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宥彤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被 告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陸
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經
向 鈞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程
序上而言,原告所填本票係空白票據,原告除簽名外並未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乃事後不知何人填寫,可觀
本票之字跡顏色,故本票之生效要件應有欠缺。退言之,若
鈞院承認空白票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雙方借貸,作為原
告向被告償還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之債務除已由訴外人陳定
澧(即原告之父)代為一部清償外,共同發票人 黃祿貴 亦已部
分清償,依票據法第124、74條規定,就已清償部分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雙方另有協議已取代先前原因關係,就剩餘未清償部分,以
原告名下之紫成土木包工業(下稱紫成土木)對旭成營造公司
(下稱旭成公司)之債權抵償,即被告受讓紫成土木對旭成公
司之債權,作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收受旭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立即將
該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並非未履行該協議,惟紫成土
木對旭成公司之部分工程款給付之訴仍繫屬於鈞院,被告亦
同意嗣訴訟確定後,原告再為履行,並簽立切結書。上述協
議既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被告承諾受讓債權之際,本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卻未為,如今竟罔顧先前協議逕 向鈞院 聲
請本票裁定,要求原告支付票款,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十分複雜,被告與我的父親 陳定澧 、黃祿貴合夥成立紫
成土木,原本以我為負責人,但我只是掛名,紫成土木的業
務及紫成土木在中國信託 商銀 的活期存款帳戶都是他們三人
在處理及使用,後來我父親因與他們合夥事宜入獄,我在他
們合夥期間,我父親及黃祿貴要我簽系爭本票,我並沒有拿
到錢,沒想到後來竟向我追償,我只是一位年三十多歲的單
親媽媽,我覺得不應向我請求。
(四)當時叫我簽的時候,原本他要借錢的時候,說有土地設定,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會變成債務是系爭本票加起來
的金額,當時我年紀很小,不太懂這些,他只叫我簽這個,
我一直被騙了,以為債務只有這樣子,因為我的土地被設定
240萬元,等於是我簽附表編號1本票面額220萬元的1.2倍,
另外附表編號2本票就很有爭議,我沒有簽別的借據,編號2
本票有點像是被黃祿貴騙而簽的,因為他跟我說簽這邊是背
書。
(五)原告非借款人,被告亦無交付金錢。根據被告答辯狀載「實
則,原告先前為紫成土木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為陳定澧)
,因承攬轉包旭成公司多件工程,陸續向被告調借現款」,
足見被告亦自承借款之人非原告,蓋因原告僅係自承紫成土
木負責人,故被告所稱借款關係並非存在於與原告之間,原
告非借款債務人。又被告迄今未舉證其借款之資金交付證明
,欠缺要物性。退言之,因原告非實際借款人,並不清楚實
際債權額多少,惟被告所爭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及到期日均相同,亦同一時間簽寫,唯一的差別是附表編號
1本票是原告先於發票人欄簽寫後,再由黃祿貴簽寫共同發
票人,編號2為黃祿貴先於發票人欄簽寫後再由原告簽寫共
同發票人,以上種種特徵均指向兩張本票實質上乃擔保同一
筆債權220萬元而已,而非440萬元,否則實無在同一時間接
連簽發兩張相同內容本票之可能。倘若所擔保債權為440萬
元,理應僅會由原告與黃祿貴共同簽寫1張票面金額440萬元
之本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並分開簽寫兩張。故應認其所擔
保之債權僅220萬元而已,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倘被告
有所爭執,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責任,其票據原因關係之債
權額高達440萬元始足當之。
(六)退言之,原告匯款交付被告60萬元,已生清償部分效力,且
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舉證說明何以收受原告交付60萬元之原因
,足見被告單純抗辯交付原因非清償借款云云,並無根據。
參黃祿貴在LINE的紀錄,黃祿貴承認已經有還給被告款項,
基於連帶債務關係,黃祿貴所為之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
原告亦同免其責。據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內容顯示,原告
與黃祿貴為共同發票人,黃祿貴既已有提出清償,其清償效
力及於原告,原告亦得提出作為對抗之事由,然被告卻於本
件仍向原告主張全額未清償,已有不實,顯有欺瞞之意。並
聲明:確認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
所載之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係無效
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也承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雙方借貸,作為原告向被告償還借款之擔保,足見原
告非無緣由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基於雙方借貸關係善意持
有系爭本票,且本票應記載事項又均已完備,依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不得以票據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抗辯。
(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其稱一部清償方面,
並未提出第三人代為一部清償之任何證據,如清償之字據、
匯款單據等,空言主張清償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工程款債
權讓與方面,原告未提出雙方訂有債權讓與之契約,是否有
債權讓與已有疑;原告也未提出雙方曾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之證據,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為可疑。原告
