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丙○○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鑽床(LG—二五○PF)、CNC車床TC—一五(W一○四七五)、沖床(SGP一五)及車床(四三○X一○○○)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以書面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清償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僅償還財貿公司三十三期貸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尚未完全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單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BD90W0000000號報單將鑽床(LG—二五○PF)、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BD90WI939178號報單將車床(四三○X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BD90WK629174號報單將CNC車床TC—一五(W一○四七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BD91U0000000號報單將沖床(SGP一五)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口遷移至越南,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未再繼續依約清償動產擔保交易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貿公司。
二、案經財貿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與告訴人財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將擔保標的物遷移出國後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默認伊將系爭擔保標的物遷移至越南,伊最後因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云云。然查:㈠依卷附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標的存放處所在高雄縣○○鎮○○路○段○○○號,被告非經告訴人財貿公司同意,不得變更標的物存放處所(見92發查5948號卷第七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遷移系爭標的物前未告知告訴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默認其遷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依前約定意旨,被告須進而取得告訴人同意始得遷移。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動產交易法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國至越南,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高普出字第0931012607號函附仁瑋貿易公司報關資料在本院卷可稽,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發之AU0000000號支票暨高雄市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在卷(見92發查5948號卷第九頁)可查,是被告固於將系爭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時係依約繳款,然查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標的物存放處所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依約繳款時仍得以擔保標的物獲償,被告既違約遷移標的物自應負擔風險,其所稱因週轉不靈無法按期繳款之情形,即屬於被告違約遷移標的物所應負擔之風險,且因被告之違約遷移行為致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繳款時無法自擔保標的物取償而受有損失,就此而言,被告丙○○即獲有不法利益,於遷移之時即有不法意圖,是被告辯稱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足採。㈢綜合以上,被告既違約遷移,又未依約繳款,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因而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丙○○拘役五十五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財貿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固非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然與被告丙○○就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貿公司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財貿公司代理人 許玄傑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為之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出於好意幫丙○○作保,系爭標的物是丙○○自己向報關行辦理,伊不曉得,直到標的物出口後,報關行才檢具單據向伊申請費用,伊才曉得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指訴有無相符?
被告於偵查中僅陳述「我是公司會計人員,老闆拜託我當他作保證人」等語(見93偵1841號卷第七頁),其他並無被告甲○○之陳述,被告丙○○就本案陳述亦未敘及被告甲○○有何參與本件犯行,是單以前揭陳述意旨難認被告甲○○有坦承犯行。另告訴人代理人許玄傑則僅指稱告訴被告丙○○、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過情形如告訴狀所述等語(見93偵1841號卷第六頁背面),而告訴狀則稱被告甲○○係公司實際合夥人,亦為本案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幫助達成該犯罪行為,故將被告甲○○列為共同被告等語(見92發查5948號卷第三頁),然該告訴狀就被告係實際合夥人乙節,完全未提出證據以佐,且未經被告甲○○為肯定之陳述,亦與卷附之仁瑋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2發查5948號卷第六頁)所記載負責人係丙○○之情不符,自難認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指訴與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節相符」為可採。
㈡另依前揭仁瑋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2發查5948號卷第六頁)記載
營業項目有一、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二、各種機械、機械五金、各種閥類、鋼管、鋼板、工業儀器、化學儀器(度量衡計算器及特許除外)、環境保護器材(隔音設備、污水排放器材)、事務機器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三、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等。又參以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高普出字第0931012607號函附仁瑋貿易公司報關資料顯示,仁瑋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報關出口至越南之資料均以英文表明,其中不乏機械、五金物品,單以被告甲○○係擔任仁瑋公司會計人員,又無證據證明其業務領域及外語能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得辨別其中報關出口物品有本案動產擔保標的物。
㈢綜合以上,被告甲○○既未坦承犯行,告訴人又未提供證據方法供查證被告甲
○○係實際合夥人,依卷內報關資料又無法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就首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以原審判決顯非適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甲○○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