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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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譽慶
相 對 人  史潔音
相 對 人  王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現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年邁已高身體不好的母親,目
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
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佐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104年間之財產資料,尚
有土地、汽車各1筆,業務所得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聲請人為00年0出生,經其
載明於聲請狀,現年42歲,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無工作能
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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