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於起訴狀內
,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惟
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1件附卷可稽,足見該址並非被
告之真正住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