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告人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理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該日為星期一,且非國定例假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非合法。末查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原裁定正本雖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其期間亦不因此伸長,抗告人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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