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所偽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為AA0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七八號之住處,竊取其父乙○○申請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票據、票號為AA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未扣案)及其印鑑章(公訴人漏載此部分,乙○○於偵查中陳明該印章係伊所有而蓋用,此為一個竊盜之接續行為),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撤回告訴,如後述),竟基於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未經乙○○之同意,在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填載不詳發票日,及面額新台幣五萬元,同時將所竊取之印鑑章蓋用於上述支票上,完成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不詳當舖調用現金,嗣因丙○○未按期清償債務,經人上門索討,乙○○始查知上情,因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前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丙○○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
㈡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件。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南銀螺分字第二二九號函及
其附件、同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南銀螺分字第二二三號函及其附件、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票雲字第三二號函(內容略以:
票號一0四八一五號支票無退票紀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南銀螺分字第二五六號函及其附件(內容略以:票號AA00000000號已簽章空白票止付)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公訴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乙○○之意見後,同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且審酌被告以前亦有使用其父親支票情形,此次雖未徵得父親同意,惟其以為父親亦會同意,然被告業已返還借款予以支票調借現金之不詳當舖,並取得父親之諒解,而被告偽造之支票僅一張,面額亦不大,一時失慮,致罹重典,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之情狀亦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指定辯護人亦以此為請求,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所偽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票號為AA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雖未經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固可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得於收受本件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