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蔡范瓊月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6,000元及6個月租金後,即
未再繳租,為此,原告先於105年8月以左營新莊仔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10
5年6月、7月),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惟被告收受後仍
置之不理,迄105年10月11日止,已累欠4個月租金共32,0
00元未付,縱扣除押租金16,000元,仍累欠2個月之租額,
原告再於105年10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172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繳清欠租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然
仍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及到庭以:因
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問題,造其被告傢俱損壞及身心疲憊,經
通知原告修繕後,卻越修越糟,漏水地方更多,只好告訴原
告如不維修完善,伊亦不會付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8,000元,惟被告僅付
至105年5月,其後未再繳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約暨公證書在卷可考(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影響其居住品質並造成
傢俱損壞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其在出租前之103年6月間已曾僱工修繕一次,嗣被
告承租後,曾於105年某日通知有漏水情況,然亦在105年
4月間維修完畢等語。茲查,原告就其主張先後兩度僱工維
修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南星企業行」收據兩紙為
憑(本院卷第59頁),並揆以維修收據所列,均有「防水」
或「捉漏」修繕工程之記載,費用分別為45,000元及65,000
元,足見原告主張顯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所述系爭房屋維修
後仍有漏水乙節,則僅提出未顯示日期之壁面滲水或油漆異
常等照片,自無足證明有所指情節,則被告以原告未為修繕
而拒付租金乙節,自無足取。
㈡繼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付租,故於105年8月12日以左
營新莊仔郵局第0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
2個月租金(105年6月、7月),惟被告收受後,仍未依
限付租,迄105年10月11日止,已累欠4個月租金共32,000
元未付,縱扣除押租金16,000元,仍積欠2個月之租額,原
告遂於105年10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00172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堪認系爭租約已為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合
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本院卷第35頁)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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