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06號原告甲00000000
送鳳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複代理人 游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30044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大欣牙醫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及原告,發現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 葉怡伶 為林姓等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等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該診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6條及兩造合約第22條規定,以92年11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20035663號函(下稱原核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嗣被告以92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0920034998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核算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20元,虛報醫療費用情形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及自93年1月1日起終止特約(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以93年1月9日健保醫字第0930000097號函同意俟訴願結果辦理,嗣被告另以94年1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40000097號函訂自94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之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93年2月2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311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核算罰鍰函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8月16日(93)權字第1331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失8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葉怡伶具實習醫師資格:
⑴醫師法第4條之1僅規定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
得參加考試,並無有關實習醫師之規定;迄至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00018468號、93年9月9日(原告誤載為93年9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396號公告修正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始有明確規範;而醫師法第4條、第4條之1係屬牙醫師應考資格之規定,與實習醫師資格無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13號解釋意旨,命令不得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依法理,法律文義欠明,自應採有利人民之解釋。查原告於92年
3月僱用葉怡伶為實習醫師,其曾於竹山秀傳醫院牙科實習半年,並畢業於菲律賓瓦拉蒂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該大學於92年間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有關實習醫師之相關規定,故葉怡伶於93年9月9日前之實習醫師資格係屬合法,如適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3年公布之實習醫師規範,顯係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於91年1月16日修正時,將原
條文之「醫院」改為「醫療機構」,並將「國內醫學院在校學生或畢業生」之「國內」2字刪除,顯見國外牙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生亦可在國內擔任牙科實習醫師。
⑶教育部88年3月24日公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因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而失效,而該部迄至92年11月19日始修正上開要點,該要點非屬法律,亦無授權依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況現行醫師法第4條係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佈,被告稱醫師法第4條為上開要點之授權依據云云,不合法理。
⒉葉怡伶均在原告指導下為病患診療:
⑴行政院衛生署84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
係就醫師助手、齒模工人及護士所為釋示,而非針對實習醫師,被告係屬誤用。而依同署87年9月17日衛署醫字第87051462號、88年8月24日衛署醫字第88048782號及90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69262號函,牙醫診所屬醫療法第6條所稱教學醫院,為教育訓練場所(機構),而教育之內部程序(如指導方式、時間、種類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該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參照),被告將原告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以行政程序法不當的加以干涉,於法不合;又被告未援用有關實習醫師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5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23036號函釋,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錯誤。另 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所依據之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有關實習醫師之命令,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修訂公布而失效,故上開二判決於本件無從適用。
⑵原告指導葉怡伶之方式包括:門診前指導、門診中指導
及門診後指導,由原告與葉怡伶聽患者陳述病情、檢查,然後由原告與葉怡伶共同診斷,或由原告以各種方式指導葉怡伶治療,因葉怡伶係實習醫師,為免影響病患信任度,故原告指導時不能太公開,只能低調進行,有葉怡伶、 林金福顏家敏 及診所助理 鍾秀美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可參。且牙疼患者進入診所內,多無心細查診所內有何人員,而牙醫診療時,患者眼睛及臉部朝向前方牆壁,故其無法見到在後之原告是否為診斷指導。又因原告著便服,故患者誤以為原告為病人或無關之人。
⑶牙結石清除、牙齒填充、拔牙、根管治療等專業醫療項
