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0、二七七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九行(即第二頁第四行)倒數第三字以上,原審漏未記載:「顯有犯罪之習慣」等字,應予補正。另理由欄二第九行(即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第二十一字以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敍乙。
三、原審因依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空言否認原審判決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三三巷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暨移送併為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六十五年十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緩刑,併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竊盜、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所示時、地及行為態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分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甲○○逃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為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確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及「八」所示之時、地、行為態樣所為竊盜之事實,惟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非其所竊取,係其於四月中旬某日向友人「 盧朝全 」(音譯)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所購買,又並未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警方要求其承認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證人 鐘文錦 (為被害人 鐘春吉 之子)、被害人己○○○、丁○○、
丙○○、 黃文生 、庚○○○、戊○○及 蘇乙山 於警訊陳述被竊情節甚(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警移字第六一八號警卷第三頁、台灣省高雄縣警察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七五一號警卷第三頁、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四二九號警卷第六頁至八頁、第九頁、第十頁、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九六七號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證人鐘文錦、被害人己○○○、丁○○、丙○○、黃文生、庚○○○及戊○○等人所出具之領結(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六一八號警卷第五頁、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七五一號警卷第四頁、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四二九號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九六七號警卷第八頁、第九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九頁)在卷可憑,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警卷足證(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移字第一四二九號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十一頁)。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非其所竊取,而係其向「盧朝全」以一
萬五千元所購買 云云 。惟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於高雄縣橋頭鄉里○○路與成功路口失竊一情,業據證人鐘文錦於警訊中證述 乙確 (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車牌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證(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八頁)。而被告就其所辯稱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之時間、價格,先於警訊中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即騎用該機車,是我於一萬五邊元向盧朝全購買」云云(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第一頁反面),繼於偵查中先後供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岡山向姓吳的人買的,以一萬五千元買的」、「四月初在岡山鎮工廠向盧朝全購買,以一萬六千元買的,那車看起來很新,很便宜,我就買了,他先讓我試騎二、三天,我錢已給他,要向先拿證件辦過戶,他拿不出來,之後避不見面,我才知道是贓車,是四月五、六日的事,他有給我車鑰匙‧‧‧」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於四月中旬所購買,係以三千元購買」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後再改稱:「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係先交三千元‧‧‧」云云(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參諸被告前開供承,其就購買時間及金額均迥異不同,足認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為其所購買一節,尚非可取。
㈢被告雖另否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我
以磚塊打破玻璃,把窗戶打開後進入,然後把後門打開爬樓梯從公司裡丟東西到公司外面的空地(牆外),當要把物品搬上車時,就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乙確(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四二九號警卷第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丙○○於警訊中所證稱:「(嫌犯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如何進入公司行竊?)用磚塊砸破玻璃進入公司行竊」等語相符(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四二九號警卷第七頁反面),並有被告事後至被害人嘉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模擬照片六幀在卷可證(參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四二九號警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乙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甲○○持磚塊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應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及「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六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六十五年十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緩刑,併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六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竊盜、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年之間多達八次之竊盜犯行,每經查獲,卻屢屢再犯,毫無警惕之心,適見其有犯罪習慣,且懶惰成性,為矯正其不良習性,認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係屬適當,且有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竊盜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竊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乙。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竊取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財物│備註(含為警查獲時間及││號│││所犯法條等)│├─┼─────────┼───────────┼───────────┤│1│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以不詳工具(非屬兇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午六時分許,在高雄│竊取鐘春吉所有車牌號碼│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縣橋頭鄉東林村里林│YMD-一六八號重型機│機車,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成功被路口│車得手│大遼路七十七之二號時為│││││警查獲│││││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2│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以己○○○所有車牌號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日上午二時至三時許│八J-○六○二號自用小│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客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學村中山路四段一巷│手│雄縣湖內鄉○○村○○路│││二十六號││為警查獲││││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3│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具有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下午三時許,在高雄│險性之磚塊,先打破嘉晟│三時許,為警於嘉晟機械│││縣岡山鎮○○路一七│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查獲│││七號嘉晟機械工程股│窗戶玻璃,將該窗戶打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份有限公司│進入,再將該公司後門打│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開,進將該公司所有之二│盜罪││││十支爬梯竊取(市價約值│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萬四千元)│二七七一四號)│├─┼─────────┼───────────┼───────────┤│4│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爬牆進入前開地點,竊取│於前述3所示時、地為警│││上午八時許,在高雄│丁○○所有之舊壞馬達三│查獲時,於其身上起獲現│││縣橋頭鄉○○路彎子│台、不銹鋼白鐵三十六公│金二千九百元,進而查獲│││溝六十之一號│斤、廢鐵四百二十公斤(│前開竊盜犯行││││市價約值三千五百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將之販售予不知情 游麗蓉 │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二七七一四號)││││分)││├─┼─────────┼───────────┼───────────┤│5│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見 林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於前述3所述時、地,因│││上午八時許,在高雄│XR-七一四二號自小客│被告駕駛所竊取前述自小│││市三民區○○○路與│車車門未鎖,且該汽車鑰│客車為警查獲。│││繼光街口│匙在該車內,乃下手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四號)│├─┼─────────┼───────────┼───────────┤│6│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因見庚○○○所有車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碼YA-五二○七號自用│午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民族路與建國路口│自小貨車車門鎖,且該車│客車,途經高雄縣湖內鄉││││鑰匙亦在車內,乃下手竊│民族街三九六號前為警查││││取(該車係先於八十九年│獲││││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在高雄縣仁武鄉○○街六│竊盜罪││││十二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五││││竊賊所竊取,尚於該竊賊│三號)││││支配下)││├─┼─────────┼───────────┼───────────┤│7│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竊取戊○○所有十六支角│以前述6所示之自小貨車│││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鋼(價值一千元)│,載運該角鋼,為警於前│││雄縣湖內鄉湖內村民││述時、地查獲│││族街三九六號旁空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8│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因見蘇乙山所有車牌號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六日下午三時許,在│C九-三九八七號自用小│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高雄縣湖內鄉公館村│客車車內鑰匙未取下,且│客車,途經台南縣仁德鄉○○○○○街二○八號前│車門未關,乃下手竊取(│成功村成功三街二十號前││││市價二十萬元)│為警查獲│││││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