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 詹延晟 (原姓名為 詹明星 )於民國87年8月14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詹晴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87年8月14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償還方法共分14期攤還,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7期至第14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依被告簽訂之借據,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
二、詎被告等自93年8月15日起迄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兩造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件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及放款分戶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延晟(原姓名為詹明星)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詹晴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及放款分戶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延晟(原姓名為詹明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