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徐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六點
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祁文中 ,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變更
為謝謂君,有行政院105年8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5
1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謝謂君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4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國
有並供作國有宿舍使用,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之父即訴外
人徐○銘前為原告之員工,因而得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徐
○銘於90年間死亡後,則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徐吳○○繼續
居住其內。嗣徐吳○○於102年1月20日死亡,被告自該日
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
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
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5,800元,以年息10
%計算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所受之
不當得利為38,896元【115,800元×10%×(3+131/365
)=38,8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5年6月
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965
元(115,800元×10%×1/12=965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由其管理,而被告自102
年1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
甲部分(面積66.7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計算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
止,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06年課稅明細表(下稱系爭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7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8
66200號函暨106年1月24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670072000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3至
74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及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
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
國有房地之管理機管,而被告自102年1月20日起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
額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鄰近捷運信義國小站,交通
尚屬便利,且附近有學校、餐廳、購物中心,周圍商家林立
,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8頁),並考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自102年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15,800元
,有系爭稅籍證明書、系爭課稅明細表可憑(見卷第8頁、
57頁),認原告主張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即每月
965元(計算式:115,800元*8%/12=965元)計算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
1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8,896元【115,800元×10%×(3+131/365)=
3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4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5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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