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FJ00403、FJ00404、FJ00405號),准予變換提存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供擔保〕,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因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各100,000元3張(票號:FJ00403、FJ00404、FJ00405號)作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在案,茲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