目,係實習醫師必須學習之項目,向來均在醫師指導下進行,可向國立臺灣大學和中華民國醫事法律學會查詢,且醫師法、同法施行細則、醫療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亦無學習範圍限制。如認指導醫師與實習醫師須寸步不離,於指導醫師如廁離去診間時,實習醫師所為即屬違法,不僅有悖事理,亦與目前各大醫療機構指導實習醫師之常規不符。
⑷被告之調查人員訪查時僅有1次持公文及出示證件,另2
次訪查均無,有違兩造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89年因訟累中風,並患有糖尿及高血壓,求生存已不容易,如有違法亦非出於故意。至原告究有無指導能力,應請牙醫學者及專家加以確定。
⒊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2年10月1日訪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調查人員3次來訪(92年6月18日、7月1日、7月4日
,非如被告所主張訪查2次),診所內無病人,有診所助理鍾秀美可證,被告之調查人員僅以照片供患者指認、詢問,而稱訪查發現診所僅葉怡伶單獨於現場為保險對象看診云云,係屬不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而3次訪查時,原告均在診所,並無被告調查人員所稱原告均需電話聯繫 始珊珊 來遲之情。又本診所內僅5坪左右之空間,其內有2台診療椅、2張長形候診椅、2張書桌及1間小洗手間,故診間即候診室。
⑵經原告向受訪保險對象詢問, 林妙紅黃龍斌王太宏
、顏家敏、 林全福周禮梅 均表示因不認識原告,但都看到有1人在診療室後監視,一直在動和拔東西等語,所指該人即原告。被告之調查人員前來診所訪查3次,每次都不超過15分鐘左右,訪查報告稱「經數十分鐘未見負責醫師(指原告)下樓來到診間」云云,與事實不符。訪查報告未註明時間,亦有瑕疵。其所附病歷可能係每月抽查之病歷表。且被告之調查人員共借取10位病人之病歷,其借調單僅記載8位,實有不符。原告因行動不便,從站立坐下至簽名均需些許時間,倘被告之調查人員於見葉怡伶診治患者,即要求其列印患者之病歷,該病歷上自尚未有原告之簽名。
⒋被告違法處罰原告及終止合約,原告有如下之損失:被告
應賠償原告本件罰鍰157,720元及終止特約之損失;94年7月至同年9月(應係9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未准開業之損失有3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一個月以20萬元計算,因其健保1年看診之收入有312萬元,乘以22%之利潤,再乘以1/4所得,又包括高雄縣政府罰款10萬元,至少有80萬元損失。
㈡被告主張:
⒈葉怡伶不具我國牙醫師資格:
按合格醫師必須具備之條件包括:⑴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⑵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者。查葉怡伶並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證書,不具我國牙醫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蓋原告之起訴狀及訴訟狀均稱葉怡伶為「實習醫師」),並為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所認定。
⒉葉怡伶不具實習醫師資格:
⑴按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
實習醫師,係指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之科系已畢業學生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9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16033號函釋略以:「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款規定,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固得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惟所稱醫學院、校,於醫學系,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為限,故國外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生,如非屬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大學、獨立學院,自不得適用上開醫師法規定實習。」等語,原告雖主張葉怡伶畢業於菲律賓瓦拉蒂(FATIMA)大學醫學院牙醫學系云云,惟該校非為教育部91年8月印行之「菲律賓大專校院參考名冊」所列學校,與醫師法第2條及第4條所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不符;另葉怡伶尚未通過教育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不得認定其學歷等同於我國大學醫學院醫(牙)學系畢業生之學歷,而具實習醫師之資格。
⑵按醫師法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已賦予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之學位有查證認定之權限,是教育部依上開法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絕無原告所稱無法律授權限制人民權利而失效之情。而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係於88年3月24日正式發布實施,而於92年3月31日及92年11月19日修正。原告以該要點早於88年3月24日廢止,嗣於92年11月19日始再頒布,而原告於聘用實習醫師之時無法規可循云云,並非屬實。
⑶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於69年1月30日由行政院衛生署
公布,90年3月26日修正第3條至第5條。原告稱該要點於93年始發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作成於92年11月13日,亦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之情。
⒊葉怡伶縱具實習醫師之資格亦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
按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84074923號函釋略以:「…國內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生,尚未領有牙醫師證書,具有牙醫師資格前,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仍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應在牙醫師指導下為之…」等語,則葉怡伶縱具實習醫師資格,亦限於醫師「指導下」,始得為醫療行為,不得單獨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其單獨為林姓等被保險對象執行牙齒治療等業務,即有未洽。
⒋葉怡伶係單獨為病患診療,原告並未在旁指導或協助:
⑴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派員訪
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並提出相片供指認,可知原告確實未為渠等診療或檢查,渠等亦未見過原告在旁指導或協助,原告卻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2次實地訪視大欣牙醫診所時,原告均須護士或葉怡伶電話聯繫,始姍姍來遲的進入診間(因中風導致不便於行),若其係在診所內(包含廁所,5坪內),並無需電話聯繫始出現。再者,於92年6月18日實地訪視大欣牙醫診所時,當場發現該所僅葉怡伶於現場為保險對象診治牙齒,經過數十分鐘方見原告下樓來到診間,有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2年10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51769號函所檢附之訪查報告為證。
