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柯禎仁
被   告  李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四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水、電費、瓦斯
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規定繳交105年9月
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4,000元,經管委會與原告先後於
105年11月9日、105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
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復未繳交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份之
租金共9,000元,已逾二期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款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6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106年2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英雄世家大廈管理中心證明
書2份、系爭租約、存證信函3份、兩造LINE對話翻拍截圖
及現場照片為憑,經本院核對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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