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一號
自訴人丙○○男四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丙○○為親兄弟、與甲○○及 潘美娥 (更名為 潘韻心 )同為兄妹,渠等母親 潘謝 選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因車禍身亡,乙○○受全體兄弟姐妹委任,代表兄弟姐妹處理賠償事宜,而於同年三月中旬獲得肇事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之賠償金(自訴人在本院初訊中誤為二百四十四萬元,所有賠償金均匯入乙○○指定之個人帳戶)。乙○○經與丙○○會算結果,乙○○尚應給付丙○○共四十六萬五千元,惟再扣除乙○○原先欠款十萬元,乙○○尚應給付丙○○三十六萬五千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持有上開屬於丙○○應受分配之款項,將之挪用支付自己買賣股票金額之一部,予以侵吞入己,而無法分配給付予丙○○。嗣經丙○○多次催討(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均不得要領,始發現乙○○侵占款項之行為。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陳暨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潘美娥(更名為潘韻心)證述侵占之情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相驗 潘謝選 屍體之證明書、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查証之事實相符,足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審理前之訊問庭供陳,曾給付自訴人各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不等,此不惟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復無法提出給付憑證證明支付之事實,經追問之下,被告始在審理中供出是謊言,益見自訴人之上開侵占指訴非虛。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之兄弟關係、逞一時貪慾將親人之分配款侵吞、犯罪所得之金額九十三萬元數目不算小暨迄今未與自訴人及其他親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開庭之際尚謊稱有給付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自訴人之欺騙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三、末查自訴人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成立刑法侵占罪,依上開判例見解,自不再論以刑法之背信罪,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