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未領取,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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