⑵按行政院衛生署81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8105857號函釋
謂:「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前經本署函釋在案。所稱『指示』,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惟自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方能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醫師出國,其於出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有那些病人會於其出國期間前來求診,復不能明白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用藥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示』」等語,可知原告離開診間時,於離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導」。
⑶按「洗牙乃醫療行為,屬牙醫師業務範圍,應由牙醫師
親自執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執行。」「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周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75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626062號函、84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及86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86015945號函釋在案;又牙結石清除、牙齒填充、拔牙、根管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項目,核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具牙醫師資格之本人「親自執行」,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葉怡伶獨自所為牙結石清除、補牙、照X光、抽神經或根管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
⑷原告主張診療病人時,或係由其親自在治療椅旁診斷,
再指導葉怡伶處理,或係由原告與葉怡伶共同在治療椅旁診斷,再由原告指導葉怡伶處理,或係由原告在X光室而葉怡伶在治療椅旁為病人診斷,再由原告指導葉怡伶處理,另礙於病人如得知葉怡伶係實習醫師而產生不信任之情形時,原告即直接在X光室旁以手勢指導葉怡伶處理,此種情況下,病人並未察覺到原告有從旁指導之行為云云,前述由原告「親自」或與葉怡伶「共同」診斷之情形,被告所訪查之10名保險對象均表示未見聞,且所稱以「手勢」指導之情形,顯不合常理。按依原告所稱為避免病患察覺葉怡伶不具醫師資格,而用手勢以隱密之方式指導,則原告顯難以靠近病患,如何診斷病患口腔內之情形;又牙科之牙結石清洗、補牙、根管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處置,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應由具醫師資格始得為之,豈能以簡單之「手勢」指導?況若葉怡伶可以見到原告之手勢,則何以受訪之10名保險對象均未見到。甚有部分受訪者表示從未見過原告,而表示有見到原告之受訪保險對象或稱:「 劉明郎 是在後面與人聊天(只能聽到聲音,沒看到人),並未在旁協助或指導葉怡伶…劉明郎並未提供任何治療意見」,或稱:「劉明郎是在遠遠的自己的桌子旁或後面與人聊天…葉怡伶為我治療牙齒時,劉明郎均未在旁協助及指導,整個治療過程劉明郎並未提供任何治療意見,只是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⑸另原告自承其自89年中風偏癱,亦有糖尿病和高血壓,
很難從事精密之工作等語,且部分受訪保險對象亦表示:「…我始終都沒有由他(指劉明郎)為我治療或檢查過,他看起來行動不便,我的治療均是由葉醫師為我處理的…」、「另一位男醫師看起來行動不便,應該不能再為人治療吧!我也沒有讓他治療過…我均由葉怡伶全程為我治療,男醫師並沒有在旁指導過啊…」,可知原告不僅無指導之行為,且其有無指導之能力、能否於葉怡伶遇有無法處理之狀況時接手處理等旨,誠屬有疑,其係全交由未具牙醫師資格之葉怡伶為保險對象診治。⒌訪查報告係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派員實地訪視原告所製作,
而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受訪之保險對象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被告之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蓋章,係屬公文書。渠等自由意識下之供詞,係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自堪採信。又行政訴訟法雖已修正,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訪查紀錄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仍有其適用。
⒍就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合約,請求被告應賠償約80萬元乙節:
⑴承前,原告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葉怡伶為保險
對象診療或處方之事實,且其行為已違反兩造合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6條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關係1年,應無違誤。
⑵兩造合約內並無被告違法終止特約時應賠償予原告等相
關規定,是被告縱違法終止兩造間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以行政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賠償80萬元,亦於法未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醫師法第4條之1僅規定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並無有關實習醫師之規定;迄至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6日、93年9月9日修正發布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始有明確規範,而醫師法第4條、第4條之1係屬牙醫師應考資格之規定,與實習醫師資格無涉,葉怡伶具實習醫師資格。原告於92年3月僱用葉怡伶為實習醫師,其曾於竹山秀傳醫院牙科實習半年,並畢業於菲律賓瓦拉蒂大學牙醫系,該大學於92年間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有關實習醫師之相關規定,故葉怡伶於93年9月9日前之實習醫師資格係屬合法,如適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3年公布之實習醫師規範,顯係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教育部88年3月24日發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因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而失效,而該部迄至92年11月19日始修正上開要點,該要點非屬法律,亦無授權依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況現行醫師法第4條係於91年1月16日修正發布,被告稱醫師法第4條為上開要點之授權依據云云,不合法理。且葉怡伶均在原告指導下為病患診療,原告指導葉怡伶之方式包括:門診前指導、門診中指導及門診後指導,由原告與葉怡伶聽患者陳述病情、檢查,然後由原告與葉怡伶共同診斷,或由原告以各種方式指導葉怡伶治療,因葉怡伶係實習醫師,為免影響病患信任度,故原告指導時不能太公開,只能低調進行;且牙疼患者進入診所內,多無心細查診所內有何人員,而牙醫診療時,患者眼睛及臉部朝向前方牆壁,故其無法見到在後之原告是否為診斷指導。又因原告著便服,故患者誤以為原告為病人或無關之人。被告之調查人員訪查時僅有1次持公文及出示證件,另2次訪查均無,有違兩造合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89年因訟累中風,並患有糖尿及高血壓,求生存已不容易,如有違法亦非出於故意,至原告究有無指導能力,應請牙醫學者及專家加以確定。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2年10月1日訪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調查人員僅以照片供患者指認、詢問,而稱訪查發現診所僅葉怡伶單獨於現場為保險對象看診云云,係屬不實。事實上被告3次訪查時,原告均在診所,並無被告調查人員所稱原告均需電話聯繫始姍姍來遲之情。
