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59號
原   告 科博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雷曜寧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被   告  陳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科博觀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3,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即未
繳納管理費,迄106年3月止,共積欠10個月之管理費35,0
00元(3,500元×10個月=35,0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
催告繳納,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之前作外觀整建維護工程,造成被告
房屋後方漏水,但原告並未為後續修繕處理,因此被告拒絕
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規定,
每月應繳管理費3,500元,然其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屢經催告仍未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
3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
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據、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5頁、第35至38頁),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35,000元。
㈡至被告以原告未處理其房屋漏水情形,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
云云。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
,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
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
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
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準此,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至該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無
糾紛,則屬另一問題,與其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關。是
原告縱未處理被告房屋漏水情形,仍無從卸免被告身為區分
所有權人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合計10個月之管理費
共計35,000元(3,500元×10個月=35,000元),及自106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庸命原告供擔
保。又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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