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正卡持有人,訴外人 張基群 係上訴人之配偶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上訴人所發行萬事達(MASTER)信用卡該卡並可預借現金。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本件附卡持有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雖上訴人否認上開預借現金及消費款項為其所刷卡,且附卡持有人張基群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去世,更不可能係張基群所刷卡,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收被上訴人寄給附卡持有人之附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本案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遭第三人持卡預借現金及消費金額共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本件信用卡遺失而申報掛失,故依據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仍應給付系爭消費款,為此,爰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配偶張基群向被上訴人申請萬事達(MASTER)信用卡,該卡並可預借現金,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給張基群之附卡一節不爭執,惟仍以: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該附卡後並沒有拆封,系爭信用卡也不知置於何處,伊家中也沒遭竊,何時遺失亦不知道,直到被上訴人通知伊系爭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共積欠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而上開消費金額皆非張基群所刷卡,不應由其給付,況伊於張基群死亡後曾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再核發附卡,且被上訴人嗣後知悉附卡被盜刷後,理應迅速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調閱盜刷錄影帶,然被上訴人均怠於通知,且坊間要知悉個人身分資料並非難事,且伊係於接到被上訴人之催討帳款後受迫而清償三萬元等語置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萬事達(MASTER)信用卡使用,上訴人為正卡持有
人,訴外人張基群即上訴人之配偶為附卡持有人,並簽有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張基群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去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寄給訴外人張基群之附卡由上訴人收受。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住院,未遭竊,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接到被上訴人之帳單
才知道張基群之附卡遭不明之第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預借現金合計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消費七萬六千九百元,且未向被上訴人掛失,上訴人已清償三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C8授權資料登入及查詢表、C2會員持卡資料密碼錯誤次數0、信用卡開卡流程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乃在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規定之保管責任及同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乃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乃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依本約定條款之規定停止使用信用卡者,持卡人應將該卡片截斷並掛號寄回貴行作廢」。故不論正卡或附卡,被上訴人僅同意持卡人本人使用。而有權於停止使用信用卡後寄回卡片者亦僅限於持卡人本人,此於正卡與附卡持有人間均應適用,足見正卡與附卡持卡人乃分別與被上訴人之發卡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僅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㈡、另就系爭條款第十八條關於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固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指原告)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一千元‧‧‧。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因故意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此等約定雖不違背公序良俗,惟持卡人仍應僅就自己之遺失等喪失占有之其情形負保管之責,然正、附卡持有人間並不互負保管之責,僅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配偶張基群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系爭之附卡為張基群死亡後由上訴人代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消費款斷非附卡持卡人張基群所消費,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附卡原係應由張基群持有使用,則就附卡而言,上訴人並非依兩造之契約所得持有及使用之人自明。雖被上訴人陳稱,張基群所持有之信用卡附卡係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且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由電話依據信用卡之開卡流程逐一開卡,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開卡流程圖及C2會員持卡資料密碼錯誤次數0附卷可稽,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附卡之持有及使用人本即為張基群本人,他人並不負保管之責,則得持有及使用之人張基群既已死亡,自無法辦理掛失,縱上訴人代為收受後遺失,亦僅係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而造成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然附卡持卡人張基群既已死亡顯無法自為消費,則就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而言,自不能課正卡持卡人之上訴人就非附卡持卡人張基群所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系爭附卡持卡人張基群已死亡,系爭消費款非張基群所消費,上訴人自無須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負系爭消費款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法官郭慧珊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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