又本診所內僅5坪左右之空間,其內有2台診療椅、2張長形候診椅、2張書桌及1間小洗手間,故診間即候診室,均可證明被告調查不實。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及終止特約,致原告有如下之損失:本件罰鍰157,720元及終止特約之損失;94年7月至同年9月未准開業之損失有3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一個月以20萬元計算,因其健保1年看診之收入有312萬元,乘以22%之利潤,再乘以1/4所得,又包括高雄縣政府罰款10萬元,共計至少80萬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葉怡伶不具我國牙醫師資格,亦不具實習醫師資格。葉怡伶雖畢業於菲律賓瓦拉蒂(FATIMA)大學,惟該校非為教育部91年8月印行之「菲律賓大專校院參考名冊」所列學校,與醫師法第2條及第4條所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不符;另葉怡伶尚未通過教育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不得認定其學歷等同於我國大學醫學院醫(牙)學系畢業生之學歷,而具實習醫師之資格。退步言,葉怡伶縱具實習醫師資格,亦限於醫師「指導下」,始得為醫療行為,不得單獨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其單獨為林姓等被保險對象執行牙結石清除、補牙、照X光、抽神經或根管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行為,即有不合。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葉怡伶係單獨為病患診療,原告並未在旁指導或協助,且原告確實經常不在診所,而原告離開診間時,於離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導」,另原告自承其自89年中風偏癱,亦有糖尿病和高血壓,很難從事精密之工作等語,可知原告不僅無指導之行為,且其有無指導之能力、能否於葉怡伶遇有無法處理之狀況時接手處理等旨,誠屬有疑,其係全交由未具牙醫師資格之葉怡伶為保險對象診治。職是,原告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葉怡伶為保險對象診療及製作病歷虛報醫療費用計78,860元之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部分,及系爭核算罰處分書核算2倍罰鍰金額為157,720元,並無違誤;被告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及兩造合約第22條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終止特約(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以93年1月9日健保醫字第0930000097號函同意俟訴願結果辦理,嗣被告另以94年1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40000097號函訂自94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之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四、特約醫院及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第2項)依前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終止指定者,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或指定。」第3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停止指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終止指定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停止指定期間或終止特約、終止指定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兩造合約第22條約定:「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四、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大欣牙醫診所與被告訂有兩造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及原告,發現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葉怡伶為林姓等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等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該診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6條及兩造合約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嗣被告以系爭核算罰鍰函核算罰鍰金額為157,720元,虛報醫療費用情形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及自93年1月1日起終止特約(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以93年1月9日健保醫字第0930000097號函同意俟訴願結果辦理,嗣被告另以94年1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40000097號函訂自94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之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93年2月2日健保醫字第0930059311號函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8月16日(93)權字第13311號審定書駁回。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合約、保險對象之病歷表、保險對象之業務訪問訪查紀錄共10份、指認照片影本、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2年10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51769號函暨所附訪查報告、原處分、系爭核算罰鍰函、複核申請書、暫緩執行申請書、複核處分被告93年1月9日健保醫字第093000009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審定書及被告94年1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40000097號函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系爭核算罰處分書均撤銷。」部分: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
