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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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蕭麗卿
被 告 廖顯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庭於民國102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與原告約定以負擔車
資1萬元之代價委由原告開被告之自小客車載被告至高雄
市辦事,嗣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原告載被告由高雄返
回途中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段時,雙方因車資發生口
角,原告乃將車輛開下高速公路,停在臺南市麻豆區小埤
里苓子林麻豆交流道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唇裂傷約1公分、左臉部瘀腫4X3公分、左後頭皮
部腫脹3X3公分、右手臂瘀腫2處各3X0.5公分及4X0.5公
分、腦震盪」等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及 戴德森 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在案。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9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
1.醫療費用9,850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二張及理
賠給付明細資料可證。
2.工作收入損失35,854元:原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係以招攬保險之業績作為薪資,招攬人數、金額
愈多,薪資愈高,惟遭被告傷害後,原告無法帶傷去招攬
保險,以致薪資下降,101年3月份薪資38,822元,惟4月
份因無法招攬致降為21,427元,5月份降為20,363元,此
有國泰人壽員工薪資表3份可證,原告二個月工作損失各
為17,395元、18,459元,原告總計受有工作損失35,854元
。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無故遭被告毆打,致頭部、臉
部、上唇等處受傷接受手術,除皮肉傷痛外,又無法面對
客戶招攬保險,且親友屢屢問及受傷原因,屢次陳述屢屢
痛苦,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當天兩人是互毆,被告亦有受傷
。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由原告提出正式之醫院收據證
明,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亦不認同中醫之醫療收據。
(三)原告在保險公司之工作僅是掛名,原告之薪資本來就不固
定,此可調閱原告整年之薪資明細即可明白,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表亦可知悉其薪資本來就不固定,其薪資之減
少與本件傷害並無關聯。
(四)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無法認同,本件兩造是
爭吵、互毆,原告也有打伊,伊亦有受傷,原告請求之金
額太高,伊才無法與被告調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抗辯係互毆云云,惟查
,原告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吵而遭被告
毆打頭部、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唇裂
傷約1公分、左臉部瘀腫4X3公分、左後頭皮部腫脹3X3公
分、右手臂瘀腫2處各3X0.5公分及4X0.5公分、腦震盪」
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麻豆新樓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用手朝
原告頭部及臉部毆打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就以徒手方式朝她臉部及頭部毆打。(告訴人蕭
麗卿身體上的傷害是否你造成?是的。」,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有打她,我打她頭部,但我是要制止她....」等
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之情事,
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且被告上開傷害原告犯行,亦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自堪信原
告主張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所辯稱兩
人是互毆,其亦有遭原告打傷乙節,此乃被告之後是否得
向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得以此解免其傷害
原告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併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
原告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
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9,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醫院就
診,計支出醫療費用9,8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二紙及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一紙為證
,而其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金額分別為170元、550元,合
計720元部分,被告不為爭執,自堪認係原告因本件傷害
所支出之醫療費,應由被告賠償。至理賠給付明細表部分
,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依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
契約取得上開保險理賠,原告既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尚難以保險理賠給付資料證明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害
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原告以保險理賠給付明細所主張之
9,130元,尚難准許。
2.減損工作收入損失35,85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薪資主要係以對
外招攬客人投保之業績為計算基礎,惟因遭被告毆打頭
部、臉部受傷無法招攬保險,致其101年4月份薪資僅21
,427元、5月份薪資20,363元,均少於其未受傷前之3月
份薪資38,822元,故其因上開傷害受有薪資損失35,822
元。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每月之薪資本來就不固
定,其101年4月份、5月份之薪資金額與本件傷害並無
直接關聯。
(2)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3月份
領薪38,822元、4月份薪資21,427元、5月份薪資20,36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三份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亦自陳其薪資金額依每月業績多寡
計付,可見與是否請假、休假並無關係,係以原告對外
招攬客人投保之業績為計算之基礎,原告雖主張其因上
開傷勢而無法對外招攬客戶,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上開傷勢有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傷勢治療情形
,原告自承其因上開傷勢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再至
嘉義基督教教醫院住院觀察兩天後就回家休息,並沒有
再去醫院作其他治療,因為醫生說不用再回去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之傷勢均僅係皮肉外傷,
應無嚴重到無法工作之情,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影
響其二個月之工作收入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亦
自陳僅請假一個星期,是上開傷勢縱有影響工作,亦僅
一個星期(即4月22日至4月28日間),惟原告薪資係以
招攬保險業績計算,與請假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原告縱
未請假亦未必有業績,是原告仍應就其傷勢與業績之減
少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始能認定原告確有因
上開傷勢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原告已無請假之5月份薪資,亦
明顯少於3月份薪資,更少於受傷當月份之薪資,顯見
原告薪資之減少與其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
張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尚無
可採,自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至新樓醫院急診室作縫
合手術,又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部觀察,有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其等身體上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身體受傷痛苦狀況,及參酌原
告高中畢業,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以
業績計算並不固定,99、10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8,224
元、334,9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1,934,
471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每月打零工
收入約9,000元,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一台,業經兩造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
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計算式:
720元+35,000元=35,720元)。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本院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卷第2頁,於同年12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720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