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類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冒標方式均以記載標息及會員姓名偽填標單為之,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則其偽填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其偽造標單之後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交會款,共詐騙二百九十七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騙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念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於擔任會首期間,偽以他人名義入會,並冒用該等會員之名義標會,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陸續詐得之金額雖為二百九十七萬元,然冒標之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並勉力維持互助會會務運作,且A會已如期結束,B會亦已進行至第十六會,惟其現仍未與其他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偽填標息之標會單共十六紙,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未據扣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會期│會款│會員人數││││(新臺幣)│(含會首)│├──┼─────────────────┼────────┼──────┤│A│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一萬元│二十六會│││(每月第一個星期二開標,外標制)│││├──┼─────────────────┼────────┼──────┤│B│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一萬元│二十六會│││(每月第一個星期二開標,外標制)│││├──┼─────────────────┼────────┼──────┤│C│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一萬元│二十六會│││(每月第一個星期二開標,外標制)│││└──┴─────────────────┴────────┴──────┘附表二:
┌────┬─────────────────────────────┐│編號│互助會中虛構之會員(各一會)│├────┼─────────────────────────────┤│A會│ 黃桂玉吳藝貞林桂英胡雅君吳秀滿劉文鴻 │├────┼─────────────────────────────┤│B會│吳藝貞、胡雅君、劉文鴻、 吳冬領 、林桂英、 吳月娥陳樹枝 │├────┼─────────────────────────────┤│C會│吳藝貞、林桂英、 宋秀琴林湘珠 、胡雅君、吳月娥│└────┴─────────────────────────────┘附表三:
┌─┬─────┬────┬────┬────┬────────────┐│會│冒標日期│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詐得金額││別│││(新台幣)│活會人數│(新台幣)│├─┼─────┼────┼────┼────┼────────────┤││⑴90.04.03│陸續以附│1700│不含會首│10000×19=190000││A││表二A會││共十九人│││會├─────┤中之虛偽├────┼────┼────────────┤││⑵90.05.01│會員名義│1600│同右│10000×19=190000││├─────┤投標但先├────┼────┼────────────┤││⑶90.06.05│後次序不│2000│同右│10000×19=190000││├─────┤詳├────┼────┼────────────┤││⑷90.07.03││2200│同右│10000×19=190000││├─────┤├────┼────┼────────────┤││⑸90.08.07││2400│同右│10000×19=190000││├─────┤├────┼────┼────────────┤││⑹90.09.04││2700│同右│10000×19=190000│├─┼─────┼────┼────┼────┼────────────┤││⑴91.02.05│陸續以附│1700│不含會首│10000×18=18000││B││表二B會││共十八人│││會├─────┤中之虛偽├────┼────┼────────────┤││⑵91.03.05│會員名義│2200│同右│10000×18=180000││├─────┤投標但先├────┼────┼────────────┤││⑶91.04.02│後次序不│1900│同右│10000×18=180000││├─────┤詳├────┼────┼────────────┤││⑷91.05.07││1700│同右│10000×18=180000││├─────┤├────┼────┼────────────┤││⑸91.06.04││1100│同右│10000×18=180000││├─────┤├────┼────┼────────────┤││⑹91.07.02││1100│同右│10000×18=180000││├─────┤├────┼────┼────────────┤││⑺91.08.06││1300│同右│10000×16=180000│├─┼─────┼────┼────┼────┼────────────┤││⑴92.02.06│陸續以附│1000│除會首外│10000×19=190000││C││表二C會││共十九人│││會├─────┤中虛偽會├────┼────┼────────────┤││⑵92.03.06│員吳藝貞│1100│同右│10000×19=190000││├─────┤、林桂英├────┼────┼────────────┤││⑶92.04.03│、吳月娥│1500│同右│10000×19=190000││││名義投標│││││││但順序不│││││││詳││││├─┴─────┴────┴────┴────┴────────────┤│共計詐得二百九十七萬元│└───────────────────────────────────┘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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