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同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㈡按「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苟其內容有欠明確,於法自有
未合。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主管機關於發現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依前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罰鍰時,應先就其所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金額為明確之認定,再對行為人按該金額科處2倍之罰鍰。苟行為人所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之金額未經明確認定,於科處罰鍰之處分時,僅概括以『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2倍』作為罰鍰之數額,尚難認該罰鍰處分之內容業已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撤銷訴訟之提起於程序上除應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各款之要件外,為撤銷標的之行政處分須為客觀明確始為適法。觀諸原核定明載:「副本抄送本局高屏分局…,請依本保險相關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另案通知該診所醫師繳納」等語,嗣被告以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核算2倍罰鍰金額為157,720元,原核定之罰鍰金額因被告作成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而得以明確。因原告對於原核定申請複核,經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是原處分之內容(包括罰鍰金額)應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實習醫師葉怡伶為菲律賓瓦拉蒂大學牙醫系畢
業,該大學於92年間,仍合於衛生署有關實習醫師之相關規定,其於斯時具有合法之實習醫師資格,且其通過美國國家牙醫考試;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於早於88年3月24日廢止,嗣於92年11月19日始再頒布,而原告於聘用實習醫師之時無法規可循;原處分採認93年始發布之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顯係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及提出證明書、葉怡伶通過美國國家牙醫考試證明影本附卷。惟按我國合格醫師必須具備之要件為:⑴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⑵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者。查葉怡伶並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證書,不具我國牙醫師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茲有爭執者,在於葉怡伶是否具實習醫師資格?⒈按醫師法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
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中醫學、牙醫學之科系已畢業學生而依志願繼續從事實習者。」〔現行(93年9月9日修正公布)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實習醫師,係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繼續從事實習者。」〕(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國外〔除美國、日本、加拿大、歐洲、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或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CommissionforforeignMedicalGraduates)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StatesMedicalLicensing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MedicalGradua
teExaminationintheMedical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及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AmericanDental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CommissiononNation
alDentalExamination)辦理之第一、二階段考試者外〕各大學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均須通過本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經甄試合格者,始認定其學歷。」⒉上開醫師法第4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之學位有查證認定之權限,教育部所訂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係就畢業於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系、科之學位查證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該要點第10點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係於88年3月24日正式公布實施,於92年3月31日及92年11月19日修正,嗣於94年7月6日修正發布名稱變更為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原告於系爭行為期間自可依據該要點判斷葉怡伶未具備實習醫師資格,不應予以聘用。原告主張: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於早於88年3月24日廢止,嗣於92年11月19日始再發布,而原告於聘用實習醫師之時無法規可循云云,並非屬實,要非可採。又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於69年1月30日由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90年3月26日修正,其發布施行均在本件系爭行為前,原告主張:實習醫師制度實施要點於93年始發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核定作成於92年11月13日,原處分作成於93年2月2日,亦無原告主張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之情事。⒊原告固主張:葉怡伶畢業於菲律賓瓦拉蒂(FATIMA)大學
