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路邊攤與友人合飲高粱酒一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次日即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0六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高中側門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七MG\L而知悉上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乙紙、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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