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所有而遭竊之機車特徵為「三陽廠牌,綠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有甲○○所有之成語總集、錯別字字典、破音字字典、四年級自修等四本書籍,以及門鎖鑰匙一支與安全帽一頂等物)」,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十二時許』」,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利用甲○○疏未取下之機車鑰匙一支,以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輕型機車一輛(含前揭所述之置物箱內物品,機車部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⑵竊取財物價值約三千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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