牙醫系云云,惟未提出畢業證書,僅提出瓦拉蒂醫學基金會─菲律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出具之一紙證明書(CERTIFICATION),記載葉怡伶畢業於瓦拉蒂醫學基金會─菲律賓私立高等教育機構,取得牙醫學位等語,該證明書與原告上開主張尚有出入。且查該校非為教育部91年8月印行之「菲律賓大專校院參考名冊」所列學校,與醫師法第4條所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不符,且葉怡伶尚未通過教育部辦理之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亦不合(行為時及原處分作成時)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即不得認定其學歷等同於我國大學醫學院醫(牙)學系畢業生之學歷,而具實習醫師之資格。至於葉怡伶是否通過美國國家考試,則與本件無涉。
㈣依醫師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準此,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於尚未領有牙醫師證書、具有牙醫師資格前,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須在醫師指導下始得為醫療行為。職是,本件退步言,葉怡伶縱具實習醫師之資格亦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須限於醫師指導下,始得為醫療行為,不得單獨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
㈤原告雖主張:葉怡伶係在原告指導下為病患診療,即92年6
月18日健保局人員第1次來訪,原告則在洗手間,非如調查人員所稱,原告均需電話聯繫始珊珊來遲;92年7月1日及92年7月4日被告之人員再次光臨,原告在診所內、實習醫師於上讀書;牙疼之病人進入診所內,多屬疼痛不堪,無法細查診所內有何人員,故病人無法見聞原告是否在場;調查人員僅以照片供病人指認,並問:給男的或女的看?哪天去的?有無看到原告?顯有誤判之虞;原告之診所僅5坪大左右,其內有2治療椅、2長形靠牆候診椅、2書桌、1洗手間,是本人之診所即診間云云。惟查:
⒈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於92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日派員訪
查林妙紅、黃龍斌、王太宏、顏家敏、 謝佩樺林旻錦陳武璋 、林金福、周禮梅、 吳勝造 等10位保險對象,並提出相片供指認,及調取門診病歷紀錄,結果分述如下:
⑴林妙紅保險對象陳稱就診1次,由葉怡伶單獨診療牙齦
腫脹及出血、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2,280元。
⑵黃龍斌保險對象陳稱就診2次,1次治療上門牙及洗牙
、1次照X光及拔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3,560元(2,280+280)。⑶王太宏保險對象陳稱就診多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牙髓炎、蛀牙,及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8,780元(1,780+1,580+580+230+230+4,380)。
⑷顏家敏保險對象陳稱就診多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12,880元(2,780+3,580+2,180+1,580+780+980)。
⑸謝佩樺保險對象陳稱就診多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10,570元(780+580+1,230+1,180+1,230+980+230+980+3,380)。
⑹林旻錦保險對象陳稱就診3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7,140元(2,380+2,380+2,380)。
⑺陳武璋保險對象陳稱就診4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7,920元(780+1,980+2,380+2780)。
⑻林金福保險對象陳稱就診3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洗牙及裝置牙套,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7,880元(1,830+1,180+1,180+1,180+2,280+230)。
⑼周禮梅保險對象陳稱就診多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5,950元(780+2,230+2,180+760)。
⑽吳勝造保險對象表示就診5次,治療牙齦腫脹及出血、
牙周病、清除牙結石、補牙,均由葉怡伶單獨診療,未曾由原告診療或檢查,亦未見過原告在旁協助或指導,原告卻向被告申報11,900元(780+1,380+3,330+4,280+2,130)。
⒉被告2次實地訪視大欣牙醫診所時,原告均須護士或葉怡
伶電話聯繫,始姍姍來遲進入診間(因中風導致不便於行),若其係在診所內(包含廁所,5坪內),並無需電話聯繫始出現。再者,被告於92年6月18日實地訪視大欣牙醫診所時,當場發現該所僅葉怡伶於現場為保險對象診治牙齒,經過數十分鐘方見原告下樓來到診間,有被告所屬高屏分局92年10月17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51769號函所檢附之訪查報告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親自診斷指導葉怡伶治療云云,亦非實情。
⒊又牙醫診所病患縱使為牙痛所苦,仍有識別能力足以分辨
診療醫師之性別及診療時有無他人在旁指導。而原告即使於診所內(5坪大小),但受訪之上開10名保險對象多陳稱係由葉怡伶單獨為渠等施行牙結石清除、補牙、照X光、牙周病治療等醫療行為,未見原告在旁指導或協助、亦未見原告參與治療或從旁協助,部分受訪者更表示從未見過原告,且上開10名受訪者就診次數合計高達46次,渠等所述情形,應足以反映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大欣牙醫診所之平日狀況。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之訪查調查人員僅以照片供患者指認、詢問,結果以訪查發現診所僅葉怡伶單獨於現場為保險對象看診,該等訪查報告係屬不實云云。惟按「該局訪問紀錄…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訪查報告係被告所屬高屏分局派員實地訪視原告所製作,而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受訪之保險對象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被告之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蓋章,係屬公文書;渠等自由意識下之供詞,係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應推定為真正。
㈥原告復主張:有關「指導」之意並不限於指導醫師之耳目所
及,除言語外,當然亦可以動作表現之,縱使原告偶有離開診間,實習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並未因而違法;且所謂指導,包含門診前指導、門診中指導及門診後指導云云。惟按牙結石清除、牙齒填充、拔牙、根管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項目,核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具牙醫師資格之本人「親自執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可資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1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8105857號函釋謂:「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前經本署函釋在案。