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殷渠凱
被 告 吳寶珠 即祥和商店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31日、
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正分社、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6,060元之支票1張(下
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 綠誠 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交付原告,詎屆期於104年2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
由退票,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的沒錯,但這張支票不是貨
款,是借綠誠食品 張聖驩 去週轉,他跟我借票去跟銀行週轉
,相對他也開票給我,但是他開的票都跳票,我有很多綠誠
食品的退票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張為證(卷6頁),被告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再
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借票為
辯,惟被告與綠誠食品間之約定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付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