所提匯款60萬元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給被告該款項之事
實,但匯款原因有多端,非謂曾匯該筆款項即推定兩造有債
權讓與契約或清償系爭本票金額之一部,否則設有債權讓與
契約,應係債務人旭成公司匯款給被告,不應是原告匯款給
被告。實則,原告先前為紫成土木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
為陳定澧),因承攬轉包旭成公司多件工程,陸續向被告調
借現款,雖陸續以賺取之工程款分筆償還,但迄今仍積欠被
告上千萬元,60萬元匯款究屬清償何筆債權或僅係清償利息
、費用等,尚屬不明。況切結書之內容並未有被告受讓債權
即應返還本票予原告之約定,亦無被告同意紫成土木對旭成
公司之訴訟確定後,被告始得履行之約定,原告曲解切結書
之意,認依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返還本票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有點像是被黃祿貴騙而簽發的,原
告的說法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之所以簽發編號2本票,是
因為黃祿貴原來向原告借貸,原告開出4張面額各50萬元的
支票,屆期因為原告沒有錢讓黃祿貴兌現該4張支票,所以
由被告代軋該4筆支票,所以才會有黃祿貴及原告簽發編號2
本票,原告既然在本票上簽名,又是依其自由意識所簽,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黃祿貴為另一張本票債權清償,與系爭本
票債權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獲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
裁定為證(卷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有明定。此所稱「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
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填系爭本票為空
白票據,僅在其上簽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尚未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為
空白票據、被告係非善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實說
,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明文可憑。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
1.系爭本票雖然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均相同,惟原告對其為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及該本票為真正均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原告與共同發票人黃祿貴應依本票文義就票面金額
合計440萬元連帶負責;原告就其所稱二紙本票係擔保同一
筆220萬元之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此項
辯詞與本票文義記載相悖,自難信實。
2.就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先稱為「雙方借貸,作為
原告向被告償還借款之擔保」(卷4頁起訴狀記載參照),嗣
改稱「被告與我父親陳定澧及黃祿貴合夥成立紫成土木,我
掛名為負責人,在他們合夥期間,我父親跟黃祿貴要我簽這
兩張本票,我並沒有拿到錢」(卷19頁反面筆錄記載),再稱
「原告非借款人」(卷35頁書狀),而被告則稱本票原因關係
為借貸(卷23頁書狀),可見原告就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之事
實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其固為
相異之說詞,然就其自認之撤銷,並未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所定「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
要件,即難認其後述之主張為可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為「借貸,作為原告向被告償還借款之擔保」,且
依原告後續主張還款60萬元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略以:
「被告承諾在取得旭成公司就前紫成土木承攬工程案所支付
之款項額度內,返還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可為原告還款並
處理積欠被告債務之佐證,堪認原告確已取得被告交付之借
款,是依原告自承及主張之前揭事實觀之,已足為被告交付
借款之證明,被告即無須再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故
原告之後改稱未收到借款云云,難認有理。
3.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提出匯款單、切結書、LINE對話等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已
清償借款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
若對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告提出之前述事證,本院認
為:
1)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卷7頁)記載其於105年6月22日匯款60
萬元予被告,被告雖否認該款項為清償借款之用,然就該
款項之用途,並未提出反證,則原告既積欠被告借款金額
如系爭本票面額所載共440萬元,原告在105年6月22日匯
款予被告,應認係清償該筆借款之用,被告空言否認,難
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60萬元為真實。
2)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如前所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所取得旭成公司就前紫成土木承攬工程案所支付之款
項額度內」之情,自難僅憑該切結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3)原告引用其與黃祿貴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卷37至38
頁):
原告:陳儀郡寄存證信函(內容略為:陳小姐你跟黃祿貴因
對本人的債務,而於101年9月1日共同簽發2張面額均為
22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1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給本人,你尚未依本票所載金額付款,請你收文後立即
付款等語)來跟我要400萬加利息,你沒有收到嗎?你借
的錢,跟我要是怎麼回事?
