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各聯簽帳單所偽簽之「 王惠文 」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其他國內不詳名稱銀行信用卡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丁○○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馬來西亞籍男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及其他國內不詳名稱銀行偽造信用卡八張,由丁○○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夥同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黃秀蓮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CX四二0號班機前往韓國漢城,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韓國漢城時間),在韓國漢城住宿飯店之咖啡廳內,丁○○將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偽造信用卡三張交予黃秀蓮,先由黃秀蓮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王惠文」之簽名後,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行使前開偽造信用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惠文」署押後,將其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之持卡人姓名為「王惠文」,而允予交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黃秀蓮行使前揭偽造信用卡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前揭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與「王惠文」。
三、嗣因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丁○○夥同黃秀蓮持前開偽卡前往漢城百貨公司嬰兒專櫃欲再度行使偽造信用卡而詐欺取財(尚未著手)時,為店員發現可疑報警,由韓國警方將其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其他國內不詳名稱銀行之偽造信用卡八張、在黃秀蓮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共計十三張,並循線在其所下榻之飯店內扣得前所詐得之商品。嗣丁○○、黃秀蓮經韓國漢城法院審理後,各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遭韓國驅逐出境,於同日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拘提到案。
四、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洪玉環、黃秀蓮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二號)審理時之電話紀錄為證據,其中①證人洪玉環、黃秀蓮於警訊之陳述及電話紀錄,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前揭證據之作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及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方法,是適當作為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②證人洪玉環、黃秀蓮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見93偵緝59第三十五頁),是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③證人洪玉環、黃秀蓮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因洪玉環、黃秀蓮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二號審理時,係被告身分,並非證人,且未經法院命其具結,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被告丁○○又未對證人洪玉環、黃秀蓮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洪玉環、黃秀蓮於另案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㈡證人黃秀蓮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㈢且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確係偽造信用卡;並有㈣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聯信卡字第O一八四號」函,與所附之盜刷明細一紙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二紙;㈤台北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二六O二三六一OO號」函、同年七月十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二六O二三五三四OO號」函及所附之盜刷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二紙;㈥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融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盜刷消費簽帳單影本一紙;㈦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彰鹽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彰鹽字第二二五六號函以證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確係偽造信用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㈠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0號判決亦同此旨)。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推由黃秀蓮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上均偽造「王惠文」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犯行與黃秀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三次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被害人署押於其上,係表示其已收受商家所交付財物與服務利益,以及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作為商家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於私文書無疑。是被告推由黃秀蓮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使用,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王惠文」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犯行與黃秀蓮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五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㈣核被告推由黃秀蓮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偽造信用卡行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刷卡購買之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犯行與黃秀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五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㈤綜合以上,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行為)、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之目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四、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集團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取得物品,使發卡銀行蒙受損失,破壞信用制度,危害社會秩序,並至韓國行使偽造信用卡,使我國形象受損,惟念其犯坦承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因同一行為已經韓國漢城法院受羈押一百七十八日(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韓國漢城行使並詐欺取財,本即存有本國銀行查核不易之僥倖,自應受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而執行之不利益,爰不依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予以免除本案刑之全部或一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聯簽帳單所偽簽之「王惠文」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及其他國內不詳名稱銀行信用卡八張,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丁○○另犯有下列犯行:㈠被告與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洪玉環間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小陳」在漢城百貨公司購買人蔘禮盒一萬二千多元,等候結帳時,利用人多之機會,即將上述不詳卡號,該卡背面已簽有「 陳琪芳 」姓名之偽卡一張,交由洪玉環在簽帳單內偽簽「陳琪芳」之署押,持以冒刷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琪芳」及我國不詳名稱之發卡銀行。㈡丁○○同日自行在不詳地點,持附表二編號一偽卡一張,在簽帳單內偽簽不詳姓名之人之署押,持以冒刷六千一百元之商品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丙○○」及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其中就㈠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小陳」是洪玉環的上手,跟伊是不同集團,伊的上手是馬來西亞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此據被告丁○○於偵訊時為相同陳述(見93偵緝59號卷第二十一頁),然於同次偵訊時卻改稱小陳就是伊說的馬來西亞人等語(見93偵緝59號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就小陳是否即其上手馬來西亞人乙節供詞反覆,而證人黃秀蓮就此並未有所證述,證人洪玉環亦未證述小陳是否即被告丁○○之上手馬來西亞人,且依證人洪玉環、黃秀蓮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丁○○與「小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洪玉環之證詞僅能證明係「小陳」與洪玉環接觸而使用偽造信用卡,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洪玉環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㈡部分,業據持卡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且於台新銀行求證時告知上情,該款項亦由丙○○繳納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丁○○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並非偽造信用卡,並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行為,應係事實,堪予採信。是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另涉前揭㈠㈡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附表┌───┬────────┬───────┬──────┬────┬───┐│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遭盜刷日期(民│盜刷金額│偽簽署押│背面所│││及信用卡卡號│國)│(新台幣)││簽署押│├───┼────────┼───────┼──────┼────┼───┤│一│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三四二0元│簽帳單係│均為王│││0000000000000000│││二聯式。│惠文。│││真正持卡人: 林財 │││││││王│││││├───┼────────┼───────┼──────┼────┤││二│同右│九十年七月一日│三0八三三元│簽帳單係│││││││二聯式。│││││││││├───┼────────┼───────┼──────┼────┤││三│台北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一0七四五元│無法辨別││││0000000000000000│││係幾聯式││││真正持卡人: 高紜 │││,故僅能││││葉│││認有一聯│││││││。││├───┼────────┼───────┼──────┼────┤││四│同右│九十年七月一日│一六三二元│同右。││││││││││││││││├───┼────────┼───────┼──────┼────┤││五│台灣銀行│九十年七月一日│七一二七元│簽帳單係││││0000000000000000│││二聯式。││││真正持卡人: 邱博 │││││││盛│││││└───┴────────┴───────┴──────┴────┴───┘附表二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持卡人被盜刷日金額
一、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丙○○7/1台幣6100元
二、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甲○○○尚未
三、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戊○○尚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