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表明是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本件原因
事實(人、事、時、地,如任職時間、離職之原因事實,離職前
六個月之薪資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2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未提出被告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難以確定「
亞米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再者,原告亦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是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
明,更未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如離職原因、薪資單等,核與
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