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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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綉惠
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
被 告 蔡福展
訴訟代理人 蔡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
綉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刑卷,下稱甲女)領有重度
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智能不足之人,於98年9
月30日上午9時許,甲女在雲林縣○○鎮○○路麥當勞對面
等公車,準備前去雲林縣斗南鎮某實驗工廠,訴外人 蔡德茂
行經該處,見甲女智障可欺,竟心生淫念,趨前與甲女攀談
假意欲帶其去北港遊玩,獲得甲女同意後,便與甲女同乘虎
尾往北港之臺西客運,於同日10時許,蔡德茂帶同甲女抵達
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之住處,並一同進
入被告房間內。之後,蔡德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女智能障礙,反應能力較差而不知抗拒及可聽任擺佈,指示
甲女脫去身上衣褲(含胸罩與內褲)躺在床上後,隨即用手
撫摸甲女之胸部,同時以嘴吸吮甲女之胸部,並接續以陰莖
摩擦甲女之外陰部(未插入),而乘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適被告在場見聞,色性大發,明知甲女為智能不足之人
,且見甲女對蔡德茂之猥褻行為未加抗拒,認有機可乘,乃
在蔡德茂完事之後,甲女未即將衣褲穿回之際,基於乘機猥
褻之犯意,利用甲女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持陰莖摩
擦甲女之外陰部(未插入),進而流出濃稠之精液(其中部
分精液不慎滴落在甲女放置於身旁之內褲底部內側),對甲
女乘機猥褻得手,致甲女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上開行為經
鈞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
第585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罪行為
甚明。嗣被害人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補償金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甲女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補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原告如數給
付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行使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則原告自得於上開補償
金額範圍內行使對於被告之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請求再鑑定DNA,縱使DNA與被告
DNA相符,伊並無性侵甲女,伊已經向監察院陳情。伊精神
狀況不好,目前只靠殘障補助維持生活,不同意賠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女領有重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心
智缺陷之人。蔡德茂於上開時地將甲女帶回被告住處房間,
並指示甲女脫去身上衣物,利用甲女不知抗拒而猥褻甲女。
被告在場見聞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字第13號、100年
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5868號卷宗第3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卷宗、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固辯稱應再行就DNA進行鑑定,且甲女內褲底部之DNA縱
與被告相符,被告亦未性侵甲女云云。經查,甲女於警詢中
指稱:後庄 阿伯 (指蔡德茂)帶伊○○○鎮○街里○○路○○
號時,除了阿伯(指蔡德茂)在場之外,還有1個伊也叫他
阿伯(指被告)的人也在場,阿伯(指蔡德茂)弄伊的時候
,另1個阿伯(指被告)就站在旁邊看,後來換他(指被告
)弄伊,也是用他尿尿的地方用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兩個人進去房間
內,沒有戴帽子的人是住這裡的(指被告),戴帽子的人是
住後 庄虎尾 (指蔡德茂),他(指被告)也有脫衣服及褲子
,有白白、稠稠、涼涼的東西跑出來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證稱:兩個人都有(指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北港阿伯(指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用我尿尿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刑卷二第136頁反面),是甲女對於被
告利用甲女心智缺陷,因而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主要事實均
指證一致,且甲女與被告係案發當日才認識,業經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可認兩人並無仇怨
,甲女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則甲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
㈡再者,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女內褲底部之精液斑
與被告之DNA,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鑑定結果為
:㈠該內褲底部之精液斑DNA-STR型別(體染色體部分),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
分布機率為1.22X10(負18次方)。㈡該內褲底之精液斑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蔡德茂、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
別相符,不能排除其是來自涉嫌人蔡德茂、被告或其具有相
同父系血緣之人。此有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6頁)。並參以證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 劉素彣 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所證稱:Y染色體的鑑定可以確定是否為同一父系血緣
,但如果我們掌握體染色體,就可以確定是來自何人等語(
見本院刑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可知體染色
體之鑑定,具有「個化」之功能,Y染色體之鑑定,僅具有
「類化」之功能,是甲女內褲底部上精液斑體染色體既與被
告DNA型別相符,且體染色體係具有個別、特定之性質,則
甲女內褲底部上之精液確實係來自被告一節,甚為明確。被
告請求再進行DNA鑑定已無必要。
㈢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檢送甲女內褲底部精液斑之照
片觀之,甲女內褲外側精液斑跡,範圍頗大,且部分精液係
自內褲外側滲透至內褲內側,此有該局100年9月13日刑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南高分院刑卷第59頁至
第64頁)。另臺南高分院就甲女內褲外側分布之精液斑可否
判斷係沾染多久前所留之精液一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函覆,經該局回覆:無法研判係沾染多久前所留之精液
,惟在精液仍呈濕潤未乾狀態下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等內容,
亦有該局100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臺南高分院刑卷第120頁),由甲女內褲底部沾染精液
,且範圍甚大等情可知甲女內褲當時所沾染之精液,應有相
當份量且新鮮,始能大面積沾染至甲女內褲。此復核與甲女
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也有脫衣服及褲子,有白白、稠稠、
涼涼的東西跑出來等語相符一致(見偵二卷第48頁)。綜合
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曾以陰莖摩擦甲女之外陰部。被告空言
辯稱並未性侵甲女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為之犯
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南高分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罪行為,並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本
院認上開刑事判決均已詳細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均有卷
證資料可資核覆,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對有甲女乘機猥褻之犯罪行為,堪認屬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不法侵害甲女性
自主權之人格法益,自屬情節重大,是甲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甲女事發時已23歲,然
領有重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心智年齡低於10
歲一般認知孩童之表現,有甲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
院刑卷一第131頁),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明知甲女
有智能障礙,卻利用其智能缺陷,對甲女為猥褻之妨害性自
主之行為,以逞其性慾,對甲女之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匪輕。
且被告為警察學校消防科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女兒,事發
時並無工作,靠殘障補助維生,另斟酌被告所為侵害程度與
行為態樣及上開一切情狀,認甲女對被告之請求以20萬元為
適當。
四、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甲女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甲女補償金10萬元,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行使甲女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未逾甲女上開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