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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