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韓恕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0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訴外人
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