黃祿貴(下稱黃):她跟妳要的應該不是我借的部分,我借的
我自己在還了。她跟你要的應該是妳跟妳爸的部分。
原告:是你的部分,所以我要問你,所以她重複要錢了是嗎
?你借的我幫你背書,你已經在還錢,陳儀郡還跟我要
。我今年6月多還了60萬,陳儀郡也沒塗銷,你說三天
內會塗銷。
黃:那妳就答覆怎麼還。妳跟妳爸用的部分有在這裡面吧!
那些款老闆娘都是借妳們處理支票款的不是嗎?
原告:我是說你借的啦!
黃:我借的我自己會慢慢還,妳那邊的跟我借的無關吧!
原告:你看我幫你背書的200萬。陳儀郡就是跟我要了。所
以我問你呀!
黃:不可能。還啦!有借就還啦!我就是要還我借的部分,
妳不要把妳的混來我這裡。
原告:我說你借的部分怎麼混到我這。我都搞不清楚狀況。
我想說是你不還陳儀郡她才跟我要你的部分。
黃:問我我的部分,我自己有按月在還了1-2萬,幾年總是
可以還完。所以我這邊的欠款,老闆娘應該不會跟妳要。
原告:那陳儀郡是怎樣,寄存證信函跟我要這2張,你想辦
法,陳儀郡是你朋友,我又不認識她。
黃:妳問看看妳爸看他有什麼見解。我借的我已經慢慢還,
應該沒有問題!
原告:你借的部分你大約還了多少。
黃:我要統計看看,反正老闆娘也不會跟我多收。你跟你爸
借的部分,你們自己要好好處理。
原告:因為陳儀郡是跟我要你的部分,所以我才會問你,你
借的這張200萬,我背書的部分你還多少了,我好跟陳
儀郡說。
黃:她跟你要的跟我借的有關嗎?應該無關吧!
原告:就是因為陳儀郡跟我要你借的部分,我覺得非常奇怪
,所以我才問你,當時後也是問你,結果現在陳儀郡在
亂要,我不問你問誰?你一直說跟你無關,存證信函上
不是你的名字嗎?
黃:我有在還了。她是在要妳們借的。
原告:我沒欠陳儀郡錢。我爸的部分都用土地還了。
黃:妳們的怎麼還我不清楚,但是我的我一定會還。
原告:你的部分你有還就好,我就跟陳儀郡說你要錯人了,
你有在還了,不要重複要。我明天先去問我爸,再跟你
說,當時簽這本票借款,我完全不知道錢在哪,所以根
本不知道流向,從頭到尾都是你跟我爸在跟陳儀郡接觸
跟借,而你們又三人合作三祐土木公司工程,我都沒有
參與,到底誰借多少,我完全不知情,而這全部事情你
都在場,也幫你背書這200萬的本票,所以要釐清事情。
從上述原告與黃祿貴LINE對話觀之,原告認為「黃祿貴借的
錢,陳儀郡跟我要是怎麼回事?」、「陳儀郡重複要錢了是
嗎?」,然黃祿貴一再表示「陳儀郡向你(即原告)要的不是
我借的部分,應該是你跟你爸(即原告與其父陳定澧)借的部
分」、「我的部分我自己在還了」,並請原告「你跟你爸借
的部分,你們自己要好好處理」,顯見上述對話紀錄無從作
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與其無關、系爭本票債務已經黃
祿貴部分清償等之證明。而黃祿貴已於前開對話紀錄中陳述
其意見,原告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應無必要。
4.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事證足證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經還
款60萬元等情為真,其餘主張,難認屬實。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440萬
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有105年10月
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主文可參;原告於105
年6月22日對被告清償之60萬元,清償時尚無應抵充之費用
、利息產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均得抵充原本,故依此
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額為380萬元(0000000-000000
=0000000),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莊淑茹
本票附表
┌─┬──────┬──────┬─────┬─────┬───────┐
│編│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號││││(新臺幣)││
├─┼──────┼──────┼─────┼─────┼───────┤
│1│101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CH0000000│220萬元│陳宥彤、黃祿貴│
├─┼──────┼──────┼─────┼─────┼───────┤
│2│101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CH0000000│220萬元│陳宥彤、黃祿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