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泳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52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金錢債權之請求,曾提供新台幣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9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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