所稱『指示』,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惟自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方能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醫師出國,其於出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有那些病人會於其出國期間前來求診,復不能明白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用藥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示』」。及「洗牙乃醫療行為,屬牙醫師業務範圍,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執行。」「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周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75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626062號函、84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84012021號函及86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86015945號函為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醫師法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就醫療行為之定義及範疇,所為解釋性之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醫師法規定之意旨,於法無違。查本件原告於離開診間時,其離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導」;葉怡伶獨自所為牙結石清除、補牙、拔牙、牙周病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葉怡伶單獨執行此類治療業務,於法即有未合。
㈦原告又主張:診療病人時,或係由其親自在治療椅旁診斷,
再指導葉怡伶處理,或係由原告與葉怡伶共同在治療椅旁診斷,再由原告指導葉怡伶處理,或係由原告在X光室而葉怡伶在治療椅旁為病人診斷,再由原告指導葉怡伶處理,另礙於病人如得知葉怡伶係實習醫師而產生不信任之情形時,原告即直接在X光室旁以手勢指導葉怡伶處理,此種情況下,病人並未察覺到原告有從旁指導之行為云云。然經被告所訪查之上開10名保險對象均陳稱未見聞由原告「親自」或與葉怡伶「共同」診斷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謂以「手勢」指導之情形,顯不合常理。蓋依原告主張為避免病患察覺葉怡伶不具醫師資格,而用手勢以隱密之方式指導,則原告顯難以靠近病患,如何診斷病患口腔內之情形;又牙科之牙結石清洗、補牙、牙周病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處置,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應由具醫師資格始得為之,豈能以隱密簡單之「手勢」指導?況若葉怡伶可以見到原告之手勢,則何以受訪之10名保險對象均未見到。甚有部分受訪者表示從未見過原告,而表示有見到原告之受訪保險對象或稱:「劉明郎是在後面與人聊天(只能聽到聲音,沒看到人),並未在旁協助或指導葉怡伶…劉明郎並未提供任何治療意見」(參見顏家敏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或稱:「劉明郎是在遠遠的自己的桌子旁或後面與人聊天…葉怡伶為我治療牙齒時,劉明郎均未在旁協助及指導,整個治療過程劉明郎並未提供任何治療意見,只是做自己的事情」等語(參見謝佩樺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可見縱有部分受訪保險對象知曉原告在診間之聽聞範圍可及處,但原告未有在旁協助及指導之行為,或有提供任何治療意見之情事,而任由未具牙醫師資格之葉怡伶獨自為前述牙結石清除、補牙、拔牙、牙周病治療等專業且複雜之醫療行為。
㈧再者,原告自承其自89年中風偏癱,亦有糖尿病和高血壓,
很難從事精密之工作等語(參見行政訴訟狀第2頁),且部分受訪保險對象亦陳稱:「…我始終都沒有由他(指劉明郎)為我治療或檢查過,他看起來行動不便,我的治療均是由葉醫師為我處理的…」(參見林旻錦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另一位男醫師看起來行動不便,應該不能再為人治療吧!我也沒有讓他治療過…我均由葉怡伶全程為我治療,男醫師並沒有在旁指導過啊…」(參見吳勝造保險對象訪查紀錄),可知原告不僅無指導之行為,且其有無指導之能力、能否於葉怡伶遇有無法處理之狀況時接手處理,誠屬有疑,其係全交由未具牙醫師資格之葉怡伶為保險對象診治。
㈨綜上,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足見原告確有容留未具醫
師資格人員葉怡伶為保險對象診療及製作病歷虛報醫療費用計78,860元(如附表所示)之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部分,及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核算2倍罰鍰金額為157,72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應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醫療費用8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罰鍰157,720元及終止特約
之損失;94年7月至同年9月(應係9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未准開業之損失有3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一個月以20萬元計算,因其健保1年看診之收入有312萬元,乘以22%之利潤,再乘以1/4所得,又包括高雄縣政府罰款10萬元,至少有80萬元損失云云。
㈡本件原告確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葉怡伶為保險對象診療
及製作病歷虛報醫療費用計78,860元(如附表所示)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及兩造合約第22條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終止特約(因原告申請暫緩執行,經被告以93年1月9日健保醫字第0930000097號函同意俟訴願結果辦理,嗣被告另以94年1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40000097號函訂自94年3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之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處分之罰鍰157,720元及原告終止特約之醫療費用損失部分,自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原告提出卷附高雄縣政府以94年7月8日府衛醫字第0940129622號函,主張該函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併處停業3個月(94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不准開、執業醫療費用之損失,一個月以20萬元計算,因其健保1年看診之收入有312萬元,乘以22%之利潤,再乘以1/4所得云云,惟高雄縣政府94年7月8日府衛醫字第0940129622號函並非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縱原告認因該函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關,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怡伶及保險對象林妙紅等人,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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